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讨论了清算程序中两类主体的责任,一类是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另一类是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责任。未出资股东的未到期出资在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三大清算程序中加速到期、作为清算财产进行清算,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便公司在程序上已经办理完注销手续。
如果未出资股东怠于清算,还可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即便对外没有债权人,已出资股东依然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从约定的实物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
对于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而言,如有股东未出资,则要在未出资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再对内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偿责任,乃至违约责任。三大清算程序中均是如此。
文首案例:
甲乙股东共同设立丙公司,甲公司认缴300万,已到出资期限、已缴足,乙公司认缴300万,尚未到出资期限、也尚未缴足,现丙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甲乙股东决定清算丙公司,现甲公司向律师咨询:乙公司现未缴足出资,进入清算程序后甲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就此引出本文的题目:清算中公司股东未出资的责任是什么?
一、未出资股东的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
在公司的三大清算程序中,包括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均加速到期。
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中,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都成为清算财产,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自然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也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1]而在破产清算中,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
加速到期的法理是,虽然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按照认缴期限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公司经过清算后即终止存在,公司不可能再去要求股东按照原定期限缴纳出资,因此,如果在清算程序中公司不能要求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话,股东就会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3]
需要注意的是,现主流观点认为,仅在解散或破产程序中未到期出资才会加速到期,虽然也有极个别判例认为执行不能时未到期出资也能加速到期,但这毕竟是少数。[4]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法官会议中进行过相关阐释: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则上法院判决应不予支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股东出资与单个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保护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如果单个债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确信和依赖,而且股东在很大程度上也向债权人强化了这种确信和依赖,此时就可以参照有关规则确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5]
案例一: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目前暂未看到相反案例)
裁判理由: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章程规定的被告缴纳出资的期限是2022年12月6日,但原告已被本院判令解散,生效时间是2017年5月8日,故被告自2017年5月8日即应向原告补足出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8)沪0120民初5910号】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条款虽未列明未确定缴纳期限的出资,但深时代公司已经进入解散清算阶段,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否则,在深时代公司清算结束并注销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将无从谈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7)粤03民终22571号;类似案例: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7)苏0404民初3255号】
二、未出资股东在清算程序中的责任
(1)在非破产的清算程序中
因此在清算中,未出资股东要在未出资范围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非破产清算,即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中,因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如债权人主张的多于未出资数额,未出资股东也只需向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主张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的部分[6]
(但该股东如还是公司设立时股东,则还要为其他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之后可以再内部追责,这部分股东详见下文讨论)
这是由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决定的,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以认缴或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除非公司股东在清算时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帐、文丢失而无法清算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
还有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也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股东在行政程序上已经完成了注销,股东依然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案例二:即便公司办理注销,未出资股东依然要承担责任(目前暂未看到相反案例)
裁判理由:虽南雄市益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但刘显锋、吴三凤作为公司股东,未按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9)粤02民终175号】
裁判理由:现银晶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若二被告补足出资,银晶公司是有能力对原告进行清偿,但银晶公司已被注销,无法承担清偿义务。二被告在银晶公司注销之前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清算,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本院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银晶公司主体已经消亡,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原告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8)沪0112民初13728号;类似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9)京02民终2974号】
在公司股东直接对债权人债权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出现过时效的情形,那么过时效的,如公司或股东可以不为该部分的债权承担责任,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超过申报期债权消灭。但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超过了申报期后申报、但没有过时效的,未出资股东依然要为这部分债权承担责任。
股东未出资的,在债权人以外,还可能要对其他出资股东承担责任。一来上文所述,其他已出资股东为其承担过连带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要对其承担补偿责任,乃至违约责任。[9]
二来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10],尤其在清算中未到期出资提前到期,如果清算程序中公司偿还完对外债务后,剩余财产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在股东之间分配[11]。
案例三:清算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目前暂未看到相反案例)
裁判理由:一审观点,法律并未明确限制公司注销、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形下,涉及股东出资的相关纠纷须通过清算程序解决,故本案的审理不受福行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的影响;
二审观点,本院认定刘睿未履行依法足额向福行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现福行公司虽已解散清算,但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清算公司的股东亦应根据该规定履行充实资本、出资的义务,不因公司清算而免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8)川01民终16246号】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出资时约定以实物出资而未出资的,在清算程序中,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现金出资,因为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再以实物出资、对于公司而言已无意义;且以现金代实物也未加重股东的责任,这已为最高院案例认定。
案例四:清算中实物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风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风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2)在破产清算程序中
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中发现公司有资不抵债情形的,则依法应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中,股东未出资部分需全部缴纳,不再视有无债权人主张或者其他股东要求。
因为破产程序中已出现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要求未出资股东缴纳所有未出资,既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12]
在程序和责任主张主体上,破产程序中需由管理人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不能由债权人单个地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13],这是由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是全部、公平清偿,如由债权人单个要求的话,可能会导致偏颇清偿,不符合破产的清偿原则;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要求更换管理人[14]。
而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中,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未出资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限制其必须在清算程序中通过清算组行使权利。
三、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因未出资股东而承担的责任
在非破产的清算程序中,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要在未出资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这是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体现。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再根据内部协议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偿责任,乃至违约责任[16]。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的发起人也要为未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17]。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中规定的责任是相应责任,而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连带责任。那这个相应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该法条是是这样规定的:“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责任来源还是公司法,只是不再由公司或股东来提起诉讼。
因此如果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则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不讨论发起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有无过错或不当行为,一律追究发起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连带责任【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7)皖02民终1645号】;
而如果是抽逃出资,则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要看其他股东有无协助行为,如有,则追究其连带责任【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8)苏13民终2029号】,
如无,则不追究其连带责任【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7)苏05民终763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6)浙民再8号】。
四、结论
本文讨论了清算程序中两类主体的责任,一类是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另一类是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责任。
未出资股东的未到期出资在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三大清算程序中加速到期、作为清算财产进行清算,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便公司在程序上已经办理完注销手续。
如果未出资股东怠于清算,还可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即便对外没有债权人,已出资股东依然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以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从约定的实物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
对于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而言,如有股东未出资,则要在未出资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再对内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偿责任,乃至违约责任。三大清算程序中均是如此。
五、对文首案例中甲公司的回复
综合以上分析,在文首案例中,未出资股东乙公司的出资在清算中全部到期,并作为清算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乙公司不能缴纳其应缴纳的300万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即甲公司,要在未出资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脚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破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15年版,第486页。
[4] 胡楠, 刘威著:《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问题——公司无力偿债时要求股东提前承担认缴出资义务的救济路径探析》,载“君合法律评论”,网址:?src=11×tamp=&ver=1807&signature=rlc2yLgfHaEEYzCGUFEFUIArbxAo8kfzURstABGWI8s5UXXuAkG16O90QNVG2MClxXKNyjgkVmhnqowoAQCq5EBJRoGCaoaAMHnGSvwjFAIP4i-noOzJN-sADlTR8d81&new=1,2019年8月23日最后访问。
[5]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144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3条第2款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企破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12] 《企破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破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 《企破法》第35条;《企破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第2项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14] 《企破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款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笔者暂未找到法条明确规定清算中未出资股东的补偿责任,只有这条有明确规定。但出于公平责任和补偿责任原理,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偿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3条第2款。
[17] 《企破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就知道你“在看”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