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以后的公司实践表明,全面性所夺制并未比部分所夺沃尔辛更突出的优势,但却将所夺制的Kaysersberg欧巴津弱化。如巨额注册资本的公司纷纷诞生,INS13ZD所夺时限如五十年后缴资的承诺也不少见,最终透过股权转让不知去向的出资人着实大有人在,甚至还出现了利用各种关联买卖制造的格朗普雷县公司。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出资而引发的纷争着实数量剧增,无限弱化了债务人人的买卖风险。这一切严禁不让我们深思,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分立心智的要素之一应当怎样确立,股东出资权利之内射分解的真正含意为何,股东出资权利之签订合同可不可以推翻内射分解权利,未缴资等纰漏股权转让可不可以缺位公司的同意,以及公司在维护财产安全中的地位怎样等等。鉴于职责编辑字数受限于,职责编辑将结合股东出资权利的物理性质分析,重点深入探讨所夺制的健全与纰漏股权转让中公司覆议的意义。如果无法认清股东出资权利的物理性质,公司资本管理制度的健全只能是一种幸福的愿望罢了。
二、回归初心:股东出资权利之物理性质的再深入探讨
公司法须要为债务人人利益保护确定管理制度通道,即确保公司资本能有效形成并能防止被股东失当冲刷,其分子结构就在于股东出资权利的物理性质是内射分解与签订合同性的科散囊融合,尽管签订合同性的覆盖范围不断增加,但内射分解是基石,无法松懈。
(一)股东出资权利之内射分解:如前所述公司分立心智与分立职责的须要
股东出资权利具备内射分解,简而言之,就是强调股东的出资权利具备公司法上的硬性,除非公司法上另有明确规定,该权利严禁减免。一是,股东出资权利的法定性是公司以求成就企业法人分立心智的基础。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承担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它既是公司以求营运和产业发展的基石,着实公司获取分立心智的必不可少程序法。其三,股东出资权利的内射分解是公司对外职责能力的保障,表现为严禁透过股东之间的协商予以宽免。其三,股东出资权利的内射分解,还意味着不允许股东出资权利与其独享的对公司债务人相抵消。股东一旦所夺出资,该出资权利多被视为公司对股东所独享的债务人,但是这一债务人却并非民法典中普通的债务人,因为公司对股东所独享的出资债务人与股东对公司所独享的债务人不具备自旋,其典型体现即股东无法透过主张《民法典》第568条所明确规定的债务抵消规则,减免自己对公司所负的出资权利。
(二)股东出资权利之签订合同性:如前所述股东自治权与公司自治权的须要
股东出资尽管对公司分立心智和分立职责的催生具备重要意义,但此项权利在市场全球化的产业发展下逐渐展示出其签订合同性的一面,即在出资种类、出资估值、出资时限、出资比例等各个方面,公司法越来越放弃硬性统一要求,急于让股东们自行签订合同。而收紧对股东出资权利的控管即意味著扩大股东出资权利的自治权覆盖范围。收紧出资控管切合了我国商业性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更灵活的出资安排意味著更多的投资机会,越广阔的自治权覆盖范围孕育出着越各种类型的商业性买卖可能。
全面性所夺制赋予了股东对出资权利广泛的自决权,股东可以就出资权利的数额、标的、时限等内容自由签订合同。股东的出资协议属于组织性契约,故该出资协议不仅仅体现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签订合同,亦体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签订合同。
(三)股东出资权利内射分解与签订合同性的关系:核心是股东利益与债务人人利益的平衡
所夺制下的股东出资权利尽管具备较强的签订合同性,但内射分解的底色永远存在,且无法也严禁被更改。全面性所夺制下的股东出资权利展示出一体两面的特征,形式上看展现出放任股东自由签订合同的面向,但是其内核仍然坚守公司资本的硬性,这一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股东出资权利中所夺的金额、时限两项主要内容可以不受限制的任意签订合同,但是获取股东身份的底线是必须负担一定的出资权利。其三,股东出资权利可以经由股东会决议这一法律行为进行相应调整,但是这种调整的边界是严禁损害公司债务人人的债务人安全。其三,股东出资权利已届期则视为公司对股东独享的债务人,但是在组织法框架下的股东出资债务不适用《民法典》中的诸多债法规则。从实缴制产业发展到部分所夺再到全面性所夺,股东出资权利的可签订合同覆盖范围不断拓展,但无论何种缴资管理制度,均需坚守一定出资底线的内射分解要求。
三、公司法草案对所夺制的重构体现了股东出资权利双重性的平衡
现行公司法一味强调股东出资权利的签订合同性,没有建立防止所夺制被滥用的约束机制,反而导致对所夺制的批评声浪。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兼顾了股东出资权利的双重性,在健全所夺制方面作出了重大改进,意义重大。
(一)公司法应明确鼓励投资人实缴出资设立封闭型公司,以创造诚实守信的商业性环境
鉴于实践中“认”而不“缴”的不诚信情形频频发生,公司法对封闭型公司应以鼓励实缴出资为主,以克服所夺制的弊端。
一是,鼓励投资者全面性实缴或者部分实缴,不仅仅是债务人人保护与组织法规则层面的要求,还是商业性道德层面的考量。对所夺时限的安排尽管完全属于私法自治权领域,但是这一时限应当受到《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性道德与《民法典》所倡导的诚信原则的约束。其三,公司资本的信号功能应当重新强化,有效市场的基石是信息披露的充分与及时。公司资本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以股东出资担保公司偿债能力,二是以资本信息的披露传递关于偿债能力的信号,如果能够发挥资本的这两个功能,则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金融代理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二)加速到期规则是防止投资人滥用所夺制的利器
股东尚未届期的出资权利在公司无法偿债时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是全面性所夺制改革后争议激烈的焦点之一,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双方主要围绕着法律解释适用与裁判社会效益展开了广泛的论战。
