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关联方是公司法最常见的法律条文难题之一,其最少造成三个值得称赞思索的法律条文难题:其一出资严重不足时,前述出资人的法律条文责任;并有所关联方股份被明确提出申请禁制时,前述出资人明确提出的继续执行异议若想赢得全力支持。责任编辑迳自进行了剖析并提供更多了解决路子。
”文 | 朱葭 深圳某上市集团总务
责任编辑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代理供稿
股份关联方是指前述出资人所夺出资,而以他人为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实践中,前述出资人出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须要,或者为避免出现法律条文对股权创业者数及股权投资Saucourt证书限制,以股份关联方的方式成立公司或开展对公司的股份股权投资。股份关联方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中关于关联方股份的签订合约,在不存在原则上的合约合宪情况时,这一签订合约具有法律条文效力。
然而,股份代持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合约亲密关系,虽然法律条文亲密关系成立于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之间,但由于正股为所关联方的股份,因而无可避免地涉及到公司、其它股东以及为名股东的债务人等其它主体,最少造成如下三个值得称赞思索的法律条文难题:其一出资严重不足时,前述出资人的法律条文责任;并有所关联方股份被明确提出申请禁制时,前述出资人明确提出的继续执行异议若想获得全力支持。
责任编辑对以上三个法律条文难题本型预测。
– 1 –
出资严重不足时,前述出资人的法律条文责任
本息交纳出资系股东对公司的主要法律条文基本权利,承担这一基本权利的关键所在是需具有股东的身分。因而,在出资严重不足时,公司只能按照公司隐脉公司会章的明确规定,明确要求为名股东履行职责补回出资的基本权利。若公司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承担出资基本权利,则须要首先证实前述出资人具有法律条文上的股东资格证书,即对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身分予以证实。
《公司法判例三》对证实前述出资人的股东身分,明确规定须要赢得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九民纪要》更进一步明确,“其它股东绝对多数一致同意”的判定标准只须要“前述出资人能够提供更多确凿证据证明有限公司绝对多数其它股东知道其前述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前述行使职权股东基本权利不曾明确提出异议”。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判例和指导文件可以看出,在满足公司或其它绝对多数股东“知悉并一致同意”的条件下,前述出资人得以王戎,从而真正成为公司的股东。更进一步预测,王戎后的前述股权创业者便具有了股东资格证书,因而公司便赢得向其提倡补回出资的基本权利;其它实收出资的股东也无权向该前述出资人提倡法律责任。
由此更进一步衍生出三个具体难题,值得称赞探讨:
第一,通说观点认为,股东资格证书的判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标志。若未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前述股权创业者是否须要承担出资基本权利?诚如有学者所言“股东依股东名册记载行权,但股东名册仅有基本权利推定的作用,并无创设股份的功能”,[1] 责任编辑认为,即使未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只要在事实上符合公司或其它股东“知悉并一致同意”的要件,前述股权创业者就须要向公司承担出资基本权利。况且,若以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强行将前述出资人王戎,则存在不当干预民事诉讼主体意思自治之嫌,有违民法规范的自由原则。
相应地,为名股东并不因前述出资人满足王戎的条件,则可免予承担出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若公司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则无权明确要求为名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2] 这一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合约法》第403条第三人对于合约相对人的选择权。责任编辑认为,在解决公司出资难题上,不能完全套用这一条的明确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不仅涉及出资这一难题,还涉及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知悉权等一系列难题,若公司具有在出资难题上具有选择权,表面上看来是公司基于股权创业者的出资能力作出了选择,前述上也会引发后续公司治理的多种难题。
责任编辑认为,在满足前述出资人王戎的前提下,若未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具有法律条文上的当然性,公司还无权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就为名股东未本息实收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股东名册的基本权利推定功能,前述出资人若欲赢得基于股东地位参与公司治理的正当性,应当由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否则可能导致公司相关决议的瑕疵。
第二,公司债务人是否无权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按未实收出资的部分本息承担补充责任?
