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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四)——实际出资人法…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9

研究组负责人史琦按:十余年间,延安沿海地区民营及布莱雷矿区项目投资市场高度活跃,呈现出极具地方民族特色的“股爬股”现象。由此引发的诉讼刑事案件,总金额巨大,涉及市场主体为数众多,且在基本权利性质与内容区分上争论颇多。通过对该地民事课堂教学的检视,我们将以基本权利性质的区分为起点,对该地“股爬股”相关刑事案件所涉典型争论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敬请各界同仁指正。研究组成员:王博洋 高樱芝 管辉寰 晋威 程短蕊 杨姣,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点击参阅报告前文:延安绩差股项目投资纷争分析报告(一)——延安绩差股项目投资模式与民事课堂教学检视延安绩差股项目投资纷争分析报告(二)——项目投资行为中的个券辨识路径与要素延安绩差股项目投资纷争分析报告(三)——项目投资行为中个券辨识的界限与特殊情形一、研究背景及问题提出在本报告第(二)(三)篇中,我们分析了对当事人繁柔繁杂的意思表示进行探究时,如何筛选买卖两方的Montcuq是“股”或是“债”。课堂教学的难点在于,筛选出买卖两方的Montcuq是“股”后,与行使股东基本权利之间还隔着一道“鸿沟”,换言之,这些创业者体现在公司出资中通常具备前述出资的实质特点,但缺乏股东资格的形式特点。除如前所述商事买卖“股爬股”的特殊历史背景取得股份份额的创业者外,延安沿海地区仍有大量如前所述某一经济政策、某一环境发生的,具有“延安区域民族特色”的创业者。如如前所述繁杂的矿产资源整合经济政策的原因,造成的创业者:21世纪初期,根据政府“先关闭后资源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差”的矿产资源资源整合政策等相关文件要求[1],延安沿海地区出现大批多个矿区(法人、企业法人组织机构甚至为“无证经营市场主体”)间以签订《资源整合协定》的方式戴志伟、资源整合为一个矿公司的情况,协定通常约定资源整合前矿区以一个整体做为资源整合后矿公司的出资人。而在办理手续工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时,又以资源整合前矿区依次指派的自然人代表者做为矿公司名义股东,并代表者矿区或原矿区出资人认购。 如(2017)陕民终149号合同纷争,汉中市中院沈俊历史事实并判定:“根据《矿产资源资源整合协定》及原告韩城五门沟矿非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可知,原告韩城五门沟矿非常有限公司系由韩城麻家塔乡五门沟Menat矿区、韩城五门沟母河沟集纳矿区、韩城五门沟布莱雷矿、韩城李家梁瓷窑沟布莱雷矿四家矿区资源整合成,依次占股份比例为51%、19%、16%、14%,股份注册登记在董某、波季尔甲、波季尔乙、赵某赠与。资源整合前四个矿区股东的股份依次方均在前述四人赠与。”又如如前所述村集体土地上富沃的矿产资源,因而造成的为数众多贫困地区经济组织机构或居民创业者。矿产资源开发流转过程中,造成的大量以贫困地区集体经济组织机构(如村委会、居民组成员),或部分居民为出资人的绩差股企业,前述出资的居民数量动辄成百上千,远超公民事规定的50人,且课堂教学中也存在居民组成员以股东身份办理手续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客观障碍,此情况下,绩差股企业便以个别居民做为“股东代表者”代其背后的居民认购。如(2018)陕08民终292号公司盈余分配纷争,关山市法院查明历史事实并判定:“2010年6月11日,沙苏克村杨某甲等305人(不包括杨某甲等13人)成立了沙苏克村联合体管理委员会。2010年6月16日,杨某甲等305人委托居民杨某丙、刘某代表者居民与矿区协商处理一切事宜。2010年6月18日,原韩城堡子乡某布莱雷矿区(现陕西关山某矿非常有限公司)对新老股份进行资源整合,资源整合后总股为100股。其中沙苏克方占25.48%……。”相较于公民事规范中“名实合一”的常态化出资形式,延安沿海地区前述大量的非常态化的出资类型,使得创业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内容、基本权利保护等纷争处理更为繁杂。前述如前所述约定或历史事实Montcuq取得“股份份额”的创业者,实质具有公民事上前述出资人的特点。那么,这些拥有“股份份额”的创业者(前述出资人)享有什么样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该如何行使及保护?本篇文章之目的及意义,便是在回顾与总结当下前述出资人基础理论上,以股东资格判定为核心,结合延安沿海地区的民事课堂教学中的争论,探析前述出资人的基本权利内容及权益保护问题。二、前述出资人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区分(一)前述出资因所律地位的判定标准前述出资人是指前述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创业者。相较而言,名义股东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份之人[2]。前述出资人在法律上的身份与地位不明确是引发相关民事纷争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对于前述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理论界素有争论,长久以来形成形式说[3]、实质说[4]和折中说[5]三种不同的学说。根据形式说,则仅承认名义股东具备股东地位,前述出资人不具备股东地位也不享有相应基本权利;实质说则与形式说截然相反,认为前述出资人就应当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其在出资时是以何人名义出资在所不问;折中说避免了其他两种学说在股东资格判定问题上较为死板僵硬的弊端,将公司或股东发生的法律关系区分为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根据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民事解释三》)第24条规定,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论,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前述出资人向公司主张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应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从该条民事解释可知,对于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法律上采“折中说”,对前述出资人资格判定的思路,将公司或股东发生的法律关系一分为二依次讨论,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避免了其他两种学说在股东资格判定问题上存在的弊端。(二)前述出资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1.前述出资人的基本权利股东基本权利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份,指企业赋予股东权益或者基本权利的集合,是股东如前所述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得投资利益的基本权利[6]。股东权包括各种财产性权益和各种经营管理权益,是一种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基本权利形态[7]。主要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根据《公民事》规定,前者包括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包括出席股东会议权与表决权,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权,知情权等。前述出资人的投资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如前所述投资取得收益的基本权利是前述出资人理所当然享有的。前述出资人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前述出资人意欲行使股东基本权利又该怎么办?下文结合上述《公民事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对前述出资人基本权利内容予以分析。(1)投资权益前述出资人如前所述其与名义股东的合同约定,如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约定在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造成拘束力,故前述出资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自不待言。问题在于:前述出资人的投资权益的范围如何,与股东的基本权利有何区别?