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克贵
单位: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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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利益,而且还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及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由于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罗列了几种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作出了兜底条款。利害关系人只要完成了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明责任,就可以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相关法律责任。利益受损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在执行程序当中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及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抽逃出资 事实认定 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司法救济
引 言
按照2013年12月28日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的规定,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注册资本应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因此,在2014年3月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前,公司注册登记需要履行验资程序。但一些公司股东在完成验资证明之后,将实缴注册资本予以抽逃,导致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实缴注册资本,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责任问题。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为主。《公司法》修订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将《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解释为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我国《刑法》当中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被限制在仍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27类公司中。在此,笔者仅对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以及抽逃出资行为引发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阐述。
一、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或者对公司进行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在公司完成实缴注册资本后,股东将其所缴注册资本金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转出,抽回其所缴注册资本金,却保留着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该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司利益、其他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利益,而且还有可能侵犯公司债权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还特别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规定过于原则化,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很难被外部人察觉,因为公司与他人的业务往来账目、财务账目、资产负债表等关键性证据均保存于公司的内部,外部人很难获得公司真实的财务数据等财务信息。如果公司对外公示的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财务信息与公司内部真实的财务信息不一致,则使得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存在一定的难度。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根据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删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之所以删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因为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为主,取消了强制验资的规定,实现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是,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删除并不说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在实际中经常发生。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可见,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并未否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答复,即(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指出:“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由于该种抽逃出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也是最常见的抽逃出资表现形式之一。所以,“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仍可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前,公司设立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并强制验资。一些公司股东寻找代办机构为其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无需公司股东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由代办机构寻找过桥资金汇入公司验资银行账户,完成形式上的出资义务,代办机构从中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及资金占用费用等费用,待验资手续办理完毕后,代办机构及公司股东再相互配合将认缴的出资非法转出。一些公司股东自己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寻找过桥资金认缴注册资本,待验证完成后,再将经过验证的资金非法转出。该种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验资完成后直接转出
完成验资后,代办机构或公司股东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也没有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将验资银行账户内的验资资金一次性或者分笔全部转出,并注销验资账户。通常情况下,验资资金转出的时间一般都不会超过验资报告出具之日后一个星期,且没有任何事由。
(2)验资完成后间接转出
完成验资后,代办机构或公司股东直接将验资银行账户内的验资资金全部转入公司在银行开具的基本账户,并注销验资账户。在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后,代办机构或公司股东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也没有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再将验资资金一次性或分笔全部转入第三方银行账户,其转出的时间一般发生在基本账户收到验资资金三日内。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和手段多样化,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则应从实质进行判断,无论形式如何变化,百变不离其宗,只要公司将股东出资款非法转出即构成抽逃出资。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1],法院查明,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企划公司”)通过北京点金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账2660万元至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经纬公司”)作为成立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后以“借款”名义退还华嘉企划公司。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嘉企划公司与华嘉经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华嘉经纬公司尚未成立;经司法鉴定的记账凭证,与正本记账凭证中的其他凭证不是整体装订的,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2001年至2004年期间银行汇款凭证,亦无法从银行汇款凭证中看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所汇款项系偿还或补缴出资款。最终,三级法院一致认为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事后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故应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部分公司股东利用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虚增利润等形式,向股东分配虚增利润来抽逃出资。常见的有:在公司尚不具备营业盈余分配的情况下进行分配,或者向股东分配的营业盈余超出公司当期可分配的盈余与公司法规定的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总和,上述情况均属于抽逃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2],法院即认定被告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照每百元每月两元支付股东股息的做法属于变相抽逃出资。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与公司串通,虚构债务间接转款用以抽逃出资。如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袁玉岷、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3],袁玉岷利用其控制的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疏浚公司的关联关系,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珠海经济特区瑞福星医药工业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欠珠海经济特区瑞福星医药工业公司的借款。该种关联交易,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手段举不胜举,司法解释也难以将抽逃出资的情况一一列举出来,因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设置了兜底条款。
二、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案件中,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公司注册实缴资金回归到股东,是强人所难的。因为公司的业务往来账目、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很难取得。笔者认为,只要权利人证明股东将所缴纳的出资注册资本金转入公司账户后又在短期内转出的事实,就已经完成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完成初步证据的举证呢?笔者认为,首先调取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工商档案材料,查找公司验资报告中的验资银行账户信息,再申请法院调取公司验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看验资银行交易明细是否有股东出资资金的转出事实。如果公司存在注册资本金转出的事实,就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要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上,一方面考虑权利人举证上的现实困难,将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另一方面为防止滥诉又简单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4]”所以,权利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明责任不应过于严格,只要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即可,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问题,应由股东自己来举证证明其未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该项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其贯穿整个公司法律体系,并渗透到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之中。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建立、完善均与股东有限责任密切相关。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股东将其注册的资本金抽逃后,势必造成公司股东无法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条又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法律后果。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形态多种多样,笔者在此仅阐述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抽逃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一)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除股东之间的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等权利。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还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进行除名。
