–兼评《公司法判例三》13条2款之扩张解释
译者:王晓艳 北京市法院系统
译者:王艳华 北京朝阳区法院
萨德基: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由实收吕祖宫革新为完全的所夺吕祖宫,股东出资不再有法定时限拘束。这引起了各界对负债人自身利益为保护难题的忧虑。尤其是,当公司无力偿还对内负债,但股东出资却暂时不即将到期的情况下,负债人若想明确要求股东提早出资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而此难题,成为最大的争议焦点。
责任编辑围绕而此难题,通过现代科学科学研究的方法,全面性总结分析了学术界、司法公法届对该难题的五类10余种科学研究哲学思想,并从权利权利对等、资本管理制度涵义及国外修法实践三个角度,论证得出所夺登记制中股东出资职责应当快速即将到期的结论。与此同时,对《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之明确规定明确提出了初稿和建议,以求对今后的公司修法有所助益。
一、难题明确提出:股东出资职责可不可以快速即将到期
2013年底修改的《公司法》大覆盖范围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大覆盖范围实行所夺吕祖宫。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首付”,且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时限均由股东在公司会章中自行签订合同。而此革新极大地降低了股权投资创业的门槛,有利于激发市场股权投资热情,但与此同时引起了人们对负债人自身利益为保护难题的普遍忧虑。目前,实践中已出现股东承诺出资时限太长的非常有限公司。如湖南有的是非常有限公司出资时限签订合同为50年,其他地方有的是非常有限公司将出资时限直接定位为100年。这种太长出资交纳时限下,公司无法偿还对内负债时,负债人若想明确要求股东提早出资分担职责。本质上能提问的是,负债人可不可以适用《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明确要求出资厚膜尚未期满的股东对公司无法偿还之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对而此难题的提问,直接影响检察官的裁判员标准和案件的裁判员结果。
二、覆盖范围区分:股东出资责任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科学研究基础
与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明确规定是《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以下简称“第13条第2款”)。根据该明确规定,股东应负按时本息交纳其所所夺的出资额之权利,公司负债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覆盖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之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其中,股东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包括consideration出资。可见,出资权利违反之认定,与出资时限之原先密切相关。责任编辑难题的科学研究,仅指非常有限公司经营续存期间,排除公司解散和破产之情况。
三、学术北埃尔普: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理论哲学思想
(一)否定说。股东出资不即将到期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理由:
1.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明确规定,所夺出资时限提早即将到期仅指公司破产和解散之情况。
2.严格解释法律。根据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若股东未违背所夺承诺即不担责。
3.风险自担说。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公示即具有一定涉他效力。若负债人明知股东出资时限未到并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应尊重股东时限自身利益。
4.替代救济论。一是行使合同撤销权。若公司与股东出资时限签订合同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负债人可明确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时限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交纳时限之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偿债能力的,负债人可不可以认公司人格。
(二)肯定说。股东出资职责加速即将到期具有正当基础。
理由:
1.内部签订合同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会章关于出资时间之明确规定系内部签订合同,无法约束外部第三人。
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从结果上看,明确要求负债人提起破产申请和明确要求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对股东职责影响并无二至,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续存,更为经济和妥当。
3.资本担保责任论。所夺资本制中的股东出资权利,相当于股东对公司分担的一种出资覆盖范围内的担保职责,公司无力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股东即应在所夺覆盖范围内替代偿还。
4.签订合同无效说。当事人签订合同出资履行时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此时,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时限,负债人有权请求股东担责。
(三)折衷说。一般情况下无法明确要求出资未即将到期之股东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分担职责,但特殊情况除外。
具体理论又有两种:
1.经营困难说。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负债人请求股东分担补足职责。
2.负债人区分说。公司负债人分为非自愿负债人和自愿负债人。前者指与公司债权负债关系之发生非己方意思表示,后者则反之。仅前者有权直接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职责。
四、理论修改:所夺吕祖宫下股东补足索赔职责的理性分析
如上文所述,依不同理论,法院的裁判员结果则可能完全不同。为此,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给出明确答案。经分析,我们认为否定说和折衷说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为采;肯定说中个别观点存在瑕疵,但整体上我们认同并赞成。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否定说、折衷说之逐一驳斥
1.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难题的最终答案。这既是回避难题,也无法令人信服。
2.对第13条第2款的严格解释本身存疑。在《公司法》将出资时限由法定改为签订合同的前提下,若想依然严格遵循“不即将到期即无履行”之逻辑适用第13条第2款,本身即需要科学研究,当然也无法立论。
3.风险自担的理论根基不牢。承认债权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是风险自担说的前提,但该观点尚未在学理上形成定论或通说。此时即类推到出资时限难题上,显然也难令人信服。
