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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如何规避瑕疵出资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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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总计970字,写作约需3两分钟。

一、未实收出资股东出让股份后与否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对公司债务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1.依照《公司法》的明晰规定,公司的主办人、股东应负依公司会章明晰规定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权利,如果未按时本息交纳出资则就该等纰漏分担补足连带职责。

2.股份出让方与出让以及公司间可以就出资权利展开签订合同。在不违背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相关明晰规定的情况下,该等签订合同对协定原告多方有效率,但一般而言该等协定对公司或公司的债务人不造成对付曾效力。

3.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出现时早已知悉或是应知悉原股东早已不负出资职责的,则原股东对该债务人减免补足索赔职责。对债务人知悉或应知晓,原股东有举证职责。

二、未实收出资股东出让股份怎样避免出现纰漏出资职责?

(一)可采取行动

1.在股份出让协定中明晰签订合同:

(1)股份出让其间的出资权利人、出资数额、实收出资时限等;

(2)公司普遍认可出让股份的新股东为先期实收出资权利人;

(3)原股东出让股份后,无任何人出资权利,如原股东分担任何人与出资权利相关的补缴职责,出让应索赔原股东适当经济损失并分担适当的违约职责。

2.及时处理更改公司会章,就股东重要信息展开更改,并明晰新股东出资权利(如公司有出资协定,更改适当出资权利人条文)。

3.及时处理办理手续股份更改税务登记,在民营企业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文档中及时处理公布公司股份更改相关重要信息。

(二)前述举措对付债务人效果

股份出让与出让之间、股东与公司间的签订合同一般而言不能对付公司的债务人。原股东与否能有效率抗辩,实践中,以原股东出资权利期间与否届满区分,有所不同。

1.如果股份出让时,公司会章/出资协定签订合同的出资权利期间早已届满,股东未缴出资权利是确定的、法定的。且公司会章应在税务部门登记,则,原股东的出资权利对外是公示的,难以抗辩债务人人主张的补足索赔职责。

2.如果股份出让时,公司会章/出资协定签订合同的出资权利时限未届满,出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合同先期交纳出资的权利人为新股东,更改会章、税务登记后,新股东成为先期出资权利人。该种情形下,税务对外公示的重要信息中,原股东退出时并无到期的出资权利,有观点认为,原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晰规定的“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形,不应被追究先期出资或补足索赔职责。但亦有观点认为,税务登记并不审查公司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股东以及公司间的出资权利出让的签订合同不能当然对付善意相对人。

相关法律条文明晰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晰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早已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本条第一款或是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本条第一款或是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晰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适当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权利、出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晰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出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让人依照前款明晰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

参考案例

观点1:原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晰规定的“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形,不应被追究先期出资或补足索赔职责。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881号

依照鼎恒公某2007年1月5日的会章明晰规定,作为该公某股东的吕某某应出资125万元的时间分为两期:即2007年1月17日出资25万元,其余部分应于2009年1月17日前缴清。因吕某某2008年6月23日将其持有的鼎恒公某股份转给张甲时已按鼎恒公某会章的明晰规定履行了第一期出资权利,剩余出资款的缴清时间尚未届临,故吕某某出让鼎恒公某股份之时,已履行了其作为鼎恒公某股东应尽的按公某会章明晰规定出资的权利,本院对叶某某以吕某某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为由而要求吕某某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就鼎恒公某的债务分担适当职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叶某某请求判决张甲对吕某某的应付款项分担连带职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7号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的明晰明晰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更改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分担职责。本案中,第一,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南宇珏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依照当时的公司会章,其对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到位1800万元,剩余出资2700万元的交纳时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6月15日,浙江优选公司的公司会章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签订合同股东剩余出资于2032年10月15日前交纳。该公司会章修改出资时限未违背相关法律条文明晰规定。第二,公司设立后,南宇珏将持有的公司股份数次出让,现持股比例为4%,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已本息交纳。南宇珏在公司设立后的股份出让行为亦未违背相关法律条文明晰规定。故本案不能认定南宇珏出资时限届满未本息交纳出资。金谷信托公司主张南宇珏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浙江优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职责,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案不符合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追加南宇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法律条文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2:税务登记并不审查公司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股东以及公司间的出资权利出让的签订合同不能当然对付善意相对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初28号

本院认为,黄玲、陈文军作为有限职责公司美丽公司的股东,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晰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本息存入有限职责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手续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明晰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职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本法设立有限职责公司交纳出资的相关明晰规定执行”的明晰规定,本息交纳各自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如黄玲、陈文军没有或部分没有交纳,美丽公司或其他股东、美丽公司债务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晰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公司或是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早已分担前述职责,其他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本条第一款或是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依本条第一款或是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晰规定的权利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适当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明晰规定,要求黄玲、陈文军履行适当的出资权利,或在二人各自没有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美丽公司债务人分担美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补足赔偿职责;同时,因黄玲、陈文军分别是美丽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分别具有股东与美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二人共谋虚假增资行为,损害公司或公司债务人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晰规定的遵守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和公司会章及忠实权利,相互间应对美丽公司或美丽公司债务人分担连带职责。由于黄玲、陈文军系美丽公司股东,相互间可以出让股份,而且,公司法等法律条文及适当行政管理法律条文法规并没有禁止因虚假出资形成的纰漏股份的出让,因此,在黄玲明知陈文军出让的股份是纰漏股份的情况下,仍出让陈文军的股份,故二人间的股份出让行为有效率;二人间为出让股份而先后签订的《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出让合同》、《协定书》因无其他无效情形,也是有效率合同。陈文军依据股份出让合同及美丽公司股东身份,要求黄玲向美丽公司履行包括其本人已出让股份对应的未出资部分在内的全部出资权利,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晰规定(三)》第十八条的明晰规定,应予支持。但陈文军作为股东,出让纰漏股份后,其对应的未出资部分1200万元,签订合同由黄玲向美丽公司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晰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出让人依照前款明晰规定分担职责后,向该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的明晰规定,该签订合同排除的是黄玲对陈文军的追偿权;而依该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出让人对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权利、出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晰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出让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明晰规定,陈文军应对美丽公司分担的开户出资权利及对美丽公司债务人可能分担的补足索赔职责并不能因“另有签订合同”而减免,特别是陈文军作为美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早已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晰规定权利的情况下,在法定权利人要求其分担适当职责时,其不仅对自己未出资的1200万元应分担职责,而且还应对黄玲本身不能出资的1430万元部分分担适当职责。因此,陈文军虽然是其出让给黄玲股份纰漏的制造者、黄玲虚假出资的共谋者和共同实施者,但在其本人仍可能分担职责的情形下,为美丽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失其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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