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北欧国家《公司法》一贯作风坚持的公司资本的基本准则有三个,其一资本确认准则、并有资本保持准则、三是资本保持不变准则。
资本确认准则,是指公司成立时需在会章中写明公司注册资本总值,并由主办人认足或募足,不然公司不能成立。中国原来的《公司法》推行的是严苛的资本确认制度,即明确要求公司资本于公司成立之时全数募足并全数缴足,还要经原则上提出申请文件机构提出申请文件。但新修正的《公司法》早已为此做了修正,注册资本早已推行所夺制,并且不必再递交提出申请文件报告。
资本保持准则,又称资本精练准则,是指公司在其续存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个人财产。
资本保持不变准则,是指公司资本总值一旦确认,非经法源,严禁任一发生变动。实际上资本保持不变准则是资本保持准则的必定明确要求。
以内三准则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全数充分体现:
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所夺的出资额。(确认准则)
第二十七条: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汇率出资的,应将汇率出资本息取走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开办的帐户;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的,应未登记其个人私有财产的迁移相关手续。(确认准则)
第九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保持准则、保持不变准则)
这些是他们北欧国家法律条文对于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出资权利的明确要求,但是实际上他们大量的公司,尤其是小企业、民企仍未严苛按照以内法律条文的明确要求履行职责自己的出资权利,也就出现了各种违背出资权利的情况,不实出资就是情况之一。
所谓不实出资,是指公司的主办人、股东违背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明确规定和公司会章的签订合同,未交货或未全数交货出资的行为。常用的不实出资情况主要是将出资转化成到公司帐户后在申领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又全数撤走。
本栏曾经全权了很多在公司没有个人财产N4891F的情况下,通过提出申请高等法院取证,新增不实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债担责的刑事案件,最终为受托人取回了货款,避免了损失。这就说明如果股东出现了不实出资的情况,就有可能要对公司负债担责。
下面他们就详细探讨一下,股东不实出资的表现形式以及都可能承担什么责任。
一、不实出资的表现形式
1、伪造进账凭证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不实提出申请文件报告。
这种情况相对少见,但本栏也曾经碰到过一起,最后不仅新增了股东还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不实提出申请文件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明确规定明确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部分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企业、出资人的个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负债的,由出具不实提出申请文件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提出申请文件不实部分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担责。当然这是根据原来《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和增资时需要提供提出申请文件报告,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根据修正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早已不必再提供提出申请文件报告了,但是股东伪造凭证的问题依然可能存在。
2、股东以实物出资,但是未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这种情况比较常用,本栏也曾遇到这样的刑事案件。这种情况下也可能是因为股东对出资制度不了解,在购买拟出资实物的时候,直接就写成了公司的名字,导致没有实物过户的过程,这样一来就不能证明原来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也就不能证明股东已实际用该实物资产出资。所以股东必须注意,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在购买时的发票必须写成股东的名字,如果是注册登记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出资之前注册登记的名字必须是股东。
3、股东将出资转化成公司提出申请文件帐户后,在申领注册登记之前又
将出资转走。
这是最为常用的一种形式。转走的用途多种多样,比如“购买机器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甚至有的直接写得是“还借款”。这些理由很容易被高等法院否定,比如“购买机器设备”支付了300多万,但是公司当年以及第二年的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仅仅几十万,二者明显矛盾。再比如公司还未正常营业,又如何支付几十万的工人工资。这些明显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高等法院均会认定为不实出资。(如果在注册登记申领后将出资转出的,为抽逃出资行为。)
二、股东不实出资应承担的法律条文责任
1、民事责任
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继续履行出资权利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在公司成立阶段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公司的其他主办人要与不实出资股东一起对债权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Caquet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见附图:
2、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申请公司注册登记使用不实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内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内就是我国《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明确规定。2014年3月1日之前所有的公司股东存在不实出资行为的,都要被追究“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责任。2014年3月1日之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依法推行注册资本实缴注册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明确规定,以下27类公司仍然推行注册资本实缴制。
也就是说以内27类公司如果股东出现不实出资的情况,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民事执行程序中追究股东的法律条文责任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认的负债,提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办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担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直接提出申请高等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存在不实出资的情况,一旦查实就可以直接提出申请高等法院新增其为被执行人,而不必另行对股东提起诉讼。
4、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请求权上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个人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5、解除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者抽逃全数出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前提:第一,怠与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第二,早已催告在一定期限内交纳;公司对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交纳或者返还出资。第三,逾期仍未交纳;第四,未交纳或返还的金额应是其所夺的全数出资。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抽逃全数出资,也就是说,应出资100万的股东实际只要出资1万元,其他股东或公司就无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那么对于这些只实际出资一部分的股东,其他股东或公司就无能为力了吗?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的一些判决的启示,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在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未按时补足出资的将丧失未补足出资部分的股权。
通过以内探讨可见,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不实出资的法律条文风险是很大的,他们一定要避免不实出资的情况出现。至于公司的债权人如何通过诉讼途径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取证,如何查找股东不实出资的证据,并进而追究股东不实出资的责任,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以及如何解除不实出资股东的资格等等具体问题,由于篇幅所限就不能详细介绍了,如果您有相关问题可以通过扫描下方的二维码添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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