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难题的来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全称“《公民事》”)自1993年制定以来,分别经过了2004年、2005年和2013年的修正。在《公民事》2013年修正前,公司负债人往往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公民事>若干难题的明晰规定(三)》(全称“《公民事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明晰规定,明晰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公民事》在2013年修正时,改变了以往非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应实收的明晰规定,推行所夺制,即由股东在公司会章中自主签订合同各自所夺的出资额及时限,并按签订合同按时本息交纳。而制定于2010年的《公民事说明(三)》有关股东出资职责的条文,却未作任何实质修正,由此增添公司负债人能无法明晰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难题,比如:一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多万元,公司会章签订合同股东所夺出资的时限是2050年1月1日前,而此时公司对外应负100万的负债且无法偿还,公司负债人能否还依据《公民事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晰要求公司股东将未到交纳时限出资中的100多万元交由现在所夺,间接向负债人行偿还?
二、旧有明晰规定
目前明晰规定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的原则上情形只有三种:
一是,《公民事说明(二)》第二十一条首款明晰规定,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和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托管财产。
其三,《民营企业物权法》第九条明晰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明晰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无论是在公司退出却是宣告破产时,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只是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向一般而言负债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偿还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民申字第386号案件中也明晰了这一观点。
为妥善解决推行所夺后后增添的股东出资是否快速即将到期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2015年第七次涉外公开审判工作会议明晰了三种形式:一类是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负债人无权明晰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间接明晰要求股东向其偿还负债;另一类是负债人应提出申请负债人宣告破产,并依此根据《民营企业物权法》第九条,使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意倾向并鼓励以第三种形式处理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事宜,但该形式对于负债人而言属于Geaune不取悦,故实践中,鲜有优先选择,更多地却是优先选择第二种形式,透过Ferrette民事诉讼,明晰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三、实务争议
1、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快速即将到期?
从我们收集到的2014年以后各地高院裁判文书看,比如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9177号、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1110号、四川高院(2018)川民申2513号和(2018)川民申3304号、宁夏高院(2018)宁民终106号等案件,各高院几乎一致认为:《公民事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应是股东的所夺时限已经期满且未本息交纳所夺出资,在所夺制施行后,股东享有出资时限利益,除非公司退出或宣告破产的,负债人不得明晰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但是,我们也看到在个别案件中,比如四川高院(2018)川民申5155号、南通中院(2018)苏06民终775号等案件中,法院间接认为公司无法偿还负债的,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向负债人承当补足索赔职责。
2、负债人是否应证明“公司不能偿还负债”?是否必须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无法间接发动对公司和股东的Ferrette民事诉讼?
比如贵州高院在(2017)黔民终328号案件中指出,负债人应要证明公司对该债权即将到期无法偿还,否则,法院不应支持负债人有关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应分担补足偿还职责的请求。实务中,亦有不少负债人是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难题的明晰规定》第十七条之明晰规定,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但湖北高院在(2017)鄂民申字9177号案件中则认为负债人明晰要求未出资股东分担的是补足索赔职责,而非Ferrette索赔职责,应允许以公司与未出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启动Ferrette民事诉讼。
3、股东透过修改会章的形式,延长出资时限的,可否明晰要求其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比如在(2018)津民终422号案件中,股东就是透过修正会章形式,将公司会章原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由2016年7月20日延长至2026年7月20日,天津高院认为股东对出资时间做的变更,无法对抗负债人。在同样案情的(2018)川民申2513号案件中,四川高院仍坚持认为除非公司退出或宣告破产的,负债人不得明晰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4、是否可以将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转变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非常有限职责的行为,从而寻求《公民事》第二十条的救济?
比如湖北高院在(2017)鄂民申字9177号案件认为,在公司股东出资时限并未期满,而公司又无法向负债人偿还届期负债的情况下,必须给予负债人必要的救济途径、保护负债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双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就会失衡,从而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负债人可以透过公民事第二十条寻求救济。
5、哪些情况下可以使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最高法院王东敏法官在《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股东所夺的出资是否可以“快速即将到期”》一文中,认为除原则上情形外,在如下情况下,可以考虑快速即将到期:(1)公司会章未明晰规定股东所夺出资的实际缴付时限、实际缴付时间超过公司经营时限,或者实际缴付时间太长,能够认定股东没有安排缴付诚意的;(2) 公司向股东分配过利润,在领取红利的范围内,可以考虑“快速即将到期”;(3)股东有挪用或者转移公司资产行为、拖欠公司其他负债行为的;(4)股东恶意修正《公司会章》、抽逃出资行为等,安排逃避公司负债人即将到期负债的;(5)股东有滥用公民事人独立地位和股东非常有限职责行为的,可以考虑其所夺的出资“快速即将到期”;(6)股东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可以考虑“快速即将到期”
四、个人拙见
1、所夺制允许股东在公司会章中自行签订合同分批分期付款出资,该签订合同属于股东和公司的内部签订合同,无法对抗公司负债人。
《公民事》第二十一条明晰明晰规定“公司会章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会章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准则,无法约束公司负债人,那么公司会章中有关股东的所夺出资条文自然也无法对抗负债人。有观点[见泰州中院(2018)苏12民终1373号案件]认为“股东所夺的金额、实收时限等都可透过民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类公示信息,负债人对此应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预见”,但个人认为即使将该等信息公示,也无法改变该等信息是基于股东自行签订合同的,属于内部合意的性质。况且,公司负债人虽知晓该等信息,却更有合理期待公司在面对未能偿还的负债时,会由股东所夺出资来补足公司财产,因为,对于股东而言,虽然享有出资时限利益,但始终却是要履行出资之原则上义务。
2、所夺制允许股东分期付款分批出资,但以公司正常运营为前提。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和《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均明晰明晰规定,有必要的财产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法律将法人拟制为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也是要求法人必须有独立的财产,独立地分担民事职责。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并独立分担民事职责的基础。所夺制虽允许股东分期付款分批出资,但该签订合同应遵守前述法律明晰规定,应保证公司有必要的财产来维持正常运营,来独立分担民事职责。当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显然,继续适用所夺制下分期付款分批出资的基础和前提已经不复存在,此时明晰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既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之明晰要求,亦不违背公司资本制度的本意和公民事的立法价值,更不违背股东的非常有限职责。
3、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负债人的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应让位于负债人利益。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间接关系到公司是否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的必备条件,所以,出资义务更是法律苛求股东必须严格履行的。与之相对应的,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时限利益,只是所夺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自主安排出资的时限,该等利益的实现必须要以出资义务的严格遵守为前提,必须以公司独立人格得以维持为基础。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如果支持股东以未届出资时限作为抗辩,而在股东出资义务并无法实质豁免的情况下,负债人只能等到股东出资时限期满后再主张,在此期间,负债人为维持债权合法有效而不得不采取的催告、民事诉讼、执行等手段,徒增必要的诉累和负担,不符合经济合理原则,亦不利于及时定分止争。
另外,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而股东又不主动所夺出资时,股东的这种行为就应该属于滥用所夺制,恶意逃避公司负债。根据《公民事》第二十条之明晰规定,股东应要向负债人分担Ferrette职责。与其让负债人透过这种“曲线维权”的形式,倒不如间接使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省去不必要的折腾。
综合以上,个人认为,只要公司无法偿还负债的,股东未届出资时限的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间接在该未出资范围内向负债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以上拙见,仅作抛砖引玉,欢迎各位商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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