4.其他替代性救济解决不了根本难题。即便撤销权可以解决出资时限签订合同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的难题,但无法解决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的难题。此外,公司人格否认应严格适用,否则将对公司管理制度构成极大冲击。而且,通过股东非常有限职责即可解决的难题转而求助无限职责,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理念。
5.经营困难说忽视了实践中两个难题。负债人、法院如何判定公司经营困难本身难度大,且实践中存在大量可以正常经营,但对内就无法偿还负债的“无赖公司”。此时,就放任股东继续享有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么?本质上,仍未提问责任编辑拟解决的难题。
6.负债人区分说违背债权平等性原则。非自愿负债人与自愿负债人同公司建立的债本质上均是平等存在的,两个平等之债一个可以主张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一个则无法,而不仅仅是一个优先受偿另一个后受偿的难题,本身这样的逻辑即是错误的。
(二)对肯定说的修改与补足
对于肯定说,我们同意内部签订合同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以及资本担保职责论的观点,但不赞同签订合同无效论。因为,以权利滥用否定出资时限签订合同的逻辑无法成立。
首先,《公司法》没有禁止当事人签订合同畸长之出资时限,法不禁止即自由。
其次,此次《公司法》亮点之一即是将出资时限由法定改为签订合同,既然赋予股东自由签订合同权,又反过来否定签订合同效力,本身不符合修法精神。再次,时限畸长之签订合同无效,那么多长的签订合同有效?
最后,签订合同之时限再畸长也不违背契约订立之公平原则,因为契约并未排除契约各方对公司之出资权利。
所以,我们不认同“签订合同无效”理论。与此与此同时,我们认为,还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一步论证,资本所夺吕祖宫下负债人明确要求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到期具有的是合法性基础。
1.权利权利对等性的内在明确要求。
股东享受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的与此同时应分担起相应的权利。而此权利即是,股东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工具,危及到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负债人之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时限未至,但公司无法偿还对内负债时,即发生了股东时限自身利益危及负债人之情况。此时,负债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2.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功能涵义。
现行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并未更改。在所夺登记资本制中,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所夺资本额全部实收到位前,公司应至少保持不出现无法偿还对内负债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则应应明确要求股东向公司补足缴付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洁。
3.国外修法例的实践运作。
与责任编辑科学研究难题类似且可以参照借鉴的国外修法例当属美国法上的法定负债理论。美国各州的法律中没有明确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对未实收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检察官和法学家认为在法令中已包含了公司负债人直接追索未实收出资股东的权利。根据而此解释方法,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的明确规定,也可以解释为公司负债人对未实收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
五、实践进路:《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的重塑
在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应予以修订和完善。
(一)增加出资未即将到期股东职责分担的明确规定
建议在第13条第2款之后补足说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覆盖范围,即应当包括出资时限尚未期满,但未履行或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
(二)明确公司无法偿还负债的认定标准
负债人请求股东分担补足职责的前提之一是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那么何为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必须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可借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职责分担之明确规定。“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应指负债非经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偿还之情况。否则,法院无法判定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
(三)负债人提起相应诉讼的当事人安排
依据负债无法偿还的上述理解,通常情况下,负债人只能先以基础债权负债关系诉讼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公司仍无法偿还后才能诉讼股东。但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在公司对负债本身不存异议,且表示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检察官应根据负债人提供的未缴足资本的股东,向其询问是否愿意分担补足职责。股东表示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直接裁判员股东分担相应的补足职责;股东不同意的,则告知负债人强制执行无果后另诉。
(四)股东已分担补足职责的举证职责分配
根据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已分担补足职责,其他负债人明确提出同样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已分担补足职责的举证职责由谁分担法律未有明确。我们认为,应由股东自行分担。即股东须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合法有效地履行了补足职责,否则负债人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如若做出修订,具体条文设计可以尝试表述如下:
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覆盖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明确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包括因出资时限尚未期满,而未对公司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前款“公司负债无法偿还”具体是指,与公司的债权负债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的情况。
股东以已分担上述补足索赔职责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来源:北京高院(北京审判)
译者:王晓艳、王艳华:北京高院、丰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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