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民营企业┃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所夺出资提早履行职责公法剖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
1、《公民事》判例(二)第二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个人财产。股东仍未交纳的出资,主要包括到期缴税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民事第二十一条和第九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交纳仍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负债时,负债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或是主办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民事机关予以全力支持。”
《公民事》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2、《宣告破产公司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仍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工作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全面实施)(法释〔1998〕15号)第九五条明确规定:“举报人无个人财产偿还负债,如果其开设基层单位对其开设时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失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可以裁定更改或新增其开设基层单位为举报人,在注册资本金失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分担职责。”
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当事人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做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公司法人,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民事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控股股东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仍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民事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二、民事公法剖析
民事观点:所夺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永久减免,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主要包括负债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
此案概要:2014年4月,被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B公司以7960多万元人民币购买A公司持有的其它公司股份,A公司Ensisheim完成前述全部股份转让的工商更改相关手续,B公司迟迟未Ensisheim缴付股权睿安特,后双方进行谈判,B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前缴付首单钱款2000多万元,但B公司一直未受损害。A公司判令法院明确要求B公司缴付2000多万元钱款,且诉讼请求:1、B公司的股东杨开第建、林品雅版在各自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就被告对前述睿安特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B公司的股东徐长青、毛圣埃蒂安德、杨开第建、林品雅版之间分担控股股东;2、杨开第建、林品雅版在减资本金范围内,就被告对被告前述股份睿安特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被告徐长青、被告毛圣埃蒂安德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与被告杨开第建、被告林品雅版分担控股股东。
对法院查明的事实剖析如下:
1、2013年11月1日,B公司成立时的股东:
股东
所夺出资额(多万元)
实缴出资额(多万元)
出资时限
徐长青
1400
280
2年
毛圣埃蒂安德
600
120
2年
2、2014年4月2日,股东毛圣埃蒂安德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林品雅版
股东
所夺出资额(多万元)
实缴出资额(多万元)
出资时限
徐长青
1400
280
2年
林品雅版
600
120
2年
3、2014年4月6日,B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至10亿元,实缴资本依然是400多万元,工商登记机关予以核准,章程约定,徐长青与林品雅版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出资;
4、2014年7月,B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多万元;
5、减资后,徐长青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杨开第建;
法院经审理判决公司的前述减资行为无效,恢复至减资前状态(有关减资行为无效,小编在此不再展开论述,将另开专题为大家介绍),即公司的股东依然是徐长青和林品雅版。
法院判决要点如下:
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民事》修订后采取的所夺出资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资本所夺制中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负债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本案而言,本院认为,股东徐长青、林品雅版应该履行职责其出资义务,以便能够对本案被告分担个人财产职责。理由如下:
1、所夺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延期交纳,而不是永久减免,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主要包括负债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交纳注册资本(例如,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承诺在10年内交纳),该承诺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主要包括负债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负债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负债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所夺时限期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所夺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职责的借口。就本案来说,被告昊跃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对外出现了巨额的负债,仅仅就本案来说,被告公司对被告分担的负债总额就达到了7960多万元,这样一笔负债是民事机关已经到期的负债;该笔负债(7960多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公司的实缴出资,实缴出资已经无法让公司分担负债。就本案而言,该笔负债已经是被告股东徐长青、林品雅版实际交纳资本(400多万元)的近20倍。
2、让被告公司的股东交纳出资以分担本案中的职责,符合平衡保护负债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民事》中的有限职责制度,原则上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债分担有限职责,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职责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职责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民事实践和立法,法律明确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民事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分担职责。如果完全固守所夺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时限期满才负有交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职责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负债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当然,做为负债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分担负债之后,以公司无力偿还负债为由,明确要求公司进行宣告破产托管。可是,问题是,在公司宣告破产托管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交纳出资的时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所夺时间内(本案中的所夺时限为10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个人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负债人、规避负债。这种只让股东享受所夺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交纳出资的时限利益),而不分担相应风险和职责的结局,不符合《公民事》修订时设立资本所夺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负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所夺制的时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交纳出资以偿还负债,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宣告破产程序中交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负债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3、职责个人财产制度也明确要求资本所夺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负债时交纳出资,以用于对外分担职责。职责个人财产制度是民事职责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外分担负债。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个人财产分担全部负债,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个人财产分担全部负债。职责个人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职责个人财产制度,民事主体才可以比较放心地进行商事交易,因为他可以有合理的期待,一旦对方不履行职责合同或是侵犯自己权益,对方将会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分担法律职责。我国《公民事》有关公司职责个人财产制度的明确规定在第三条的首款,“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这一条款在《公民事》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民事进行修订、采取资本所夺制之后,应该如何来看待《公民事》的第三条首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没有分歧。通俗地说,公司当下拥有多少个人财产(这样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个人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个人财产),就以多少个人财产分担职责。在公司成立采取所夺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分担职责——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个人财产——分担职责。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昊跃公司股东的个人职责。另外一种理解是,负债人不仅仅可以明确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分担职责,而且在公司现有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所夺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提早出资,以偿还公司负债。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负债人合法利益的需要。
4、对“公司个人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个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个人财产或是个人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做为公司个人财产的组成部份,在继续执行过程中,举报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继续执行标的。对于实行所夺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仍未交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负债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负债。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民事》的判例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负债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结论。
5、具体到本案而言,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负债人的行为,与《公民事》判例所明确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民事》判例中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主要包括了“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没有按照公民事明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负债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偿还的风险,同时,都是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
但是,在民事实践中,有关股东所夺出资是否提早履行职责也存在与前述相反的裁判,以(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为例,法官即裁判虽公司存在严重的经营困难,股东所夺的金额、时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做为一种公示文件,负债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以预见,故以保护负债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由不足。
综上,针对负债人能否明确要求股东所夺出资提早履行职责,公法中仍未形成统一的民事判论,但笔者倾向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前述判决。当然,在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此案进行分析。
来源:公民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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