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底修订的《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彻底改革,资本认缴制正式取代资本实缴制,成为新《公司法》一大创举。此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已意识到,“如何安排公司资本是一个经济要求,而非法律要求,因为对任何一个公司而言,怎样安排投资并非立法机构所能决定的”。[1]但即便在认缴制之下,何时实缴更多反映股东意志而非法律强制,但公司注册资本绝不应因此被看成股东之间的数字游戏,股东出资义务并不会因为认缴制的出现而较以往有多大不同。相反,在认缴制之下,投资者更应该关注如何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以及防范股东出资责任风险。正如公司法学者彭真明所言,“认缴制是实现社会资本效益的资本制度,它允许适当的投机,但不该异化为单纯的投机工具”。[2]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如果投资者最终被认定为瑕疵出资,不但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还需要对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这当然是每一位投资者都不愿意看到的。那么,常见的瑕疵出资有哪些?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处理常见的股东出资争议?投资者应采取哪些措施防范出资责任风险?我们在此推出“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协议重要问题系列研究之四——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常见风险与防范建议”,尝试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
一、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与常见瑕疵出资
我国《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出资义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首先,在出资方式上,根据《公司法》第27条[3],按照股东出资财产是否需要评估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即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并进而对不同出资方式设定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我们通过下列图标展示出不同出资方式下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到11条和第16条对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规定,有几点内容需要投资者注意:1.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2.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3.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如果公司属善意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4.认可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为公司出资[5]。5.不能当然认为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无效。[6]
此外,新《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情形所关联的法律关系也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股东出资涉及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三者的权益,如何平衡好各方的利益关系,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个案必须予以考量的。在此,我们对瑕疵出资的四种常见形式分别予以分析:
1.未足额出资。这也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中最普遍的情形,法律对于股东未足额出资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规定。在公司设立阶段,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债权人有权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同时也可以一并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7]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股东进行追偿[8];在公司成立后,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的前提下,可以要求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出资不实。这类情形是指股东没有按照认缴的股权缴纳相应货币,或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如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9]实务中往往表现为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对上述出资进行虚假评估,使评估价额高于实际价值来获得股权。
3.抽资出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是股东抽资出逃的法定情形。[10]对于股东抽资出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基本一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11],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12]实践中,这类情形多表现为股东以货款、借款、分红等名义将原出资汇出公司帐户,或将公司资产低价出售。
4.未实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这类包括了股东未将用于出资的不动产、特殊动产等产权过户至公司名下,并交付公司使用,或其他不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金额、时间、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如迟延出资、瑕疵给付等多种情形。
最后是股东出资中其他比较重要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13]
二、司法实务中的常见股东出资争议
虽然我国法律对股东出资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则如何具体使用到个案中,往往考验裁判者的专业和智慧。我们通过分析出资责任纠纷既有判例,提炼出下列三种常见争议,并归纳其中所体现的裁判规则。
(一)公司成立后股东能否变更出资方式?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可以变更出资方式,但需要符合程序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案的判决中认为,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
产生此类纠纷时,股东若想主张自己已按照变更的出资方式出资,需要证明变更的出资方式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正于公司章程中,且会议决议与公司章程关于此项规定的内容不能相矛盾。另外要注意,以非货币财产方式认缴出资的,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将财产交付给公司,否则依据法律将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14]
(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如何评估作价?
前面总结,股东选择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和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既有判例表明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至关重要,不容忽视。[15]司法实务中,围绕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所产生的问题具体如下:
1.以无法评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2006年9月18日,刘某与张某签订了《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科美咨询公司,刘某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等)占公司70%的股份,张某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30%的股份,协议签署后张某需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后双方因出资责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9.18协议》中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难以用货币估价,更无法依法转让,显然不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条件,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6]
不难看出,虽然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但只有可以进行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才能作为出资财产,若是出资协议约定以无法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会导致协议无效,此时股东可以另立一份协议来补救,通过变更出资方式来确认出资。
2.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出资额的确定。2010年7月16日,向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签订B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中A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注册之后一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后向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但A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仍未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履行土地出资义务。2004年4月14日,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过程中,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了A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荆州市商业银行兴业支行以200万元最高价竞得。后A公司将该块地的使用权赎回。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A公司应承担抽逃出资的义务,A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30天内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法院认为,章程约定的150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两个股东之间对涉案地块协商价值的陈述,而不是约定只用这块地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土地出资。这条出资条款的落脚点在土地使用权上。[17]换而言之,以土地方式出资或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在企业成立之初,应该清晰地约定其转让的时间和程序;如果某一股东希望就该非货币资产的价格做出约定,应形成具体的书面文件,以避免日后发生争端。
