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可否快速即将到期在继续处理程序中的判定
——某建筑工程出租公司与某用工公司等继续执行异提案
【刑事案件基本上重要信息】
裁判员书明甫
宁波市台州市人民高等法院(2020)浙1081执异10号继续执行决定书
情事:继续执行明确提出异议纷争
原告
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某建筑工程出租公司
被继续执行人:某用工公司
被中请人:陈某、叶某辉
【基本上此案】
某建筑工程出租公司与某用工公司建筑工程出租华海案,宁波市台州市人民高等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做出(2019)浙1081民国初年3462号民事裁决。裁决施行后,某用工公司未按时履行职责裁决的保险费钱财权利,某建筑工程出租公司向高等法院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于2019年7月3日批捕继续执行,刑事案件正股为90多万元。 在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高等法院未辨认出被继续执行人有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高等法院于2019年12月17 日做出判决,就此结束此次继续处理程序。
某用工公司设立于2011年6月23日,现陈某、叶某辉为公司企业法人股东,股东出资形式为所夺出资,当中陈某所夺出资630多万元,99.9多万元已本息缴 纳,余下530. 1多万元于2064年12月31日妥当;当中叶某辉所夺出资70多万元, 11. 1多万元已本息交纳,余下58.9多万元于2064年12月31日妥当。
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某建筑工程出租公司向高等法院明确提出口头明确提出申请,明确要求新增所夺出资 股东陈某、叶某辉为被继续执行人°
【刑事案件关注点】
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能否在继续处理程序中判定股东所夺出资 应快速即将到期并新增出资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
【高等法院裁判要旨】
宁波市台州市人民高等法院经审理认为: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或其继承人、 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高等法院申清变更、新增原告。明确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 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原告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 施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明确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 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 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闱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即高等法院可在 法定条件下依法新增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 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但没有在继续执行审査程序屮判定股 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规定c本案中,两被明确提出申请人(股东)所夺的出资未届履行职责期 限,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被继续执行人及两被明确提出申请人未以公 司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高等法院穷尽继续执行措 施未辨认出被继续执行人有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就此结束木次继续处理程序,但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未申 请被继续执行人破产。综上,在继续执行审査程序中,无法判定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 故高等法院对申清继续执行人的新增请求不予支持。
宁波市台州市人民高等法院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 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某建筑工程出租公司的新增巾请。
【法官后语】
一、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特定情形的立法评析
法定情形限于公司破产与清算
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规定股东的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目前只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笫三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前者是破产情形,后者则是清算情形。
继续执行立法无规定能在继续处理程序中判定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原告若干问题的规定》 笫十七条的规定,高等法院可在法定条件下依法新增未履行职责或未本息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的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 行人,但并无规定在继续执行审查程序中判定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也无规定可新增所夺出资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所以,从立法上看,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的特定情形不包括继续处理程序。
二、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判定股东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
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问题的实质透视分析
股东出资权利是否快速即将到期,实质是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高等法院无法直接在继续处理程序中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第一,立法是明确肯定所夺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的,对此不存在歧义。第二,尽管公司营业执照中未公示实缴资本,但企业信用重要信息网中公示了注册资金与实缴资本的情况栏。分期所夺出资经过公示,也就不存在股东出资期限权益侵害了债权人求偿权益的说法。如债权人自甘冒险或怠于注意,应风险自担。第三, 为防止股东假借所夺制开空头支票,法律巳设计了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中的快速即将到期制度,与个别受偿的继续执行快速即将到期制度不同,其制度合理性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为保障个别自甘冒险或怠于注意的债权人受偿,剥夺股东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其合理性、合法性令人质疑。第四,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并不代表面临注销风险。
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问题的实践需求分析
经高等法院继续执行,公司仍不能履行职责完毕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持续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情形下,其往往也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条件。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更应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这单个债权人向出资未届履行职责期限的股东直接追索,等于个别清偿,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精神。另外,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追求在继续执行中判定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实质所钻营的是继续执行个别清偿的高清偿率。另一种是暂时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情形下,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转破程序明确提出申请破产以倒逼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从而实现债权清偿。从经济角度考虑,股东也愿意支付。若增设继续执行快速即将到期,那么明确提出申请人为了私利定会在继续处理程序中极力追求快速即将到期,不利于市场持久活力发展。
此外,现在启动执转破程序是简单的,且破产制度的深远意义恰恰是通过个案的较大成本去降低社会总成本。综上,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高等法院无权也无法在继续处理程序中判定股东所夺出资应快速即将到期,无法新增出资未即将到期的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增设继续执行快速股东出资即将到期制度亦毫无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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