最高院在《公民事解释三》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公民事解释三》第24条所指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前述出资人只能假名义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前述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前述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可以包含股份之全部职能,即两方可以约定前述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份,包括股份之自益权与共益权。(2)主张显名化的基本权利前述出资人显名化,即前述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尽管前述出资人可如前所述与名义股东间协定间接行使股份,但这种间接的行使或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名义股东怠于行使基本权利时,前述出资人或仅能根据与名义股东间的协定主张合同项下违约责任,而难以实现股东基本权利。因此,《公民事解释三》第24条进一步赋予了前述出资人主张显名化的基本权利,即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只不过如前所述公司的人合性,规定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转让方均出资的基本权利。受制于主张显名化条件的限制,前述出资人并不能当然成为公司股东,故,其对方均出资的转让不能成为公民事意义上的股份转让,但法律并未禁止对方均出资的转让。评析:虽民事解释规定了前述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基本权利及通过向公司主张显名以直接行使股东基本权利。但课堂教学中的困难在于,当名义股东怠于向公司主张基本权利时,或者无力行使时(如名义股东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前述出资人向公司主张显名化又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前述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该如何实现?以前述出资人最为关注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为例,根据《公民事》的相关理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基本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基本权利,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任何股东均可以依据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而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因公司没有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者通过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享有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无法依据民法上关于债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8]当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名义股东取得了债权,此时若名义股东怠于向前述出资人履行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前述出资人或可如前所述债权代位权以实现自己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当名义股东怠于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或恶意与公司其他股东串通长期不分配利润,则会使前述出资人的利润分配难以实现,投资目的落空。虽公民事赋予了股东一定条件下向公司主张强制利润分配的基本权利,但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市场主体依然是股东。受制于主张显名化条件的限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前述出资人或仅能通过转让其出资份额,而受让人是否能因受让出资份额而当然取得前述出资地位,进而享有主张显名的基本权利?除了利润分配请求权,前述出资人的知情权等基本权利依然面临这样的基本权利行使难题。2.前述出资人的义务前述出资人的出资义务自不待言,值得讨论的是前述出资人是否有清偿义务。即当前述出资人未向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因而无法向公司完成出资义务时,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前述出资人追偿?《公民事解释三》第26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前述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名义股东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名义股东向前述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追偿权的实现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即:(1)前述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名义股东前述承担了赔偿责任。课堂教学中,名义股东欲行使追偿权应注意对上述三个要件的证据进行充分证明,仅在能够证明三个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方有可能获得最终清偿。延安沿海地区项目投资视角下前述出资人的基本权利保护,是民事课堂教学中较为核心的法律问题,而本文从立法及学理上对于前述出资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区分,后文我们将结合理论对延安沿海地区前述出资人基本权利保护的民事课堂教学予以讨论。注释:[1]如《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6〕2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汉中市矿产资源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07〕16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10〕214号)等文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释义[3]该观点认为我国对于股东身份判定方面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外观主义立法规制模式,不论是对内关系还是对外关系上,都有相应的有效形式要件进行规制,应仅承认名义股东具备股东身份,认为前述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身份也不应享有相应基本权利。[4]该观点则与形式说截然相反,认为对于前述出资人资格确认的问题应当更加注重内容而非形式,尽管在注册登记文件上的基本权利人被记载为他人,但此注册登记仅在于外部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才具备效力。从出资性质与作用以及公司发展课堂教学看,公司的不断发展必然需要吸纳新的投资来实现,如前所述此,前述出资者就应当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其在出资时具体是以何人名义进行出资在所不论。[5]又称区别说,其观点的核心在于处理前述出资人资格判定的课堂教学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依据相对人的不同,将其分为对内即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以及对外-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两种情况区分分析。其理由在于,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存在巨大差异,所参照的价值取向也截然不同,故而无法一概而论,应当分情况予以讨论。[6]覃有士,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35[7]《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市场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基本权利和利益。[8]最高人民法院《<公民事民事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310页“巡回观旨”栏目由张小健律师主持。如您对“巡回观旨”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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