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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_股东出资未到位也有权请求解散公司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4

【裁判员要义】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或是抽逃筹资等纰漏筹资的情况下,对股东基本权利的管制并不及于允诺公司退出的基本权利,即前述情况股东亦无权司法机关允诺退出公司。

美国最低法院做出前述推论的正当理由,是《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七条有关“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抽逃筹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允诺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允诺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判定该管制合宪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的明确规定。

【管碧玲】

(2021)最低法民申2928号

【民事诉讼市场主体】

重审提出申请者(一审原告、一审原告):西宁JE4D20E西南工程车非常有限公司。

被提出申请者(一审原告、一审原审):宁夏兰驼集团公司非常以下简称公司。

一审第二人:西宁中联房地产业经营方式合作开发非常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第二人:JE4D20E西宁燃气轮机非常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第二人:崔训波。

【基本情况】

重审提出申请者西宁JE4D20E西南工程车非常股份有限公司(下列全称西南工程车公司)因与被提出申请者宁夏兰驼集团公司非常以下简称公司(下列全称兰驼公司)及一审第二人JE4D20E西宁燃气轮机非常股份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常银公司)、西宁中联房地产业经营方式合作开发非常股份有限公司(下列全称中联公司)、崔训波公司退出纷争案,置之不理宁夏省高级法院(下列全称宁夏省高院)做出的(2020)甘民终328号刑事判决,向嗣后提出申请重审。嗣后司法机关组成北京市高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核,也已审核就此结束。

【提出申请者允诺】

西南工程车公司申请重审称,原审判决判定事实不清,适用于法律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明确规定提出申请重审。

允诺:

一、撤销宁夏省高院做出的(2020)甘民终328号刑事判决;

二、判决驳回兰驼公司民事诉讼允诺;

三、判决民事诉讼费用由兰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兰驼公司未履行职责股东出资权利,不享有股东基本权利,不具有提起公司退出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退出之诉。有新的证据证明兰驼公司并非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兰驼公司无权提起公司退出之诉。在宁夏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审理的西南工程车公司诉兰驼公司股东筹资纷争案的庭审中,兰驼公司明确表示其筹资个人财产中的房产属于案外第二人所有,并非兰驼公司所有,属于合宪的筹资,无法履行职责筹资权利。若兰驼公司对于2500万元的房产筹资为合宪筹资,则其现有有效筹资仅有400万元,占西南工程车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的4%,占西南工程车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9550万元的4.19%,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下列全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兰驼公司无权允诺人民检察院退出公司。

二、股东要求公司退出的基本权利,并非公司的公益性管理权,属于与股东自身利益相关的私有基本权利,在股东履行职责筹资权利前,不应当予以全力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于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提请公司退出的基本权利归类于股东的公益性基本权利,适用于公司依据公司会章或股东会决议案管制股东基本权利的法律明确规定而未适用于股东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时不享有适当股东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于错误,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三、西南工程车公司并不具有法定的退出事由,不应当予以退出。该案并未全部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的四项法定条件,即公司经营方式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以及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诉请,故不应当予以退出。

四、西南工程车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系兰驼公司原因所致,若以其导致的矛盾为由推断公司经营方式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而判决公司退出,有失公平。

【被提出申请者答辩】

兰驼公司、常银公司、中联公司、崔训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嗣后经审核认为,该案系重审审核案件,应当依据重审提出申请者的提出申请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明确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西南工程车公司的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兰驼公司是否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退出之诉。1.根据该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止该案民事诉讼,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记载兰驼公司在西南工程车公司筹资比例29%,超出了《公司法》明确规定的10%的持股比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公司经营方式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允诺人民检察院退出公司”的明确规定,兰驼公司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提起退出公司之诉的市场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判定兰驼公司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2.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个人财产筹资的,办理变更权属手续解决的是筹资个人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基本权利的问题,而个人财产实际交付解决的是该项筹资个人财产能否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的问题。《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明确规定:“筹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是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个人财产筹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是公司债权人主张判定筹资人未履行职责筹资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科学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判定其已经履行职责了筹资权利;筹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个人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适当股东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筹资人以前款明确规定的个人财产筹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是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适当股东基本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根据前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西南工程车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兰驼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交付给西南工程车公司实际使用向兰驼公司主张基本权利,现又以该理由主张兰驼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退出之诉的市场主体资格,与前述法律明确规定精神不符。故其有关兰驼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退出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退出之诉的重审允诺,本院未予全力支持。3.根据《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七条有关“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或是抽逃筹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是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允诺权、新股发行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允诺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适当的科学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判定该管制合宪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的明确规定,在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筹资权利或是抽逃筹资等纰漏筹资的情况下,对股东基本权利的管制并不及于允诺公司退出的基本权利。故对于西南工程车公司有关兰驼公司无权提起该案之诉的重审允诺,嗣后未予全力支持。4.有关西南工程车公司在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核,西南工程车公司所称新证据为西南工程车公司诉兰驼公司股东筹资纷争案中兰驼公司的陈述,该证据无法推翻西南工程车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且前述证据不符合《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的新证据情况。故西南工程车公司的该项重审允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重审情况,嗣后未予全力支持。

二、西南工程车公司是否具有公司退出的法定事由的问题。根据《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二)》第一条有关“单独或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列列事由之一提起退出公司民事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公司经营方式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是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案,公司经营方式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方式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的明确规定,前述前三种情况即公司僵局的情况,第四种情况系兜底条款。

经审核,(一)西南工程车公司股东会运行情况。截至2019年6月28日该案起诉时,西南工程车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5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是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和西南工程车公司会章第十五条第3款有关“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时间3月20日”的明确规定,西南工程车公司已近三年未按照会章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二)西南工程车公司董事会运行情况。原审过程中,兰驼公司主张西南工程车公司自2010年之后未召开董事会,西南工程车公司未能提供召开董事会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西南工程车公司的其他情况。中联公司系基于民事诉讼方式成为西南工程车公司的股东,与原股东并不具备人合性的基础。且2011年始至2018年期间,兰驼公司与常银公司、中联公司之间发生多起民事诉讼,股东间矛盾和冲突不断。同时,西南工程车公司作为一家工程车设备制造公司,自2004年起以仓储租赁为主业,无其他经营方式事项。综上,西南工程车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失灵的情况,股东之间冲突难以解决。公司退出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兰驼公司已经失去意义,在此情况下,退出公司是唯一选择,原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当。故西南工程车公司有关该案不具有法定的退出事由不应当予以退出以及判决退出西南工程车公司有失公平的重审允诺,嗣后未予全力支持。

综上,西南工程车公司的重审提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明确规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JE4D20E西南工程车非常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审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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