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旧有依照
有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旧有法律依照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宣告物权法(下列称“《宣告物权法》”)、《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二)(2020修正)》(下列称“《公司法说明二》”)、《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2020修正)》(下列称“《公司法说明三》”)、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并施行的《全国法院涉外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下列称“《九民会议纪要》”。具体内容如下:《宣告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全然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有关股东出资应否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做为举报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公司法说明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退出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八十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它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十五条,做为举报人的非商业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根据上述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情况主要有下列四种:(1)公司宣告破产;(2)公司退出;(3)在继续执行阶段公司已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4)在公司负债发生后,公司股东决议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虽然根据《有关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2020修正)》(下列称“《继续执行明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做为举报人的非商业企业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是该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仍然需要以公司股东出资时限期满为前提,难以依照该明确规定直接认定股东出资能提早即将到期。然而根据以上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限能快速即将到期的三种情况,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或负债人来说在实际操作上均会存在较大的障碍。第一种情况中,需要企业依照《宣告物权法》进入宣告破产流程后司法机关进行分配,且无法对个别负债人进行偿还,该情况下负债人只能被动等待宣告破产流程终结;第二种情况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发生退出的其原因亦有多种,该情况下负债人也难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保障自身权益;第三种情况中,公司具有宣告破产其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实际上是参照《宣告物权法》的标准判定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资产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这需要负债人分担较大的举证义务,然而事实上由于负债人通常是公司外部人员,并不掌握公司任何财务信息个人财产资料等,其并不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也因此造成维权困难;而对于第三种情况,只有在公司会章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较短的情况下,存在需要通过股东决议缩短出资时限的可能,而对于公司股东从设立公司初始就想利用出资时限自身利益规避职责的公司而言,其设立公司时就会尽可能设立一个较长的出资时限,也就不存在需要延长出资时限的情况,因此对于部分负债人来说依然存在困难。二、《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可期
由前述法律明确规定可知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是有条件的,那么除了以上情况外,负债人就没有其它办法能维护自身债权了吗?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公司或者负债人有权要求已所夺出资但未届缴资时限的股东提早交纳出资。即,若该征求意见稿未来通过并且保留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那么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就在法律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只需要满足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则负债人就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提早交纳出资。该条款相对旧有有关股东出资提早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要求宽松了许多,能进一步有效保障负债人的自身利益。但是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的“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的条件仍然偏原则性,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若日后征求意见稿通过并保留该明确规定。,为免司法实践中适用于该条款因无具体量化标准而导致不同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判结果各异,因此还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条款进一步作出司法说明,以便为司法裁判统一标准作出更具体的指引。三、结语
社会经济在发展,法律也在不断进步,需要不断根据司法实践在必要的时候进行修正、更新以更加匹配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我们也能从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管理制度的条款修订对公司法解决公司、股东及负债人三者的自身利益平衡难题保有期待。因此,若征求意见稿有关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条款切实落地,笔者也就此对公司股东及负债人提出如下建议:1.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注册资本所夺制并不是注册资本不缴制,因此注册公司时,所夺的资本应结合自身个人财产情况、公司短期内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成本及公司未来发展情况确定。除部分特殊行业或企业为参与招投标而需要扩大注册资本外,不建议股东所夺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以免未来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明确规定落地后,公司无法偿还负债,则股东需要就其未实收的巨额资本分担偿还职责。2.对于负债人而言,不要盲目相信所夺注册资本巨额的公司一定就是规模大发展好偿债能力强的。在重大交易过程中,为了解公司基本情况,可要求公司提供公司会章、公司财务报表及公司注册资本实收凭证等。对于公司注册资本较高,而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限较长,而实收比例较低的公司,有必要在合作前审慎考虑其未来偿债能力及股东出资能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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