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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五)——实际出资人法…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9

课题组负责人史琦按:十余年间,陕北地区民营及村办煤矿投融资市场高度活跃,呈现出极具地方特色的“股爬股”现象。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主体众多,且在权利性质与内容界定上争议颇多。通过对当地司法实践的观察,我们将以权利性质的界定为起点,对当地“股爬股”相关案件所涉典型争议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敬请各界同仁指正。课题组成员:王博洋 高樱芝 管辉寰 晋威 程园园 杨姣,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点击参阅报告前文: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一)——陕北涉矿投融资模式与司法实践观察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二)——投融资行为中的股债识别路径与要素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三)——投融资行为中股债识别的界限与特殊情形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四)——实际出资人法律界定及权利保护初探三、实际出资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经归纳陕北地区常见的纠纷类型(见《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一)——陕北涉矿投融资模式与司法实践观察》),主要为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上一手投资人或公司股东、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纠纷。依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可归纳总结为三个方面的核心法律问题:其一,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显名化的问题;其二,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问题;其三,实际出资人寻求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对于实际出资人寻求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问题,本课题将在下篇结合陕北地区多发的“以股抵债”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着重研究。本文仅结合陕北地区司法实践对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化及投资权益的问题予以分析论述。(一)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明文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必要要件和程序,旨在保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公司人合性。然而,该司法解释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设定的限制,也易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冲突。尽管2019年11月8日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在前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化的实践操作程序进行了补充,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但是实践中显名化过程中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讨论:1.实际出资人显名限制条件法律适用问题《公司法解释三》针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程序只有寥寥几句的规定,非但未消除法律适用的歧义,甚如法律所指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半数以上”以何人数为准?《九民纪要》第28条进一步表述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该规定对于其他股东同意的人数又与司法解释第24条(2020年修正的司法解释仍表述为“半数以上”)不一致。虽《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并不影响其在司法裁判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使得实践中对于显名化程序中其他股东同意的人数要求仍存在“法律适用”的争议。我们认为,实际出资人通过显名程序成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效果类似,这在最高院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也有所体现。值得关注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在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化程序中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然,“过半数”的要求要高于“半数以上”[2],即对外转让股权的要求严于显名化程序。且,司法解释规定的显名化程序也未明确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鉴于前述立法差异,实践中不乏因规避“半数以上”“过半数”的人数差异及优先购买权问题,而以显名化程序代替对外转让股权规则的情形。2.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限制条件的证明责任问题陕北地区司法实践对常态情况下的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较少有争议,体现为一边倒地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数案例在实际出资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驳回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九民纪要》出台后,亦有直接适用该纪要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案例。如(2020)陕08民终2748号案,榆林中院认为:“上诉人并未通过继受取得华秦煤矿公司的股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秦煤矿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并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请求登记为华秦煤矿股东并且享有股东权利的请求依据不足。”《九民纪要》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具体条件,即(1)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情;(2)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3)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提出异议。这为实务中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判定的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思路。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瑕疵:“在法逻辑学及证据学中有着‘证有不证无’的原则,一言蔽之,‘没有’这个概念,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很难被证明的”[3]。对于条件(1)和(2)的证明,显然属于证有的过程,从举证难度上来说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上来看,让实际出资人承担举证责任也较为合理。但是对于“未提出异议”的证明,则明显属于证无的过程,很难被证明。我们认为,相较于实际出资人对“其他股东无异议”的举证,该条更侧重于强调实际出资人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即侧重“证有”。例如,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为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通常会举证证明其参与过股东会并进行表决、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的表决,甚至直接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等,只要实际出资人举证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且行使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或行使权利的证据无“其他股东提出异议”之瑕疵,则应认为实际出资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若其他股东主张曾提出过异议,则此时的举证则需由其他股东来承担[4]。3.公司股东同时享有隐名出资份额的显名化问题当实际出资人本身即是公司股东,同时与其他股东有股权代持关系,其主张将名义股东的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否应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要求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以及《九民纪要》要求过半数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法理基础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实际出资人本就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份额登记为其真实持有的状态,只涉及股权份额的调整,而不会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登记在代持人名下的股权,并支持将实际出资人按其实际出资份额登记为公司股东,至于包括代持人在内的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在所不问。也即,实际出资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他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的数额,或者其他股东反对其按照实际出资份额登记为公司股东,都不影响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诉求。[5]我们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基于公司外部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化参照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的法理基础,公司股东同时享有隐名出资份额的显名化问题应参照股权内部转让规则。