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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_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13

【管碧玲】

(2020)津民终524号

【民事诉讼市场主体】

原审(一审原告):尹秀磊。

原告(一审原告):青岛克运仓储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

原告(一审第二人):林宏吉坤。

原告(一审第二人):杨政涛。

一审第二人:石家庄坤磊红木家具非常有限公司

【基本情形】

原审尹秀磊因与原告青岛克运仓储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克运公司)、林宏吉坤、杨政涛,一审第二人石家庄坤磊红木家具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坤磊公司)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置之不理青岛港航高等法院(下列全称一审高等法院)(2020)津72民国初年102号刑事判决(下列全称一审判决),向嗣后提出诉讼裁定。嗣后于2020年6月1日批捕后,司法机关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判进行了该案。原审尹秀磊的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谭绍君、李军,原告克运公司委派民事诉讼中间人刘超出庭作证参与民事诉讼,原告林宏吉坤、杨政涛,一审第二人坤磊公司经禁止令查问无理据拒不出庭作证参与民事诉讼。该案也已该案就此结束。

【原审允诺】

1. 撤消一审判决,司法机关判尹秀磊不作为举报人,无须分担负债保险费职责;

2. 由克运公司分担一、一审民事诉讼费用。

历史事实与理据:

(一)一审判定历史事实有陈述,部分历史事实判定严重错误。《申请文件报告》断定尹秀磊已汇率出资60多万元,经尹新鹏帐户收款的钱款,随即交还坤磊公司,不形成抽逃出资;坤磊公司的《记帐凭据》和《情形表明》断定尹秀磊已履行职责完900多万元出资权利,尹秀磊不欠坤磊公司任何钱款;坤磊公司与尹秀磊、岳瑞丛等个人帐户频密资金来往是为周转暂使用,且已交还,并未使用复杂手段频密划转资金;从坤磊公司成立到2016年7月6日,尹秀磊支付给坤磊公司的金额减去坤磊公司支付给尹秀磊的金额,结余1300多多万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判定尹秀磊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又适用《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判定尹秀磊形成抽逃出资,相互矛盾;《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应由公司债权人允诺判定相关股东在收款出资时,损害公司权益的,才可以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该案克运公司是在2019年经生效民事调解书才成为坤磊公司的债权人,而在2016年7月6日尹秀磊转让股权之前,尹秀磊转入坤磊公司帐户的金额大于坤磊公司支付给尹秀磊的金额,当时不存在尹秀磊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一审判决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三)尹秀磊未抽逃出资。尹秀磊在股权转让之前不欠坤磊公司任何钱款,尹秀磊及其亲属转给坤磊公司的金额多于坤磊公司支付给尹秀磊及其亲属的金额,尹秀磊不存在抽逃出资;坤磊公司将867多万元转给岳瑞丛是借贷关系,不能判定尹秀磊抽逃出资;尹秀磊转让全部股权后,尹秀磊从坤磊公司转走的钱款属于借贷来往款,不应判定抽逃出资。

【原告辩称】

一审判决判定历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允诺驳回裁定,维持原判。

具体理据为:尹秀磊在完成注资权利后的1至2天内即利用其近亲属的帐户将出资款收款,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从坤磊公司与尹秀磊及其近亲属的全部银行来往情形看,尹秀磊等人自坤磊公司处取得的钱款多于其汇入坤磊公司的钱款;尹秀磊虽于2016年7月起不再担任坤磊公司的股东,抽逃行为亦发生于尹秀磊与坤磊公司债权形成之前,但是尹秀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坤磊公司的履约、偿债能力;尹秀磊是否已经出资到位应当以专业机构出具的申请文件报告为准。

【一审认为】

该案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新增尹秀磊为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原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分担举证职责。”尹秀磊于2011年12月6日将汇率出资的60多万元打入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帐户后,又于同年12月13日将其中元收款至尹新鹏个人银行卡中;于2014年5月26日将增资900多万元打入前述帐户后,又于同年5月27日将其中867多万元收款至岳瑞丛个人帐户。前述两次将出资资本金收款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帐户的行为均未经法定程序,已经形成尹秀磊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尽管庭审中尹秀磊称这些钱款为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断定。同时,从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帐户与尹秀磊、尹新鹏、尹新成、岳瑞丛个人帐户之间来往银行流水看,通常是在坤磊公司需要对外支付业务款时,由前述某个个人帐户向该帐户转入数额相当的钱款,而公司帐户收入大额钱款后又将大部分钱款收款至前述某个个人帐户。此种情形下,尹秀磊主张前述个人帐户自坤磊公司帐户支出钱款为借款,支入钱款为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时间、钱款金额、流向等方面考量,可以判定尹秀磊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收款的行为已经形成抽逃出资;从两次转款后公司帐户余额看,该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形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失。《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举报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尹秀磊作为公司原股东,其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其被新增为继续执行案件举报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于尹秀磊的民事诉讼允诺,一审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秀磊的民事诉讼允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尹秀磊负担。

【一审认为】

嗣后认为,该案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继续执行程序中,应否新增尹秀磊为举报人。

该案中,作为举报人的坤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在此背景之下,克运公司申请新增坤磊公司原股东尹秀磊为举报人,应符合《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举报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变更、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未司法机关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首先,尹秀磊于2011年12月6日将汇率出资的60多万元打入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帐户后,又于同年12月13日将其中59.9多万元收款至尹新鹏个人银行卡中;于2014年5月26日将增资900多万元打入前述帐户后,又于同年5月27日将其中867多万元收款至岳瑞丛个人帐户。上述两次出资均是在出资资本金转入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帐户后短期内又收款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帐户,该行为均未经法定程序,已经形成尹秀磊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故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原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分担举证职责”的规定,尹秀磊应就其完成出资权利分担举证职责。

其次,尹秀磊主张其与其亲属向坤磊公司打款的金额多于坤磊公司向其及其亲属打款的金额,以此来断定其已完成出资权利。而从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帐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7836的帐户、中国银行尾号70253的帐户以及河北省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帐户来看,坤磊公司虽与尹秀磊、尹新鹏、尹新成、岳瑞丛个人有频密的帐户来往,但无法明确判定作为尹秀磊出资金的钱款,故不足以断定尹秀磊已完成出资权利。

第二,从尹秀磊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收款及转款后公司帐户余额看,尹秀磊的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形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失。故尹秀磊作为坤磊公司的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应对举报人坤磊公司的负债在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范围内分担职责。

综上,尹秀磊的裁定允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定历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裁定,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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