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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破产原因却不破,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什么是破产原因?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25

原副标题:有宣告破产其原因却鳞鳞,负债人可明晰要求股东提早出资,甚么是宣告破产其原因?

合资经营手册 | 作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1157篇文字

有宣告破产其原因却鳞鳞,负债人可明晰要求股东提早出资,甚么是宣告破产其原因?

公司对外借钱,负债人控告公司,败诉了,再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高等法院继续执行后以无个人财产可继续执行为由就此结束继续执行。这时候,负债人发现另一家公司的股东有未到所夺时限的出资,负债人能控告明晰要求这些股东提早实收出资,然后以此来偿还公司负债吗?

这方面的法律条文预测和法律条文事例,我第一印象中自己也写过一些讲义,不过内容比较零碎,只是有助于自己的研究学习,但他们看着可能会有误会,很多人看到一个有关的事例,就以为事事这类刑事案件都是如此裁决,这是法律条文方面的社会缺乏经验的表现。今天稍稍理一下。

让股东提早出资,也就是突破了股东在公司会章里签订合同的所夺时限,这应当是看作某种“值得一提”,无法看作是主流,这从《公民事》修法视角来说的。基于那个尊卑之分,高等法院在该案明晰要求股东提早出资的刑事案件时,态度是谨慎并有激进倾向的,会以明晰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民事解释明确规定、司法文件的明晰认知为依照,不大可能创造力的做出捷伊认知去裁决股东提早出资。

有关责任编辑第二段描述的这种情况,高等法院通常从“是否能判定另一家公司已经具有了宣告破产其原因”的视角去预测判定。

有关这一点的直接依照是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19年11月8日下发的《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

6.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依法享有时限利益。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索赔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未予支持。但是,以下情况仅限: (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那个民事认知出来之后,有关其中的第(1)条,该案有关刑事案件的检察官们,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论性的具体内容认知。

第二种具体内容认知是: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

也就是说,只要是负债人提出申请对公司强制继续执行后,高等法院以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为由就此结束继续执行,就直接判定为是公司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除非公司方面拿出足以推翻这一判定的证据来。

持有这种具体内容认知的刑事案件裁决,以我有限的经验和学习来看,是占较大多数比例的。这种认知的优点是很鲜明的:审批效率高、判定过程简单明晰。

第二种具体内容认知是:“人民高等法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无法简单推定为等于“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要综合判断各种具体内容因素。

例如,有个刑事案件中,高等法院认为公司有一笔较大数额的对外债权是有可能实现的,所以,虽然在与负债人的诉讼刑事案件的继续执行中已经被判定为是“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但是仍然无法判定为是“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

又例如,在另外一起刑事案件中,高等法院认为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继续推进是有现实可能的,一旦项目完成,公司就有偿还涉案的负债的能力,所以也没有支持负债人请求高等法院裁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索赔责任的诉讼请求。

这第二种认知,优点在于试图平衡负债人的利益和尽量维护注册资本所夺制原则。但是,缺点也是鲜明的,那就是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事前的法律条文预期很难把握。上海某高等法院有个这类刑事案件的裁决理由,是我之前完全没有预期到的,而且也是极少见的,但是有现实的合理性。那个刑事案件的情况大致是这样的:

负债人已经拿到了败诉的裁决书,然后提出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以无可供继续执行个人财产作出裁定就此结束本次继续执行程序。

随后,负债人提出申请高等法院追加A公司的两名股东作为被继续执行人。高等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追加被继续执行人的提出申请。

负债人对此提起了继续执行异议之诉。负债人认为,A公司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有多起,高等法院已诸般继续执行举措,A公司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明显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且A公司至今未进入宣告破产程序。根据《全国高等法院涉外公开审判工作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应当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A公司两名股东(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在其所夺的出资额范围内对A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承担补充索赔责任,所以,依法提起追加、变更被继续执行人异议之诉。

这起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刑事案件是在2021年该案的。

高等法院驳回了负债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但原告杨某对A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与刘甲、刘乙未到期所夺出资额相差较远,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公司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

杨某对A公司的债权是202万余元,而A公司两名股东的所夺时限是2024年4月前实收1000万元。

说实话,到现在为止,那个裁决理由背后的考虑因素,我还是没有完全领悟的。

很多人在讨论那个问题时,一直认为“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是没有明晰定义的,这其实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宣告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一)》,那个2011年出台的民事解释里就有明晰的判定标准。

该民事解释第一条就定义了甚么是“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

第一条 负债人无法偿还到期负债并且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判定其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 (二)明显缺乏偿还能力。

对于上面的第(二)类情况“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在该民事解释第四条有具体内容的列举:

第四条 负债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判定其明显缺乏偿还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个人财产无法变现等其原因,无法偿还负债;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他们员负责管理个人财产,无法偿还负债; (三)经人民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负债;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偿还负债; (五)导致负债人丧失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

上面列举的第(三)种情况就是经人民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负债。

结合该民事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明确规定:1、经人民高等法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负债,应当判定为明显缺乏偿还能力;2、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应当判定其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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