股份关联方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存在于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之间,由此订立的股份关联方协议属于民事诉讼合约的一种,依据合约相对性的原理,与合约亲密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涉。虽然在股份关联方的法律条文构造中,涉及公司、公司其它股东、公司债务人、为名股东的债务人等各方主体概属于股份关联方亲密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是较之于公司及公司其它股东有了解公司前述情况的便利而言,公司债务人、为名股东的债务人对于公司的股份架构、公司治理情况,都只能依据公司体现的“商事外观”进行合理推断。
因而,即使前述出资人已经在公司内部满足了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王戎”条件,该等王戎只要未以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体现,便不具有公司法上的对抗效力。公司债务人不能按照《公司法判例三》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 2 –
所关联方股份被明确提出申请禁制时,
前述出资人的继续执行异议难题
关于该难题,目前实践中依据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为名股东所持股份的第三人是否为股份交易的第三人进行区分,来判定法院是否应当全力支持前述出资人的继续执行异议。
导致这一分歧的核心论点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否仅限于股份交易的第三人。提倡仅适用于股份交易的第三人的观点认为,仅在第三人与为名股东进行针对股份开展转让、质押等交易时,若为名股东不履行职责签订合约基本权利,该交易第三人可针对股份明确提出申请禁制,此时前述出资人继续执行异议的提倡将不能得到全力支持。反之,若第三人非股份交易的主体时,第三人非因为名股东名下所持股份而与其开展交易,因而无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为保护前述出资人的利益,应当全力支持其继续执行异议的提倡。
审判公法中的三个典型案例也体现了法院关于该难题不同的裁判观点。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明确提出申请上海华冠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异议一案中,[3] 法院认为“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份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巡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无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基本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份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基本权利。”
在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案外人继续执行异议一案中,[4] 法院认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王戎股东存在股份交易亲密关系的债务人。因而“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法律条文行为的效力即应当收到法律条文的有限保护”。法院据此认为,刘爱苹作为债务人依据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向法院明确提出申请对詹志才名下的股份禁制。
责任编辑认为,商事外观主义确立的是法律条文原则,具有指引裁判方向、确立裁判路子的功能。依据法理学的一般理论,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不明或存在法律条文漏洞的情况下,法律条文原则可发挥漏洞填补的作用。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条文条文对《公司法》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作出具体明确规定。而且,从语义角度来说,“第三人”的概念具有相对性,在判定何者为第三人时,须要结合具体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加以判断。
在股份关联方中,为名股东持有股份并予以工商登记。为名股东的债务人在与为名股东进行合作时,通常会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查,以了解其资信情况,履约能力。其中,为名股东名下所持的股份,与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其它财产一样,均构成了对其信用的基本担保。若明确要求第三人在交易前,在工商登记所载信息之外,再行核实其名下的股份是否系关联方,则显然否认了登记本身的公示公信效力,与商事外观主义所达成的信赖利益相悖,对第三人课以的核查基本权利过于苛刻。更进一步说,既然可因股份关联方而不能明确提出申请对该股份禁制,那么为名股东名下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也会出现同样的情况。这将极大增加经济生活的交易成本,影响交易效率。
因而,责任编辑提倡,工商登记所载的股份具有基本权利的外观,具有公示效力,适用于包含股份交易在内的任何与为名股东发生交易的债务人。当所关联方的股份被为名股东的债务人明确提出申请禁制时,前述出资人以股份系关联方为由明确提出申请继续执行异议的,当不能赢得全力支持。
结语
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官司伟所言,股份关联方行为虽然在不一定在道德上具有可非议性,但无可避免带有避免出现法律条文、逃避管制、贪占法律条文优惠等与法律条文背道而驰的基因。[5] 在预测股份关联方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下,实际出资人面临的三个常见法律条文难题时,应当区分对内对外两种亲密关系,采取不同的两种评价标准。
在公司出资严重不足时,公司或公司其它股东可视前述出资人是否符合王戎的条件,来判断是否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若明确要求前述出资人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并不意味着对为名股东出资请求权的放弃,为名股东仍然具有原则上的出资责任。值得称赞注意的是,公司、公司其它股东与前述出资人之间属于对内的亲密关系,公司债务人属于外部第三人,不得援引前述出资人王戎的条款,请求前述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按未实收出资的部分本息承担补充责任。
在所关联方的股份被禁制时,公司、前述出资人、为名股东与为名股东的债务人之间属于对外的亲密关系,不宜对“商事外观主义”进行无限限缩,无论明确提出申请对禁制的为名股东的债务人是否为股份交易的主体,前述出资人以股份关联方为由明确提出继续执行异议的,都不应赢得全力支持。前述出资人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应当明晰股份关联方的法律条文风险,若股份关联方行为仅带来利益,而无对应风险制约加以的话,则显然不符合商业活动中的收益与风险平衡的原则。
注释:[1] 王纯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证书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0期。[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等:《公司成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条文难题研究》,载《法律条文适用》2016年第12期。[3] 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民申第2381号民事诉讼裁定书。[4] 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民申第3132号民事诉讼裁定书。[5] 司伟:《有限责任公司前述出资人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22日第007版。- End -如果您对法律条文公法难题有所思索,对律师行业发展有所观察,欢迎来稿(号hcjae9)与我们分享,稿费高至1500元。# 推荐阅读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