(二)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抽回股本。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进行了明确规定,严格分离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且“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治理中的资本三原则要求,而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如果股东在缴付出资后又抽逃的,则构成股东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资产又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会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利害关系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一)公司其他股东的救济途径
1、提起股东违约之诉
根据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出资协议的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效力贯穿于公司的设立直至注销的过程当中。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对每个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对全体股东自始至终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因为股东已履行出资而丧失法律效力。当股东出资后又进行抽逃行为的事实发生后,实质上就是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违反了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或公司催缴后,抽逃出资的股东拒不补足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的,已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
2、提起股东侵权之诉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股东资格和权益。该种行为是对公司其他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利益的侵害,将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所享有的权益进行侵吞,造成已足额出资的股东不能按照其出资额享有对应全部权益,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表决权、分红权等等。在此种情况下,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如返还红利、撤销其股东资格、赔偿损失等等。
(二)公司的救济途径
1、公司直接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拒不补足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2、其他股东代为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大多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甚至是公司的全体股东。对于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的,如何保护公司利益?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一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以自身名义代表公司的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股东代位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股东代位诉讼主要适用于追究高管人员责任及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但并不以此为限。股东代位诉讼中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诉权原本属于公司,故一切公司享有诉权但又怠于行使诉权的案件,均可由股东提起代位诉讼。但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在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的程序上都有非常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在起诉的程序上要求股东代位起诉前必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即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提出请求公司提起直接诉讼,只有在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接到该请求,经过一定期间而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股东代位诉讼在原告主体资格上也有严格的限制,即要求原告股东必须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当时以及起诉之时均具有股东身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的更为严格,还必须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一条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三)公司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在实践中,公司与其债权人发生纠纷,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令公司限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判决生效后,公司未能按照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公司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法顺利进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在此种情形下,笔者建议:公司债权人可以调取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查阅公司是否存在验资情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嫌疑。如果发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嫌疑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考虑以下司法救济途径:
1、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应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当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不能分离时,就无法认定公司人格独立。从而否认公司与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来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如果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没有必要继续维持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是应该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第二十一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明确规定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无需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债务为前提,只要公司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为一般连带责任,无主次责任之分,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是有效解决原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或实际履行能力不足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仅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并没有规定构成哪些情况属于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亦未规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出资的构成要件。《公司法》第二十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将该条规定的情形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情形。但在司法实务中,公司债权人在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申请人时,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以下简称“《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部分执行异议法官不对实体事实争议进行审查,仅作抽逃出资的形式进行审查,即要求公司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构直接证明公司注册资金回到股东个人银行账户。否则,执行异议审理法官将裁定驳回追加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在此种情况下,《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十条还规定,“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同时又给予执行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的救济途径。
为了解决在执行异议阶段进行形式审查的不足,在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的再次明确,并明确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加大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的处罚力度。同时,《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又给予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权利的救济途径,即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法院将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以及股东是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等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只要权利人完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后,由抽逃出资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如果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法院则可以认定其抽逃出资的事实。针对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需要对个案进行分析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如在某案件中,原告举证证明公司完成验资后不久,公司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将验资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入第三方公司账户,而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仅发生了该笔资金往来,且公司又无法证明该笔资金的转出系其他正常经济往来事实。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被告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执行裁定书;
[2] 2010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第3期出版;
[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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