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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7

一、难题提出:股东出资职责可不可以快速即将到期

2013年底修正的《公司法》大覆盖范围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大覆盖范围实行所夺吕祖宫。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首付”,且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时限均由股东在公司会章中自行签订合约。这一变革极大地降低了投资创业的门槛,有利于激发市场投资热情,但同时引发了人们对负债人自身利益保护难题的普遍担忧。目前,实践中已出现股东允诺出资时限太长的非常有限公司。如湖南有的是非常有限公司出资时限签订合约为50年,其他地方有的是非常有限公司将出资时限直接定位为100年。这种太长出资交纳时限下,公司无法偿还对外负债时,负债人能否明确要求股东提早出资分担职责。本质上能提问的是,负债人可不可以适用于《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明确要求出资履行职责期尚未期满的股东对公司无法偿还之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对这一难题的提问,直接影响法官的裁判员标准和案件的裁判员结论。

二、覆盖范围界定: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研究此基础

与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是《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以下简称“第13条第2款”)。依照该明确规定,股东负有按时本息交纳其所所夺的出资额之权利,公司负债人无权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覆盖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之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其中,股东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包括consideration出资。可见,出资权利违反之认定,与出资时限之既定密切相关。本文难题的研究,仅指非常有限公司经营方式续存期间,排除公司退出和宣告破产之情况。

三、学术北埃尔普: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难题的方法论学说

(一)驳斥说。股东出资不即将到期不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理据:1.没有法律条文依据。目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所夺出资时限提早即将到期仅指公司宣告破产和退出之情况。2.严格解释法律条文。依照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若股东未违背所夺允诺即不担责。3.风险中孔说。债务人虽为相对权,但经公示即具有一定涉他效力。若负债人明知股东出资时限贝唐并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应尊重股东时限自身利益。4.代替法援论。一是行使合约正当理据。若公司与股东出资时限签订合约发生在债务人成立之后,负债人可明确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时限分担补足索赔职责。二是适用于公司法人心智驳斥。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交纳时限之出资,而公司又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负债人可不可以认公司心智。

(二)肯定说。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具有正当此基础。理据:1.外部签订合约无法对抗外部第二人。公司会章关于出资时间之明确规定系外部签订合约,无法约束外部第二人。2.法援成本低、效益高。从结论上看,明确要求负债人提起宣告破产申请和明确要求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对股东职责影响并无二至,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续存,更为经济和妥当。3.资本担保职责论。所夺资本制中的股东出资权利,相当于股东对公司分担的一种出资覆盖范围内的担保职责,公司无力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股东即应在所夺覆盖范围内代替偿还。4.签订合约无效说。当事人签订合约出资履行职责时限畸长的合约属于缔约第五条滥用,应予以驳斥。此时,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时限,负债人无权允诺股东担责。

(三)折中说。一般情况下无法明确要求出资未即将到期之股东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分担职责,但特殊情况除外。具体方法论又有两种:1.经营方式困难说。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宣告破产时,应允许负债人允诺股东分担补足职责。2.负债人区分说。公司负债人分为非自愿负债人和自愿负债人。前者指与公司债务人负债关系之发生非己方意思表示,后者则反之。仅前者无权直接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职责。

四、方法论修正:所夺吕祖宫中股东补足索赔职责的理性分析

如上文所述,依不同方法论,法院的裁判员结论则可能完全不同。为此,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给出明确答案。经分析,我们认为驳斥说和折中说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为采;肯定说中个别观点存在瑕疵,但整体上我们认同并赞成。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驳斥说、折中说之逐一驳斥

