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装股权:负债人出资形式与否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与否可以第三人负债人出资?
【保荐人简述】
苏州石油化工装备股权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装股权”或“保荐人”)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深SSD上证所表决。锡装股权主要从事合金建筑施工的研制、设计、制造、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
【披露信息】
2009年改组时,曹洪海、邵雪枫、惠兵、于之茵以负债人注资,与否合乎彼时有效的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
①负债人出资的背景及详细情况
根据交通银行股权非常有限公司苏州华庄分行开具的《钱款缴款单》、公司的记帐凭据及对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和于之茵的专访说明,2008年10月14日,所致公司经营形式发展需要,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和于之茵作为彼时的股东,依次赠予公司流动资产761多万元、175 多万元、175多万元和29多万元,资金需求系其生前多年的经营形式和积攒税金。公司形成对前述三人的负债总计1,140多万元,扣除其他FNFb计量。
2009年5月5日,苏州信达金融资产评估结果非常有限公司开具锡信中兰字(2009)第005号《金融资产评估结果调查计划书》,经其评估结果,锡装分厂截至2009年3月31日经评估结果的净金融资产商业价值为 38,497,806.70 元。该评估结果调查报告中包涵了锡装分厂对曹洪海、邵雪枫、惠兵、于之茵三人前述 1,140 多万元负债的评估结果商业价值证实。
2009年5月18日,为支持公司改组为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增强公司资金整体实力,经缔约,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及于之茵六名原股东依次与公司签订了《股权融资合同书》,将前述负债人转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依次对改组成立的锡装非常有限以负债人注资761多万元、175多万元、175多万元和 29多万元。
2009年5月18日,锡装分厂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原股东中的曹洪海、邵雪枫、惠兵、于之茵三人对改组成立的锡装非常有限以负债人注资 1,140 多万元,注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0 多万元。
2009年5月18日,苏州信达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非常有限公司开具锡信会所内验(2009)第098 号《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对前述负债人注资事宜进行了年审证实。
2009年7月31日,锡装非常有限申领了注册号为1357号的《经济实体注册登记》,锡装分厂改组为锡装非常有限及以负债人注资等事宜完成税务更改相关手续。
②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及保荐人律师查阅了公司2009年改组负债人出资的相关记帐凭据、银行开具的《钱款缴款单》、股权融资合同书、评估结果调查报告、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并查阅了彼时有效的《公司法》(2005 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明确规定》(2005 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组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等相关法律条文法规,经核查,2008年10 月,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和于之茵六名原股东所致对公司经营形式发展的支持,向公司借出资金总计1,140多万元,形成的负债人在2009年公司改组为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时根据协议约定转增为注册资本1,140多万元,该等负债人的形成均源于出借的流动资产,该负债人真实、清晰、明确、合法,用于出资的负债人商业价值经评估结果机构评估结果证实,该等负债人出资经申请文件机构年审证实,并完成了税务登记机关更改相关手续。
根据彼时有效的《公司法》(2005 修订)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结果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对评估结果作价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形式应当合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形式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明确规定》(2005 年)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合乎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明确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形式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组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十四条“负债人人与负债人自愿达成负债人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条文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证实负债人转股权协议有效”等相关法律条文法规,保荐机构及保荐人律师认为:2009年改组彼时,负债人出资属合法出资形式,并已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评估结果、申请文件、税务登记等程序,本次负债人出资符合彼时有效的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
综上,保荐机构及保荐人律师认为:2009 年改组时,曹洪海、邵雪枫、惠兵、于之茵以负债人注资,合乎彼时有效的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
【律证分析】
锡装股权案例中,2008年10月,为了保荐人的经营形式发展,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及于之茵作为家族内部成员,依次赠予保荐人流动资产761多万元、175多万元、175多万元和29多万元,保荐人形成对前述三人的负债总计1,140多万元,扣除其他FNFb计量。2009年5月,为支持保荐人由股权合作制企业改组为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增强公司资金整体实力,经缔约,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及于之茵六名原股东依次与保荐人签订了《股权融资合同书》,将前述负债人转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依次对改组成立的锡装非常有限以负债人注资761多万元、175多万元、175多万元和29多万元。审核机构关注到以负债人注资,与否合乎彼时有效的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
中介机构查阅了保荐人彼时改组负债人出资的记帐凭据、钱款缴款单、股权融资合同书、评估结果调查报告、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并查阅了彼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条文法规,认为改组彼时,负债人出资属合法出资方式,并已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评估结果、申请文件、税务登记等程序,故合乎彼时有效的法律条文法规的明确规定。
笔者检索了同类案例,将IPO审核中关于负债人出资的主要关注事宜归纳如下:
(1)依据出资彼时生效的法律条文法规,以负债人出资的行为与否合乎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
(2)了解负债人出资的背景和原因,审查负债人出资的来源与否真实、合法,证实权属与否清晰,与否可以评估结果、转让;出资定价的依据及公允性。
(3)股权融资与否已完整履行必要程序,与否已办理权属更改手续,与否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否已履行评估结果、申请文件、备案等手续。
(4)负债人出资事宜与否存在法律条文纠纷或诉讼等情况,与否存在损害保荐人利益的情形。
(5)如负债人出资形式不合乎彼时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与否存在出资瑕疵,与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与否采取应对措施,与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构成发行上市的障碍。
同时,笔者还留意到,关于负债人出资,按照负债人对象的不同,分为对目标公司的负债人和对第三人的负债人。从负债人本身的性质来看,对第三人的负债人同样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可以依法转让,满足可以用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条件。因此,对第三人的负债人出资在现行法律条文层面并不存在禁止性明确规定。但是在实操中,对于第三人的负债人出资,却存在较大的争议。
