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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航运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安排以及常见纠纷类型丨航运公司治理…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7

原副标题:成立海运公司的出资形式、出资精心安排和常用纷争类别丨海运公司环境治理(一)

相片源于互联网

结语:

根据城市交通美国联邦政府相关统计数据:

• 2018年,全国规模以内海港客运量顺利完成133亿吨,环比加速增长2.7%;货柜客运量顺利完成2.5亿标准箱(TEU),环比加速增长5.2%。

• 截至2018年12月31日,沿海地区区际货物运输干散货船(亿吨以内,不含重大件船、多功能船等一般货轮,雷米雷蒙县)总计1832艘、6247.56万载重量吨,环比增加161艘、725.68万载重量吨。

• 2018年赣江主干线货物货物运输通过量达到26.9亿吨,环比加速增长7.6%;货柜客运量顺利完成1750万TEU,环比加速增长6.1%。

这些数据都简单反映出海运业是基础产业中的关键性主导产业,较好的海运公司环境治理结构能够促进海运业的加速发展,但若亦反。

有鉴于此,星瀚苏州振业将就“海运公司环境治理”相关的法律难题形成系列产品该文,供船主公司、散货单位、避风塘仓储配送、海港仓储等民营企业参照。

系列产品该文的首章将著眼海运公司的出资难题。

一、海运公司的出资形式及出资精心安排

依照《公司法》第27条和《公司管理注册登记法规》第14条等规定,成立海运民营企业时,股东常用的出资形式包括:汇率个人财产出资(不须要评估结果)和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须要评估结果)。在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中由包涵有形个人财产出资,如应收账款、船只、避风塘、仓库、装卸、机械设备等;和有形个人财产出资,如土地所有权、内河所有权、近岸所有权、预付款项(债务人)、股份、注册商标、专利、其他专利技术等。

公法中,海运公司应度关注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时的要求。

1

要进行评估结果总金额

以股东Chhatarpur船只作为出资为例,该船只要经过评估结果总金额。一般来说,对于船只价值评估结果的方法有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等,大致介绍如下:

收益法

预计船只在尚可使用年限内每年的营业收入(包括预测货运量和运价)和营业支出(海港使费、燃油费、机油费、船员工资、修理费、管理费等),通过计算净现金流量并按适宜的折现率折现而得到的现值即可认为是船只的现值。

成本法

先估测被评估结果船只的重置成本,然后估测被评估结果资产已存在的各种贬损因素,并从其重置成本中予以扣除而得到被评估结果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结果方法的总称。这种评估结果方法得出的评估结果能较客观的反映船只价值,也是目前行业主要的船只评估结果方法。

市场法

依照已成交的和委估船只船龄、船型、载重量吨等相似船只价格估算,但由于交易船只的船龄、状态和技术性能、设备配置等信息仍难以掌握,同时交易时间、市场环境的影响也难以合理量化,这种评估结果方法难度较高。

2

要依法可以转让

海运业涉及到较多的资质类行政许可,包括海港经营类许可、水路运输经营类许可、特殊船型、特殊航线、特定近岸等的批准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原则上不能转让,而且《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了违法转让、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成立海运民营企业过程中,股东如果以船只、避风塘、近岸、内河等非汇率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出资,须要度关注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的禁止事项。

3

应该依法办理个人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船只或浮动设施等动产出资时,股东须要按照《船只注册登记法规》、《船只注册登记办法》、《船只注册登记工作规程》等规定,提交船只所有权变更注册登记的资料,向海事局申请将股东名下的船只变更注册登记到公司名下,同时,还要办理实际的船只交接手续。

以海港避风塘等固定资产出资时,情况比较复杂。因为海港避风塘的正常运作离不开与之配套的陆域和近岸附属设施,主要涉及到建筑物或者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海港经营许可和内河所有权等几大类,办理个人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政府主管部门涉及到不动产注册登记部门、海港部门、发改委、城市交通部门、水利部门等。而且,海港经营许可、内河使用权等资质类行政许可不允许单独转让,是否能够与依附的避风塘泊位等一并转让,还须要征得原审批单位的同意。

综上,海运公司的股东拟只以汇率个人财产出资时,海运公司务必要做到:评估结果总金额、确认相关个人财产可以转让、和依法办理个人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一方面要办理权属变更注册登记、另一方面要实际交付个人财产)。

二、公法中常用的海运公司股东出资纷争类别分析

1

关于以股份出资

因为海运公司通常体量较大,股份出资的形式颇为常用。《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和不得作为股份出资的类别,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明确规定了股份出资缴付的认定标准。因此,股份出资须要对出资股份进行价格评估结果并履行股份转让的相关法定手续。