公司股东的显名化与股权内部转让之法律效果类似,除涉及人合性,还直接导致公司股权架构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公司控制权,因此,如法律或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对股权内部转让有特别规定,还应参照该规定。4.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是否应受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是否意味着,在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化时,除遵照前述《公司法解释三》的限制外,仍应具体考量公司法有关股东上限的规定。陕北地区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2020)陕08民终1231号案中,榆林市中院认为:虽被告普惠公司主张,按照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之规定,普惠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人数已经达到80名自然人股东,1名法人股东,其实质上与公司法相违背,并且工商注册登记备案中的80名自然人股东中并没有李某,因此不得确认李某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益。但榆林中院判决最终均确认了李某的股东资格,但未对普惠公司提出的突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问题作出回应。需说明的是,根据我们查询普惠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为“徐某等79名职工(持股31.77%)”。而在(2016)陕0825行初16号案中,陕西省定边县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县工商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公司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公司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后,被告在审查期间,原告公司63名股东意见不统一,均要求登记为实名股东,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24条的立法旨意在于通过规制人数,以提高决议行为的效率,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外部条件,即便因股东人数过多或将导致管理混乱、公司陷入僵局,但不能因此否认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人员的股东资格,进而实质损害其自益权。[6]基于此,对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上限问题,应区分看待,即: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着重审查是否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而不应受到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但在主张显名化程序时,仍需坚守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上限的原则,对于超出上限人数的股东仅认可其股东资格,但不予支持其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主张。(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主张投资权益的问题1.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路径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性质,学界存在诸多观点。有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为股权信托关系,亦可为合伙合同关系。[7]有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是代理关系,即名义股东受实际出资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持有股权。还有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属于无名合同关系,并非构成代理或信托关系。经我们检索陕北地区相关判例,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法律关系问题时,该地区多数裁判意见并未详细论证双方间法律关系性质,仅简单表述为委托投资合同法律关系,而对于裁判意见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论述的案例,也与前述学说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如(2018)陕0822民初1222号案中,法院采委托合同关系说;(2016)陕0821民初640号案中,出现与上述学者观点并非一致的裁判意见,即认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已形成了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关系”。无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或上手投资人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最终均落入到解决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范畴。当实际出资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名义股东或“上手”投资人主张确认投资份额、支付利润分配款及返还投资款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之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8]2.“股爬股”现象中后手出资人的权利保护《公司法解释三》旨在规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存在隐名持股合意的情形。实践中,法院以实际出资为标准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即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于实际出资的合同约定,此种约定表现形式多样,不仅仅包含书面或者口头合意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双方间虽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则仍应认定为代持关系。需讨论的是,前述陕北地区无论何种原因产生的“股爬股”现象背后,名义股东和投资人之间没有直接合意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后一手”投资人、或再后手的投资人是否能够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主张权利?实践中,在“后一手”投资人向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投资份额的案例大多会被法院支持,如上述(2016)陕0821民初640号案中,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牛某虽未被登记为被告神木县瑶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股东,但其实际已向被告神木县瑶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出资,做为实际投资人,因此其投资份额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关系,故原告对于其投资的份额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对原告的确认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确认为其股份的请求不当,应当为确认投资份额。”实际出资人背后的“后一手”或再后手投资人,虽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请求确认其“前一手”投资人的出资中有其投资份额,但因缺乏与名义股东间的合意,较难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权或要求公司显名化。值得讨论的是,如前述,实际出资人享有转让隐名出资的权利,若实际出资人的后一手投资人,可以证明其与实际出资人达成的是“转让隐名出资”的合意(“后一手”与其他后手的交易类似,需要后手证明历次交易的合意均为“转让隐名出资”),此时“后一手”投资人是否已取得隐名出资份额而成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实际出资人,进而享有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权或要求公司显名化?对此,我们认为,因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并非仅享有债权,故,名义股东并不当然同意给“后一手”或其他后手代持股权。即使实际出资人享有转让隐名出资的权利,但是否对名义股东发生效力,以及名义股东与“后一手”或其他后手投资人能否建立起代持合意,还需经名义股东同意。四、结语《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及《九民纪要》的会议精神,无疑对“股爬股”现象背后投资人的权利保护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陕北地区以煤矿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结合特殊的历史背景及特定政策和环境,所形成的极具区域特色的“股爬股”模式,使得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名义股东间法律关系,及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及救济等纠纷处理更为复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除依据前述规定外,仍需考量案件背后的政策背景及原因,以更好地保障投资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注释:

[1]见201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2]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3]《股权代持中国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研究》,外交学院2020界,硕士学位论文。[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释义[5]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释义[6]《陕北涉矿投融资纠纷研究报告(三)——投融资行为中股债识别的界限与特殊情形》[7]张双根:“论隐名出资”,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348页。“巡回观旨”栏目由张小健律师主持。如您对“巡回观旨”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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