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自注册资本实收吕祖宫改为所夺吕祖宫以来,大部分股东成立公司时不再对注册资本进行实收,如何保护所夺筹资股东与实收筹资股东两者的基本权利,才能更快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司良性循环发展,成为一个焦点问题。责任编辑试从法律明文规定及已有法律条文两个视角,分析所夺筹资股东与实收筹资股东的基本权利答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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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夺筹资股东的私有财产
虽然股东基本权利有多种进行分类标准,如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由权与私有财产等。但依照《公司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公司股东司法机关独享金融资产投资收益、参予关键性关键性决策和优先选择运营者等基本权利。”股东基本权利能分为独享金融资产投资收益的私有财产,以及参予关键性关键性决策和优先选择运营者等投票权在内的自由权。因此,责任编辑以下将从股东的私有财产及投票权视角,分别初探所夺出资股东与否独享这些基本权利。
事例
2004年6月17日,邦辉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人民币。股东分别为固噜公司配售90%、黄某配售10%,2004年6月15日申请文件报告写明,邦辉公司已接到全体人员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多万元。公司会章写明:股东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交纳各自所夺的筹资额;股东依照筹资比率勃氏增量;公司追加资本时,能优先优先选择所夺筹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筹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
2009年12月15日,南京市工商局闵行区支队向邦辉公司发出《勒令自查申请书》,明确邦辉公司谎报注册资本100多万元(系黄某所持之股份),并勒令撤废。
因黄某未筹资,邦辉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黄某因投资失实而对黄某所持邦辉公司股份不独享投票权、新股配售权,并对邦辉公司成立至今所产生增量不独享Tiruvanamalai。
(事例检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相对于自由权来说,私有财产是股东基本权利的核心,这是股东以获取投资收益的基础,不论是《公司法》还是法律条文均对所夺筹资与否独享私有财产作出了明文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 “股东依照实收的筹资比率勃氏增量; 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优先选择依照实收的筹资比率所夺筹资。但是,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筹资比率勃氏增量或者不依照筹资比率优先优先选择所夺筹资的仅限。”《公司法》明确明文规定股东应依照“实收筹资比率”勃氏增量,这与股东的投票权不同,作为投资收益,只有投入后才独享,才能保证对实收筹资股东的公平。邦辉公司会章对分红权仅作出“股东依照筹资比率勃氏增量”的明文规定,在无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此处的筹资比率应解释为“实收筹资比率”,故固噜公司独享分红权,黄某不独享分红权。
并且,因黄某未履行筹资义务,邦辉公司能对其其他私有财产利作出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文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法律条文(三)》”)第十六条明文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或者抽逃筹资,公司依照公司会章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优先选择配售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基本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黄某未履行筹资义务的情况下,邦辉公司能股东会决议限制黄某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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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夺筹资股东的投票权
在股东的众多自由权之中,投票权是股东对公司进行管理的核心基本权利,其他诸如知情权等在内的基本权利,均是以投票权为基础的辅助性或增益性基本权利。故下文将探讨所夺筹资股东的投票权与否因未实收筹资而受到限制。
黄某所持邦辉公司股份系已到期所夺股份。首先,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明文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筹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会章另有明文规定的仅限。”此处的“筹资比率”是指实收筹资比率,还是指所夺筹资比率?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行使职权投票权不以实收筹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会章签订合同除外”原则,故此处的“筹资比率”指所夺筹资比率,股东行使职权投票权并不以实收筹资为前提。再结合邦辉公司会章明文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筹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邦辉公司会章中并未对行使职权投票权的“筹资比率”明确说明为“实收筹资比率”,依照《公司法》明文规定的行使职权投票权以“所夺筹资比率”为原则、股东签订合同的“实收筹资比率”为例外的规则,邦辉公司会章中对“筹资比率”并无特别说明,故应认定为“所夺筹资比率”。因此,即便黄某未实收筹资,但这并不直接影响其行使职权投票权。
那么,邦辉公司另一股东固噜公司无法对未实收筹资的股东黄某进行约束吗?
在实收筹资期限已到的情况下,黄某始终未筹资,这既侵犯了邦辉公司的利益,又侵犯了另一股东固噜公司的利益。如《公司法》保护未实收筹资股东投票权,却未创设途径约束黄某,必然无法保证法律的公正,最终导致邦辉公司秩序失衡、再难经营。《公司法法律条文(三)》第十七条给了邦辉公司、固噜公司一条解决路径,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筹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筹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或者返还筹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某在本案中未履行筹资义务,此时邦辉公司可书面通知黄某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如该期限届满后,黄某仍不交纳,则邦辉公司、固噜公司能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黄某的股东资格。此时需要注意,为保证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邦辉公司及固噜公司应固定好黄某未履行筹资义务的证据,防止解除其资格的前提不存在而导致决议无效;其次,股东会召开、决议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及公司会章的明文规定,防止黄某诉讼请求撤销决议。
既然《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会章能对股东的投票权作出签订合同以排除依照所夺筹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那么邦辉公司、固噜公司与否能通过修改公司会章限制或解除黄某的投票权呢?
随着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下发,这一问题的答案浮出水面。《九民纪要》对所夺筹资股东的投票权作出解释:“股东所夺的筹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交纳部分的筹资与否独享以及如何行使职权投票权等问题,应当依照公司会章来确定。公司会章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依照所夺筹资的比率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所夺筹资比率而按实际筹资比率或者其他标准确定投票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与否符合修改公司会章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司法机关予以支持。”邦辉公司会章并未进行特别明文规定,故黄某与固噜公司应依照所夺筹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此时,固噜公司能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会章中关于投票权的明文规定,进而限制黄某的投票权,同上,固噜公司应注意股东会决议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及公司会章明文规定,防止被黄某以诉讼途径拖延时间。
以上观点为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及主流实务观点,所夺筹资股东的其他各项基本权利与否受到限制,大多可类比以上两种基本权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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