此外,公法中还须要考虑股份所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难题。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并不影响公司股份的转让,但被投资公司还是应对投资人原股份出资义务是否缴足进行关注,这涉及到该出资义务的承继难题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难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2

关于以债务人出资

按照债务人是被投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还是被投资公司本身,债务人出资可以分为“以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出资”和“以对公司的债务人出资(债转股)”。

截至目前,注册登记机关仅仅接受债转股的形式,主要是考虑到债务人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务人不确定性更大,无法满足公司法相关非汇率个人财产可以用“汇率估价”的要求,无法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性。以债务人出资中,主要须要关注虚假出资及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的难题。

在王某与江苏某船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纷争案中,船业公司认为该公司股东王某在两次增资时,利用其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便利,以另两家公司为跳板虚构债务人,并由此虚构债务人演变为出资款。有鉴于此请求判令王某向船业公司缴付出资.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船业公司利息损失.35元。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王某以债转股和汇率两种形式出资,王某亦称对船业公司的债务人源于S公司对船业公司的债务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王某的增资过程中,系船业公司以支付其它单位应付工程款的名义,实际将资金汇入S公司,S公司将该款再汇入船业公司,实际并不能形成债务人,上述资金流转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假出资。法院最终支持了船业公司的请求。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情形,海运公司应在审计和内部风险控制的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

另外,因船只经营所需金额较大,相关公司借款经营、后续再将债务人人变更为股东的情况也颇为常用。但是海运公司和债务人人均应认识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有着严格的规定。

在许某与江苏某海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纷争案中,海运公司股东郭某曾向许某借款125万元,其后就未归还的120万元由郭某向许某出具收条,载明:“借款用于船只经营,按年利率18%计息”。之后,海运公司股东变更,郭某将部分股份转让给许某。此后海运公司决定增资,其中许某增加出资额96.4万元,许某对该股东会决议予以追认。2015年8月19日,海运公司出具收条给许某,注明“2011年7月1日借款120万元,其中96.4万元冲抵增资中许某应出资款项,另外23.6万元由郭某与海运公司偿还”。 许某据此向法院请求确认其在海运公司的出资款已全部出资。

对此,苏州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为,海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许某出资形式为汇率96.4万元、而非债务人,但许某并未将96.4万元实际交付公司,其所主张的已经足额出资该96.4万元系郭某个人债务演变而来;关于债转股,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债转股,且要经过严格的程序,而并未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债转股。而且,海运公司虽有收条注明公司向许某借款,部分冲抵增资中许某应出资款项,该收条即使系根据郭某和许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形成、属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也是有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亦有悖于公司法对公司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所以法院判决驳回了许某的诉讼请求。

3

关于以实物出资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实物出资除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个人财产变更注册登记和实际交付手续外,还须要关注以下难题:

其一,实物出资人以无处分权个人财产出资。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公司将善意取得该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第一,公司在受让该个人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个人财产不享有处分权;第二,该个人财产转让价格合理(一般应该经依法评估结果);第三,出资的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已经注册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须要注册登记的已经实际交付给公司。

其二,实物出资人以未依法评估结果总金额的个人财产出资。公法中,“未依法评估结果”包括未进行评估结果总金额和评估结果总金额不合法两种情形,后者居多。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只有经法院评估结果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才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三,须要办理过户等手续的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以须要办理权属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个人财产出资,具有特殊的法律要求,此种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实际交付了实物,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注册登记,二是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注册登记,但是未实际交付实物。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合理的期限以便当事人自行纠正权利瑕疵,同时明确了股东权利的享有应该以实际交付之日为标准。

在海运公司的成立过程,以船只作为实物出资的、或者以船厂作为实物出资的不在少数,因此,实物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等情况均应引起重视。

较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成立航运公司时,投资者或者出资人采取何种形式的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和如何精心安排出资十分重要。

从规范海运公司环境治理的角度来看,成立海运公司之初,各出资人就须要结合拟成立公司的商业模式或者业务类别,合理统筹出资形式和出资精心安排,防止或者避免因以无处分权个人财产出资、以未经依法评估结果总金额的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以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个人财产出资、以权利瑕疵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所有权、股份出资,和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等导致的争议和纷争。

参照资料

1.《公司法公法应用全书》,雷霆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第2版;

2.《公司纷争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3.《海运管理公法》,徐秦主编,人民城市交通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

4.《公司法疑难难题解决之道:412个公法要点深度释解》,张远堂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5.《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文丨王勇、李亮(星瀚苏州振业)

编丨唐诗颖(星瀚运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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