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员要义】
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有权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仍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但是三种情况仅限:一、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原因,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二、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
【案号】
(2020)京民终10号
【民事诉讼市场主体】
二审(二审被告):上海保盛国际性代理商非常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告):上海热切旅游观光金润庠公司。
被告(二审被告):李二兵
【基本情况】
二审上海保盛国际性代理商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保盛公司)因与被告北京热切旅游观光金润庠公司(下列全称热切公司)、被告李二兵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置之不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2019)京02民国初年296号刑事判决,向嗣后提出诉讼裁定。嗣后于2020年1月9日批捕后,司法机关共同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申明宣判进行了该案。二审保盛公司的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苏俊友出庭作证参与民事诉讼。被告热切公司、李二兵经不合法查问未出庭作证作证参与民事诉讼,嗣后司法机关因伤该案。该案也已该案就此结束。
【二审允诺】
保盛公司裁定允诺:司法机关判或VM288。
历史事实和理据:
1. 法律条文规定,公司以全部个人财产对内担责。公司个人财产包括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为全体人员股东所夺的出资额,此为对内担责的基础。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此两条法规是保盛公司提出诉讼民事诉讼的依据。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检察院2008年4月21日《关于该案公司纠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非常有限职责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公司债务人允诺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4. 热切公司早已关门歇业,股东和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有数十起民事诉讼和继续执行刑事案件。
【被告答辩】
热切公司、李二兵未出庭作证作证参与民事诉讼,也未向嗣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提出申请人或提出申请人对继续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提出申请裁定置之不理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继续执行法院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被提出申请人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以提出申请人为被告。提出申请人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执异257号继续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保盛公司所提追加李二兵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2018)京02执435号继续执行刑事案件被继续执行人的提出申请。现保盛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诉讼该案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司法机关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该案中,保盛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李二兵的出资权利应当在热切公司无法偿还负债时提前快速即将到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均系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权利而未履行的情况。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宣告破产等法定情况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时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该案中,首先,热切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李二兵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其出资权利履行时限至今尚未届满。其次,虽然保盛公司主张热切公司也已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但该情况并非法律条文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保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二兵存在其他未司法机关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况。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二兵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况,保盛公司主张追加李二兵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2018)京02执435号继续执行刑事案件被提出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允诺,无历史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保盛公司的民事诉讼允诺。
【二审认为】
嗣后二审期间,保盛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上海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京东市监处字(2019)第D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8年8月23日上海市旅游观光发展委员会作出暂停热切公司经营代理商业务的通告。证明热切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出资快速的规定。嗣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嗣后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作出(2019)京02执异257号继续执行裁定书,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为保盛公司,被继续执行人为热切公司,第三人为李二兵。该裁定书中查明,保盛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2日以(2018)京02执435号批捕继续执行,后因热切公司暂无个人财产N4891F,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就此结束本次继续执行程序。
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李二兵所夺出资额为19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68万元。
还查明,嗣后及一审法院就该案相关民事诉讼文书向热切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以及李二兵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均因原地址查无此人或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后公告向热切公司以及李二兵送达。
嗣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历史事实予以确认。
嗣后认为,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中,股东司法机关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债务人有权以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仍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但是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原因,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以及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时限的三种情况仅限。该案热切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况。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有宣告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并且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下列情况同时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定负债人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一)债权负债关系司法机关成立;(二)负债履行时限已经届满;(三)负债人未完全偿还负债。第三条规定,负债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定负债人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负债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仅限。第四条规定,负债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偿还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个人财产无法变现等原因,无法偿还负债;(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个人财产,无法偿还负债;(三)经人民检察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负债;(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偿还负债;(五)导致负债人丧失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该案保盛公司已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了强制继续执行,但因热切公司暂无个人财产N4891F,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就此结束本次继续执行程序。同时热切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认定热切公司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对于热切公司的股东,虽仍未届出资时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诸般继续执行举措无个人财产N4891F,已具有宣告破产原因,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故保盛公司允诺追加李二兵为被继续执行人,于法有据,嗣后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历史事实清楚,但适用于法律条文有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宣告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因伤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2019)京02民国初年296号刑事判决。
二、追加李二兵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2018)京02执435号继续执行刑事案件的被继续执行人。
三、李二兵在1632万元范围内对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777号裁决确定的上海热切旅游观光金润庠公司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职责。
四、驳回上海保盛国际性代理商非常有限公司的其他民事诉讼允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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