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概述
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装股份”或“发行人”)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深主板发审委审议。锡装股份主要从事金属压力容器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
披露信息
2009年改制时,曹洪海、邵雪枫、惠兵、于之茵以债权增资,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①债权出资的背景及具体情况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华庄支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对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和于之茵的访谈说明,2008年10月14日,出于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和于之茵作为当时的股东,分别借给公司货币资金761万元、175 万元、175万元和29万元,资金来源系其本人多年的经营和积蓄所得。公司形成对上述四人的债务合计1,140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核算。2009年5月5日,无锡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锡信评报字(2009)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其评估,锡装总厂截至2009年3月31日经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 38,497,806.70 元。该评估报告中包含了锡装总厂对曹洪海、邵雪枫、惠兵、于之茵四人上述 1,140 万元债务的评估价值确认。2009年5月18日,为支持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强公司资金实力,经协商一致,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及于之茵四名原股东分别与公司签署了《债转股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分别对改制设立的锡装有限以债权增资761万元、175万元、175万元和 29万元。2009年5月18日,锡装总厂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原股东中的曹洪海、邵雪枫、惠兵、于之茵四人对改制设立的锡装有限以债权增资 1,140 万元,增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0 万元。2009年5月18日,无锡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锡信会所内验(2009)第098 号《验资报告》,对上述债权增资事宜进行了审验确认。2009年7月31日,锡装有限领取了注册号为1357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锡装总厂改制为锡装有限及以债权增资等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②核查意见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查阅了公司2009年改制债权出资的相关记账凭证、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债转股协议书、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并查阅了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5 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 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经核查,2008年10 月,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和于之茵四名原股东出于对公司经营发展的支持,向公司借出资金合计1,140万元,形成的债权在2009年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根据协议约定转增为注册资本1,140万元,该等债权的形成均源于出借的货币资金,该债权真实、清晰、明确、合法,用于出资的债权价值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该等债权出资经验资机构审验确认,并完成了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5 修订)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 年)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等相关法律法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2009年改制当时,债权出资属合法出资方式,并已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评估、验资、工商登记等程序,本次债权出资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认为:2009 年改制时,曹洪海、邵雪枫、惠兵、于之茵以债权增资,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律证分析
锡装股份案例中,2008年10月,为了发行人的经营发展,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及于之茵作为家族内部成员,分别借给发行人货币资金761万元、175万元、175万元和29万元,发行人形成对上述四人的债务合计1,140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核算。2009年5月,为支持发行人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强公司资金实力,经协商一致,曹洪海、邵雪枫、惠兵及于之茵四名原股东分别与发行人签署了《债转股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分别对改制设立的锡装有限以债权增资761万元、175万元、175万元和29万元。审核机构关注到以债权增资,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介机构查阅了发行人当时改制债权出资的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债转股协议书、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并查阅了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改制当时,债权出资属合法出资方式,并已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评估、验资、工商登记等程序,故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笔者检索了同类案例,将IPO审核中关于债权出资的主要关注事项归纳如下:
(1)依据出资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以债权出资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
(2)了解债权出资的背景和原因,审查债权出资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确认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可以评估、转让;出资定价的依据及公允性。
(3)债转股是否已完整履行必要程序,是否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是否已履行评估、验资、备案等手续。
(4)债权出资事项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诉讼等情况,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5)如债权出资方式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否采取应对措施,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构成发行上市的障碍。
同时,笔者还留意到,关于债权出资,按照债务人对象的不同,分为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和对第三人的债权。从债权本身的性质来看,对第三人的债权同样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可以依法转让,满足可以用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条件。因此,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在现行法律层面并不存在禁止性规定。但是在实操中,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却存在较大的争议。
早在2011年《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发布时,时任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答记者问中表示,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债权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债权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基于以上考虑,工商总局在制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时,确定了“鼓励投资、防范风险、有限放开、依法监管”的基本原则。所谓“有限放开”,就是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
2014年3月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废止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根据该条款本意判断,是仅认可了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本身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并未认可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债权出资。
2022年3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改变了原来条款的表述,无从判断是否认可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债权出资。
笔者检索了相关裁判案例,发现近几年也出现了认定债权人以其享有的第三人债权出资有效的判例。纵观法律法规的演变及司法裁判观点的变化,可以看出,对于目标公司的债权出资,其有效性、可操作性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而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尚待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10.26修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03.01生效)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03.01生效)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01.01修订)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2.01.01生效,2014.03.01废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七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06.01修订)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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