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对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严禁做为出资的对个人财产仅限。
由此可见,能出资的非汇率对个人财产得具有最少三个前提:其一能用汇率成交价,一是能司法机关受让。而经营形式企业所需要的简而言之的“天然资源”、“潜能”等因为不合乎这三个前提,一般是无法用以间接出资。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都是人和资的紧密结合,人所具有的天然资源和潜能常常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不利因素,但如何能在公司的股权里得到充分体现呢?
据此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天然资源、潜能等”的确是无法间接做为出资的非汇率对个人财产,但与否有可变通的形式以求实现呢?我们从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的一个新闻稿事例来深入探讨,看一看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是怎么判定整件事的。
02 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股东外部能签定合同不按前述出资比率所持股权事例:(2011)民提字第6号
该案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裁判员时间:2011.06.21
基本此案:
2006年9月18日,张某为乙方,王某为乙方签定《合同书》(以下全称《9.18协定》),签定合同:
乙方以基础教育经营形式理念、基础教育天然资源、基础教育项目组等占波季尔进行咨询公司70%的股权,乙方以7000多万元的资金,占30%的股权。
在签定《9.18协定》后,他俩通过股权受让的形式将波季尔进行咨询公司的股东,由张某更改为感悟公司、豫信公司,由王某更改为志强公司。
2006年10月26日,四家公司签定《10.26协定》。签定合同:
(1) 志强公司以钱款出资港币30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钱款出资港币15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感悟公司以钱款出资港币55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
(2) 公司注册资金1000多万元和投资6000多万元全部由志强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一审高等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能用汇率出资,也能用铜器、专利技术、农地所有权等能用汇率成交价并能司法机关受让的非汇率对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对做为出资的非汇率对个人财产应当评估总金额。
根据该条明确规定,非汇率对个人财产做为出资须具有三个前提,其一能用汇率成交价,其一能司法机关受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总金额程序。
张某为乙方,王某为乙方的《9.18协定》关于乙方以基础教育资本出资,占波季尔进行咨询公司70%股权的签定合同显然不合乎该条明确规定的非汇率出资的前提,也没有进行评估总金额。该签定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条文约束力。
志强公司代替感悟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做为真实投资者的志强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权,而未出资的感悟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权,志强公司做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权于法有据,于情相合。
志强公司要求更改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河南高院二审认为:
感悟公司与志强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定的《9.18协定》及《10.26协定》中波季尔进行咨询公司更改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多万元等由志强公司负责筹集的签定合同是否有效,感悟公司依此签定合同没有前述出资与否享有波季尔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定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与否合法。
《9.18协定》是张某代表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与王某签定的,张某用以出资的是基础教育天然资源,前述出资的是王某。
张某、王某的股东身份更改为感悟公司、豫信公司及志强公司后,四家公司达成《10.26协定》,并且签署了波季尔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各方出资及所占股权比率进行了签定合同,在《10.26协定》中,由《9.18协定》中签定合同的基础教育天然资源出资转换为钱款。
上述协定的签定过程实质上是张某将其掌握的基础教育天然资源转换为感悟公司的天然资源做为出资,志强公司负责实质上的钱款出资。
按照基础教育部的相关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专利技术、管理天然资源、基础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对个人主要利用资金、铜器、农地所有权等参与办学。
本案中张某等名义上是以钱款出资,实质上是以基础教育天然资源做为出资。双方前述上是通过签定合同的形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禁止性明确规定,《9.18协定》应属无效协定。
在此协定的基础上,三公司达成《10.26协定》也违反了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志强公司代感悟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而无效。
感悟公司上诉称按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完成出资,《9.18协定》及《10.26协定》是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再审认为: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形式有时还需要其他前提或天然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合乎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条文并未禁止股东外部对各自的前述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率做出签定合同,这样的签定合同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条文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0.26协定》签定合同波季尔投资公司1000多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志强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定和波季尔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签定合同股权按照感悟公司55%、志强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率所持。
《10.26协定》第十四条签定合同,志强公司7000多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感悟公司16%,志强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志强公司7000多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感悟公司55%、志强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
据此内容,三公司签定合同对波季尔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志强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波季尔投资公司签定合同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签定合同。
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形式天然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条文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属有效签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签定合同履行。
该1000多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定》签定合同足额出资,司法机关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更改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多万元系有效出资。
感悟公司做为波季尔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定》和波季尔投资公司章程的签定合同,所持的波季尔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条文的保护。
03作者观点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的观点,即在注册资本合乎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条文并未禁止股东外部对各自的前述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率做出签定合同,这样的签定合同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条文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因此,各股东外部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签定合同由某股东提供“天然资源”,由其他股东对该股东应出资部分代为出资,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条文的行为,属于有效签定合同。
由此可见,在注册资本合乎法定要求的情况下,股东外部签定合同不按前述出资比率所持股权,并不违反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这样也就使得股东的天然资源有了一个可若非出资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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