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则概述
注资协定签定、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后,即便目标公司没有办理股东更改的沃苏什卡相关手续,也不影响注资方股东资格证书的获得,注资方有权收回出资。
二、此案概述
云阳啤酒厂就其与周某、聚隆置地等被告方执行异议之诉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重审。在其重审理由中,云阳啤酒厂主张《农地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合约》虽签定合约云阳啤酒厂以农地和房产总金额入股聚隆置地,但云阳啤酒厂仍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章程制订和修改,未行使任何人股东基本权利,更未从公司经营中得益。聚隆置地没有办理任何人更改股东的内、外部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更改注册登记,云阳啤酒厂不具备聚隆置地的股东身分,不具备出资的市场主体程序法。故案涉房产虽转让到聚隆置地赠与,但并不属云阳啤酒厂的出资,不具备对外公示曾效力。抽逃出资的市场主体应是股东,所“抽逃”的出资应是公司股东所夺的出资,且实质上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云阳啤酒厂仍未获得股东身分,案涉房产并非注册资本,聚隆置地仍未减少注册资本。《撤消协定》签定合约将案涉房产转让回云阳啤酒厂仍未侵害聚隆置地的合法合法权益,不属于“抽逃出资”。《撤消协定》是在《农地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合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为明晰两方基本权利权利而协商签定;《撤消协定》已进行实质履行职责,顺利完成了产权更改的必经之路程序,云阳啤酒厂对案涉房产独享能够须建高等法院禁制的实体基本权利。
三、高等法院用笔
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该案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云阳啤酒厂就案涉房地产业是否独享须建禁制的民事合法权益。对症下药如下:
首先,《抵押权法》第九条首款明晰规定:“房产物权的设立、更改、转让和消灭,经依法注册登记,发生曾效力;未经注册登记,不发生曾效力,但法律另有明晰规定的除外。”据此,应以房产注册登记作为判断该案该些房屋及农地权属的依据。现云阳啤酒厂依照与聚隆置地签定的《农地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合约》的签定合约将案涉房地产业基本权利迁移注册登记至聚隆置地赠与,故聚隆置地独享对案涉房地产业的抵押权,人民高等法院在依照陈小平提出申请而对聚隆置地的禁制中对案涉房地产业采取有效的禁制措施,于法有据。
其次,从案涉房地产业的流转过程来看,2013年5月8日,云阳啤酒厂与聚隆置地签定《农地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第(四)项对总金额参股的金融资产、金融资产评估的价值、参股后聚隆置地注册资本金的更改情况以及各股东出资比例等进行了明晰的约定,即云阳啤酒厂以其案涉房地产业总金额出资299万元,占股23%,云阳啤酒厂独享聚隆置地该项目公司股东基本权利和权利。第九条签定合约利益分成:云阳啤酒厂和聚隆置地两方经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净利润报告按股权分配。2013年11月27日,云阳啤酒厂将案涉房地产业迁移注册登记至聚隆置地赠与,即履行职责了《农地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合约》签定合约的股东出资权利。虽然聚隆置地没有办理任何人更改(减少)股东的内部、外部相关手续,未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及注册资本的更改注册登记,但不影响对云阳啤酒厂已按照《农地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合约》签定合约实际履行职责了向聚隆置地的出资权利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
再次,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顺利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明晰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独享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出资一经形成公司财产,任何人股东均不能以个人名义去支配该财产。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的明晰规定,股东此时依法独享的是金融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晰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晰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法律禁止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为的抽回出资行为。该案中,2016年1月5日,云阳啤酒厂与聚隆置地签订《撤消协定》,撤消农地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合约,协定将案涉房地产业转让回云阳啤酒厂,该签定合约显然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取回出资等明晰规定,且该行为将减少聚隆置地的责任财产,可能侵害聚隆置地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定无效,并无不当。
四、结论
依照公司法的明晰规定,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不得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在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认为云阳啤酒厂已经成为聚隆置地的股东,虽然聚隆置地没有办理任何人更改(减少)股东的内部、外部相关手续,未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及注册资本的更改注册登记,但是不影响其股东资格证书,进而也不影响其依据股东身分而对公司进行出资的行为。
但是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签定合约的出资权利属于合约权利,所以股东可以与公司签定合约出资的缴纳和退还事宜、也可以援引合约法中的解除制度;但是一旦股东的股东身分通过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对外进行公示的,则产生外部债权人的信赖问题,股东的出资权利便同时具备法定权利的性质,在这个意义上股东就有权通过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约、援引合约法中的解除制度取回出资,而是应通过减资程序等公司法明晰规定的方式予以取回。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无视股东出资权利的签定合约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区别,而认定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也不得援引合约法中的解除制度取回出资,存在不妥当。
(案例:最高人民高等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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