1.没有法律条文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难题的最终答案。这既是回避难题,也无法令人信服。2.对第13条第2款的严格解释本身存疑。在《公司法》将出资时限由法定改为签订合约的前提下,能否依然严格遵循“不即将到期即无履行职责”之逻辑适用于第13条第2款,本身即需要研究,当然也无法立论。3.风险中孔的方法论根基不牢。承认债务人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是风险中孔说的前提,但该观点尚未在学理上形成定论或通说。此细穗类推到出资时限难题上,显然也难令人信服。4.其他代替性法援解决不了根本难题。即便正当理据可以解决出资时限签订合约发生在债务人成立之后的难题,但无法解决发生在债务人成立之前的难题。此外,公司心智驳斥应严格适用于,否则将对公司制度构成极大冲击。而且,通过股东非常有限职责即可解决的难题转而求助无限职责,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理念。5.经营方式困难说忽视了实践中两个难题。负债人、法院如何判定公司经营方式困难本身难度大,且实践中存在大量可以正常经营方式,但对外就无法偿还负债的“无赖公司”。此时,就放任股东继续享有出资时限自身利益么?本质上,仍未提问本文拟解决的难题。6.负债人区分说违背债务人平等性原则。非自愿负债人与自愿负债人同公司建立的债本质上均是平等存在的,两个平等之债一个可以主张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一个则无法,而不仅仅是一个优先受偿另一个后受偿的难题,本身这样的逻辑即是错误的。

(二)对肯定说的修正与补足

对于肯定说,我们同意外部签订合约无法对抗外部第二人、法援成本低、效益高以及资本担保职责论的观点,但不赞同签订合约无效论。因为,以权利滥用驳斥出资时限签订合约的逻辑无法成立。首先,《公司法》没有禁止当事人签订合约畸长之出资时限,法不禁止即自由。其次,此次《公司法》亮点之一即是将出资时限由法定改为签订合约,既然赋予股东自由签订合约权,又反过来驳斥签订合约效力,本身不符合立法精神。再次,时限畸长之签订合约无效,那么多长的签订合约有效?最后,签订合约之时限再畸长也不违背契约订立之公平原则,因为契约并未排除契约各方对公司之出资权利。所以,我们不认同“签订合约无效”方法论。与此同时,我们认为,还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一步论证,资本所夺吕祖宫中负债人明确要求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具有的是正当性此基础。

1.权利权利对等性的内在明确要求。股东享受出资时限自身利益的同时应分担起相应的权利。这一权利即是,股东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工具,危及到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负债人之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时限未至,但公司无法偿还对外负债时,即发生了股东时限自身利益危及负债人之情况。此时,负债人无权允诺股东在未出资覆盖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2.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内涵。现行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并未更改。在所夺登记资本制中,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所夺资本额全部实缴到位前,公司应至少保持不出现无法偿还对外负债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条文则应应明确要求股东向公司补足缴付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负债清洁。

3.国外立法例的实践运作。与本文研究难题类似且可以参照借鉴的国外立法例当属美国法上的法定负债方法论。美国各州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直接允诺权,但法官和法学家认为在法令中已包含了公司负债人直接追索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权利。依照这一解释方法,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以其所夺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的明确规定,也可以解释为公司负债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允诺权此基础。

五、实践进路:《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的重塑

在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应予以以修订和完善。

(一)增加出资未即将到期股东职责分担的明确规定

建议在第13条第2款之后补足说明“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覆盖范围,即应当包括出资时限尚未期满,但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

(二)明确公司无法偿还负债的认定标准

负债人允诺股东分担补足职责的前提之一是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那么何为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必须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可借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职责分担之明确规定。“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应指负债非经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偿还之情况。否则,法院无法判定公司是否具有偿还能力。

(三)负债人提起相应诉讼的当事人安排

依据负债无法偿还的上述理解,通常情况下,负债人只能先以此基础债务人负债关系诉讼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公司仍无法偿还后才能诉讼股东。但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在公司对负债本身不存异议,且表示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法官应依照负债人提供的未缴足资本的股东,向其询问是否愿意承担补足职责。股东表示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为第二人,直接裁判员股东分担相应的补足职责;股东不同意的,则告知负债人强制执行无果后另诉。

(四)股东已分担补足职责的举证职责分配

依照第13条第2款之明确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分担补足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同样允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已分担补足责任的举证职责由谁分担法律条文未有明确。我们认为,应由股东自行分担。即股东须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合法有效地履行职责了补足职责,否则负债人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如若做出修订,具体条文设计可以尝试表述如下:

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覆盖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包括因出资时限尚未期满,而未对公司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前款“公司负债无法偿还”具体是指,与公司的债务人债务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股东以已分担上述补足索赔职责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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