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渭灏辩护律师,天津市建兴(深圳)辩护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
民事观点在注册资本符合原则上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条文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别的实际出资金额和占有股权比率做出签定合同,这样的签定合同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务人担保等对外基本要素实现,并非避免出现法律条文的行为,应归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权的专业领域。
此案介绍节录自广州市感悟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与郑州志强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安阳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非常有限公司、佛山波季尔基础教育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件刑事裁决书,案号:(2011)民布季谢第6号,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稿事例。
1.2006年9月18日,企业法人A与企业法人B签定密切合作工程建设复旦大学佛山附属小学工程技术学院协定书(下列全称《9.18协定》),协定签定合同,双方密切合作成立C公司。企业法人A以基础教育资本出资,占C公司70%的股权,企业法人B以7000多万元的项目投资学院的工程建设和运作,占C公司30%的股权。
2.2006年9月30日,D公司将500多万元本息打进C公司帐户,2006年10月24日,500多万元本息从C公司帐户打进E公司帐户。
3.2006年10月26日,D公司与E公司、F公司签定关于重新组建G公司股权投资协定(下列全称《10.26协定》),签定合同协力的出资额及占G公司的股权。其中D公司以钱款出资港币30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F公司以钱款出资港币15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E公司以钱款出资港币550多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签定合同协力应及时将交纳的出资打进新设立公司团务帐户。翌日通过了G公司会章,签定合同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港币。E公司所夺出资额550多万元,占出资比率55%;D公司所夺出资额300多万元,占出资比率30%;F公司所夺出资额150多万元,占出资比率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本息交纳各别所所夺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金1000多万元和股权投资6000多万元全数由D公司负责筹措投入。
2006年10月25日,应F公司和E公司明确要求,D公司流至F公司150多万元,流至E公司50多万元。F公司将上述150多万元流至C公司帐户(该帐户与此同时为G公司团务帐户)做为其所夺出资。E公司将D公司布季谢的50多万元和10月24日从C公司帐户转至的500多万元本息流至C公司帐户做为其所夺出资。D公司将300多万元流至C公司帐户做为其所夺出资。2006年10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C公司更改为G公司,股东由企业法人A等人更改为D公司、E公司和F公司。
在G公司与佛山附属小学密切合作办校的过程中,D公司指出E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却控制公司损害D公司利益,以致D公司股权投资权益难以保证;与此同时在与否与复旦大学佛山附属小学继续密切合作上两方发生争论,公司作罢。D公司遂于2007年7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明确要求:1.依法裁决G公司的全数股权归D公司所有及其他诉请。
法院指出本院指出,该案原告争论的焦点是,以E公司名义对G公司500多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归属于D公司还是E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定》是佛山附属小学工程系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企业法人B等人为乙方,企业法人A、企业法人B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定的两方成立C公司以密切合作工程建设佛山附属小学工程系的协定书,而《10.26协定》是E公司、D公司、F公司协力以各别名义签定的关于重新组建G公司的协定书,两个协定在签定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定的签定主体和密切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定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定》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定》的效力,原审以《9.18协定》的效力否定《10.26协定》的效力系适用法律条文错误。
该案是E公司、D公司、F公司因履行《10.26协定》重新组建G公司发生的纠纷。G公司系由C公司更改而来:公司名称更改,股东由企业法人A等更改为D公司、E公司和F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多万元更改为1000多万元。
《10.26协定》签定合同该1000多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民事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签定合同有效。股东所夺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原则上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条文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别的实际出资金额和占有股权比率做出签定合同,这样的签定合同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务人担保等对外基本要素实现,并非避免出现法律条文的行为,应归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权的专业领域。根据协定签定合同,E公司、D公司、F公司约定对G公司的全数注册资本由D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G公司签定合同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签定合同。这是各方对各别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条文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签定合同,原告应按照签定合同履行。该1000多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定》签定合同本息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更改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登记,故该1000多万元系有效出资。以E公司名义对G公司的500多万元出资最初是做为本息打进C公司帐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至E公司帐户,又做为股权投资进入G公司帐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多万元做为1000多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定》的签定合同,该500多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归属于E公司。E公司做为G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定》和G公司会章的签定合同持有的G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条文的保护。
综上,原审裁决认定以E公司名义对G公司的500多万元出资违反法律条文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条文依据,E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该案的审判意见与二审的意见完全相反,反映了实践中法院对于出资义务主体与否可以签定合同、基础教育资源做为出资对价与否有违资本充实原则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论。最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锤定音,确认出资义务主体可以通过原告自由签定合同。实践中,对于以非货币方式
作者介绍
黄渭灏辩护律师,天津市建兴(深圳)辩护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理事
广东省涉外辩护律师人才库辩护律师
律协电商法委员会委员
近十年辩护律师经验
商业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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