早在2011年《公司负债人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时,时任税务总局局长周伯华在答记者问中表示,与其他非货币出资形式相比,由于负债人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负债人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如,负债人到期后无法实现、负债人商业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负债人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基于以上考虑,税务总局在制定《公司负债人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时,确定了“鼓励投资、防范风险、非常有限放开、依法监管”的基本原则。所谓“非常有限放开”,就是在公司负债人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非常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负债人人对公司的直接负债人转成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负债人出资等情形。
2014年3月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明确规定》废止了《公司负债人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负债人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的债权,转成公司股权。根据该条款本意判断,是仅认可了负债人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本身的负债人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并未认可负债人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负债人出资。
2022年3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负债人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结果、转让,合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即改变了原来条款的表述,无从判断与否认可负债人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负债人出资。
笔者检索了相关裁判案例,发现近几年也出现了认定负债人人以其享有的第三人负债人出资有效的判例。纵观法律条文法规的演变及司法裁判观点的变化,可以看出,对于目标公司的负债人出资,其有效性、可操作性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而对第三人的负债人出资,尚待法律条文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10.26修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结果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对评估结果作价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03.01生效)
第十三条 除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明确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形式应当合乎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经济实体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形式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03.01生效)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合乎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负债人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结果、转让,合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组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2021.01.01修订)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负债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负债负债人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负债未通知负债人人或者虽通知负债人人,而负债人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负债,负债人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负债人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债人人与负债人自愿达成负债人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条文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证实负债人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负债人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明确规定处理。
《公司负债人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2.01.01生效,2014.03.01废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负债人转股权,是指负债人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成立的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股权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负债人,转成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负债人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形式中负债人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成公司股权,负债人人已经履行负债人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明确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证实的负债人转成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负债人转成公司股权。
第七条 用以转成股权的负债人,应当经依法成立的金融资产评估结果机构评估结果。
负债人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负债人的评估结果值。
第八条 负债人转股权应当经依法成立的申请文件机构申请文件并开具申请文件证明。
申请文件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债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负债人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负债人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负债人的评估结果情况,包括评估结果机构的名称、评估结果调查报告的文号、评估结果基准日、评估结果值;
(三)负债人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负债人转股权协议、负债人人免除公司对应负债、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负债人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06.01修订)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非常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非常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非常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非常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负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结果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结果机构评估结果。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结果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六十四条【非常有限合伙企业】 非常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非常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