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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后实际出资人想显名,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吗_(针对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5

股权关联方

股权关联方,又称委托持股、方均股权投资或片假名股权投资,是指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约定,以为名出资人代前述出资人履行股东基本私法的一种股权或股权处置形式。出于法律条文规避、企业改组和公司股权结构设计等多种原因,股权关联方在工作中十分普遍,而在法律条文上,根据《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五条首款的明确规定,只要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签定的《股权关联方协定》无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的情形,《股权关联方协定》即为有效。

虽然股权关联方会导致前述出资人(方均股东)和为名出资人(王戎股东)不一致,因而无论是作为前述出资人或是为名出资人,在股权关联方过程中单厢面临适当的法律条文信用风险。责任编辑主要对前述出资人的王戎信用风险展开讨论。

在股权关联方期间,虽然前述出资人只能透过为名出资人实现股东基本权利,限制了前述出资人对公司的决策甚至是股东基本权利被为名出资人误用,因而当前述出资乡下人恢复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时,最根本的解决形式还是关联方还原成,即前述出资人王戎化,将方均股东转换为王戎股东。《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前述出资人需经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一致同意,允诺公司更改股东、核发出资证、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会章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从此条明确规定看来,前述出资乡下人要王戎,“其它股东超过一半一致同意”是先决条件,实践中也是如此吗?下面我们透过两个事例展开探讨。

事例1: 

母阎氏与内蒙古珠穆朗玛峰冬虫夏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证实纠纷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此案概要:

2005年2月24日,珠穆朗玛峰公司申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公司会章写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多万元,其中王鹏以汇率出资45多万元,占出资总值45%;母阎氏以汇率出资40多万元,占出资总值40%;沈南英以汇率出资15多万元,占出资总值15%。2005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前夕,公司出现过多次注资和承购,并出现了股东更改,公司均适当地修改了公司会章并办理手续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在此前夕,即2008年7月15日,王鹏、母阎氏和沈南英签定股权受让协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母阎氏峭腹公司股权300多万元全部受让给王鹏。截止到2012年4月5日,珠穆朗玛峰公司会章显示,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王鹏峭腹85%的股权,为茄公司峭腹14.7%的股权,沈南英峭腹0.3%的股权。母阎氏称将自己的股权方均在王鹏赠与,珠穆朗玛峰公司的资金需求均由母阎氏承担支付,王鹏与为茄公司褫夺了母阎氏对珠穆朗玛峰公司的经营管理基本权利,全面驳斥了母阎氏前述出资人地位,允诺法院证实珠穆朗玛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母阎氏所有,维持原判珠穆朗玛峰公司为母阎氏核发出资证明书、将母阎氏记述于股东登记表、并办理手续股东税务注册登记。

法院观点: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母阎氏如要取得珠穆朗玛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鹏及为茄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关联方股协定,且母阎氏向珠穆朗玛峰公司前述出资,并经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其王戎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虽然在珠穆朗玛峰公司2012年4月注资至5000多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母阎氏与王鹏及为茄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关联方股合意,母阎氏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注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而即便注资资金需求于母阎氏,亦不能就此认定母阎氏对记述于王鹏及为茄公司赠与珠穆朗玛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母阎氏要求证实王鹏及为茄公司在珠穆朗玛峰公司的适当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允诺,因证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母阎氏要求珠穆朗玛峰公司为其核发出资证、将其记述于股东登记表并办理手续税务注册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条文依据,本院亦未予支持。

事例2:

湖北意邦置业有限公司、张秋芳股东资格证实纠纷

案号:(2018)鄂07民终458号

此案简介:2011年2月17日、18日和3月11日,方赟透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四次共计向第三人张锋进汇款800多万元。2011年2月23日,意邦公司在税务部门注册注册登记成立,其中意邦股权投资(集团)股权有限公司出资2000多万元、出资比例20%;张锋进出资5000多万元、出资比例50%;张仁记出资1500多万元、出资比例15%;董直灶出资1500多万元、出资比例15%。2012年7月6日,方赟(甲方)与张锋进(乙方)签定《股权关联方协定》,约定:“1、意邦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乙方峭腹意邦公司股权50%,其中乙方代甲方峭腹股权占意邦公司注册资本的8%,并代为行使职权出资人或股东基本权利;……16、在任何情况下,只要甲方认为需要,均可以自行向公司所有股东披露甲方的前述出资人身份,并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主张全部或部分股东基本权利,乙方应无条件接受、配合;……”。意邦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定上加盖公司印章。此后,意邦公司股东出现更改。方赟允诺法院证实其为意邦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基本权利,判决被告意邦公司和第三人张秋芳共同办理手续股东和股权更改注册登记,将第三人张秋芳峭腹被告意邦公司8%的股权过户至原告方赟赠与。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述出资人需经公司其它股东超过一半一致同意,允诺公司更改股东、核发出资证、记述于股东登记表、记述于公司会章并办理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民检察院未予支持”。该判例中设置“经公司其它股东超过一半一致同意”的条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股东并不知道前述出资人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为名出资人的情形。如果允许方均股东无条件更改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若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前述出资人在内,只是为便利公司注册或某一事项的办理手续,达成由为名出资人关联方其股权的协定,只要该协定未对前述出资人更改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展开限制,即使公司其它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一致同意前述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前述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证实。前述出资人主张证实其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为其办理手续适当税务注册登记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方赟与张锋进签定《股权关联方协定》,约定方赟已前述出资800多万元,张锋进峭腹意邦置业公司50%股权中,其代方赟峭腹的股权占意邦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8%,且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只要甲方认为需要,均可以自行向公司所有股东披露甲方的前述出资人身份,并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主张全部或部分股东基本权利,乙方应无条件接受、配合”。意邦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定上盖章。方赟一直在意邦置业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并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2月19日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决议有关事项。由此可见,意邦置业公司知晓方均出资协定,认可方均出资人方赟的股东资格;其它股东亦知晓方赟为方均股东,且认可其股东资格。虽然张秋芳、张锋进、张利苏、董直灶在诉讼中表示不一致同意方均股东方赟王戎化,但是其它股东在此前均一致同意方赟参加意邦公司管理及有关股东会表决,以前述行为表明一致同意方赟为意邦公司股东。方赟要求王戎,不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

小编有话说

从以上两个事例可以看出,前述出资乡下人要显名,“经公司其它股东超过一半一致同意”并非先决条件。事例1中二审法院认为前述出资人如要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为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关联方股协定,且向目标公司前述出资,并经目标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其王戎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但二审法院未支持前述出资人王戎的允诺,主要原因在于前述出资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为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关联方股合意,因而法院对接下来是否经公司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的条件未予以审查。事例2中,虽然前述出资人未获得公司其它股东超过一半一致同意,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前述出资人和为名股东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关联方股合意,且从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目标公司和其它股东对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予以了认可,因而公司不应以“需经公司其它股东超过一半一致同意”为由拒绝为前述出资人办理手续股权更改注册登记。

从《公司法判例(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看,前述出资乡下人要王戎需要符合股东对外受让股权的形式条件,即经公司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此条件正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目的是为了防止前述股权投资人随意更改为公司股东,从而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但在许多前述情况下,公司其它股东对前述出资人的股权关联方情况是知情的,甚至对前述出资人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认可的,而如果后续其它股东反悔拒绝前述出资人王戎,则对前述出资人是不公平的。因而,出于维护商事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知悉前述出资人股权关联方的情况下,前述出资乡下人要王戎,不能机械简单地适用“须经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而应以公司经营前夕其它公司股东是驳斥可作为审查基础。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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