支持加速到期的理由秉持着尽可能平衡股东与债务人人双方利益的理念,但对法律的解释略显牵强,反对加速到期的理由恪守《公司法》与《破产法》规范的文义射程,但是却置债务人人于等待股东出资到期或申请破产的尴尬境地。正值公司法修订之际,应当从立法论角度重新审视全面性所夺制所造成的弊端,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通常情况下,公司严禁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除非在出资时限届期之前公司陷入破产清算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但在没有任何时限约束的全面性所夺制下,当公司无法偿还已到期债务时,则应当允许公司或债务人人主张未届期股东出资债务的加速到期。核心理由有二,均与笔者前述出资权利的物理性质息息相关:第一,全面性所夺仅拓展了股东出资的可签订合同覆盖范围,特别是在实际缴资时限上的选择权利。但是,这种预期并未改变出资权利内射分解的底色,债务人人保护仍然是横亘在资本管理制度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当公司债务人人债务人遭遇清偿危机时,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职责。第二,组织法规则亦是限制股东出资可签订合同覆盖范围的藩篱。组织法基本要求是公司具备分立的法心智,当债务人人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时,公司作为分立企业法人必然首先寻求自我保全而非进入破产程序被动“毁灭”。此时股东个人所独享的时限利益就应当让位于公司组织的整体利益,这也是股东作为团体成员应当尊重团体心智的基本要求。
四、股东出资权利内射分解决定了公司在维持资本安全中的重要地位
一般而言,股东转让股权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公司无关。但若是封闭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至少须要公司的配合,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还未完成对公司的出资,此时应不仅仅是告知公司,还需征得公司同意。如果无法明确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地位,就很难解决公司实践中大量的股权转让将成为股东逃避出资权利的又一管道、直接威胁到公司的资本安全的问题。
(一)公司覆议的直接法理依据依然是源于股东出资权利的内射分解
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明确规定,公司须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职责。公司作为分立心智,不应当被动接受股东出资到公司的财产,而是应当以分立企业法人的身份主动审查股东的出资是否及时、足额和有效,包括接受股东对公司出资的远期承诺。即使是所夺股东的股权转让,也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在所夺时限届满前转让的,实际上也包括对出资权利的债务转移。债务人转让债务须要征得债务人人同意,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这一规则在公司法中如若以求贯彻,股东转让纰漏股权,岂有不经公司债务人人同意的道理?
(二)股东出资协议作为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加持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主体地位
我们还可以换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即股东出资协议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2020年《民法典》承认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第522条第2款前半句明确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时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职责”,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职责的权利。这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的重大突破。可见在民法典上,第三人的分立请求权来自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签订合同。
事实上,相比民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的角色、地位更加具备分立性。如果缺少公司的配合,出资协议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出资协议属于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第三人的公司独享分立的请求权。当纰漏股权转让时,岂有不经公司债务人人同意的道理?
(三)公司法应怎样构建股权转让中的公司主体地位:对《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点评介
根据公司分立心智的团体地位,应当将纰漏股权让与置于公司法框架下重新考察。我们欣慰地注意到,《公司法(修订草案)》有两条填补漏洞的明确规定。一是第87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严禁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时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典院提起诉讼。此明确规定有利于解决大量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但股东名册未变更,特别是企业信息登记系统中的股东未变更而引发的股权确认纷争。根据这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要主动通知公司,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同样,公司有权利及时办理各种变更手续,否则也将承担相应职责。
二是第89条,除了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内容提升至公司法中以外,还增加了所夺股东转让股权的债务承接者是受让人的明确规定。但很明显,《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的这两条规则,仍然没有从组织法的角度确立纰漏股权转让中公司的重要地位,没有明确公司的覆议,实为遗憾。
原文见朱慈蕴:《股东出资权利的物理性质与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健全》,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欢迎关注并分享“虞伟庆金融法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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