3.法院对非货币财产评估的前提。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存在争议,争议相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等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但前提必须是股东确实以非货币财产进行了出资。2014年,郝丽华因不服其与陕西华钠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应当对华钠公司名下的探矿权进行评估作价。最高院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18],人民法院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的前提是出资人以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郝丽华在华钠公司设立时并非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故一、二审法院未对探矿权委托评估作价并无不当,驳回郝丽华的再审申请。[19]
(三)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转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这类纠纷在实际裁判中法院意见不一,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20],股东在出资认缴的期限内转让股权的,公司的负债应有其后的受让人继承和承担充实责任。[21]
上海高院在2016年的《关于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3条中明确,司法解释三第19条,针对的是出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就转让股份的情况,即转让的系争股权所对应的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完成。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追究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观点二。认缴期限的制度本意,主要是给予股东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目的是鼓励投资,而不是鼓励商事主体的投机行为,所以只让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成都同美誉公司因与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张世勇、一审被告四川省意帮公司、黄燕、陈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燕认缴出资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前。2012年5月24日,黄燕将其持有的意帮公司90%股份全部转让给同美誉公司。因意帮公司2011年3月-2011年11月向外借款,后出借人起诉,要求意帮公司归还借款,黄燕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确认被告黄燕与同美誉公司股权转让无效。
四川高院裁判思路是:无论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期,转让人和受让人仍需在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在公司未能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22]
观点三。应当对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去决定转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高院在许洪标、徐静娟因与被上诉人华伟明、原审被告许逸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崇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中,二审认为,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允许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前股权进行转让,有利于商事交易效率。[2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山市业冠食品有限公司、陈丽华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判定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转让股东的行为存在违法性,二是该转让行为导致公司资本数额中应认缴的部分出现“空洞”,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24]
三、股东出资责任风险防范建议
新《公司法》设立的股东出资认缴制度,从尊重企业的自主信用出发,取消了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要求、最低限额的要求以及验资等规定,给予了企业较大的投资自由,但同时并未减轻股东的出资责任。相反,在资本认缴制之下,原有的瑕疵出资责任规则原则、加速到期责任、债权人保护原则仍适用于每一位投资者。因此,投资者通过设立公司进行投资时,应重点防范好出资责任风险。
(一)合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
相对而言,高注册资本更容易吸引大客户、大交易,但高回报同样会带来高风险,这类情形下公司一般需要背负高额的负债,而市场经营总是伴随着许多不定因素,当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不足以抵御这种负债风险时,很容易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
此外,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可能面临清算注销甚至破产,在不减资清算或破产的情况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无论是否届期,都要一次性缴清。所以,注册资本越高,股东认缴出资越多,股东承担的风险越大。
(二)设立认缴出资期限不宜过长。
公司运营中,基于决策失误或者遭遇商业风险等原因而无法对外清偿到期债务时,认缴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或者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可能面临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风险。
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出资认缴期限相当于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想通过设立过长的期限来逃避责任并不可取,更会加大股东自身的风险。[25]
(三)对股东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都应作出明确约定。
这点主要是针对以非货币财产方式出资而言,本文第二部分提及的判例中,出资内容约定不明确容易产生后续的纠纷。公司法允许股东出资比例与表决权比例或者分红权比例不同,所以股东应当明确各方的出资金额以及对应的出资比例;对于出资方式,特别是实物出资的,不仅应约定出资实物的作价金额、对应出资实物的具体范围或者清单,还要约定实物变更产权或者交付的具体方式;约定清晰的出资时间,以确定各自的出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算点。
(四)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要注意的问题
1.非货币出资的是否到位。一般而言,股东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估价并且该财产能依法转让,只是确定了以该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法律对不同的非货币财产应履行的转让登记手续有不同的规定,股东选择以此类型财产出资时要多加留意。
2.实物出资价值的确定。评估作价已经不是法律的强制要求,只要股东之间对实物价值做出约定,就可以作为该等财产的价值依据,但是股东的约定不能显著低于或者高于该等财产的实际价值,否则,出现争议时,对于低于或者高于实际价值部分,由于法院并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投资者难以预判最终的法律效果。
3.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的交付标准。非专利技术如何交付,现有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我们建议股东通过投资协议尽量明确交付的时间、方式,尤其对于非专利技术对应的权利资料、信息等的交接作出明确约定,即使后续发生纠纷,也容易通过协议的约定来划分责任。
注释:
[1] Franklin A. Gevurtz, Pierciing: An Attempt to Lift the Veil of Confusion Surrounding the Doctrine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76 Or. L. Rev., 853 (1997)
[2] 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兼评“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
[3]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6]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
[7]参照《公司法》第83条与第93条。
[8]参照《公司法》第94条。
[9]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0]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1]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
[12]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13]参照《公司法》第3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
[1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15](2016)苏民终1136号;(2016)苏民终32号;(2015)苏商终字第00606号;(2014)济商终字第646号。
[16]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
[17] (2013)民申字第2479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19]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书。
[20]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1]持有类似观点的有(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2017)粤71民终151号;(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2017)浙04民终1929号等。
[22](2016)川民再232号。持有类似观点的有(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7号等。
[23](2016)苏民终947号。
[2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8854号。
[25]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覃国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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