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不可以更改?
译者:唐A43EI267SM 王磊 街乡
译者基层单位:天津市安理辩护律师房产公司
译者联系形式:186-0190-0636(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185-0132-8341(王磊辩护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
股东出资形式在公司成立后与否出现更改应紧密结合股东会决议案、公司会章及公司备案事宜做出综合性判定
裁判员要义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定的签定合约以及法律条文和会章的规定向公司交货个人财产或履行职责其他保险费权利,股东出资权利既归属于签定合约权利又归属于原则上权利,故股东出资形式在公司成立后与否出现更改应紧密结合股东会决议案、公司会章及公司备案事宜做出综合性判定。
此案概要
一、2002年4月28日,礁石管理所与周西门庆订下《密切合作合约》,签定合约礁石管理所出资400多万元,周西门庆出资600多万元协力成立碧桂园公司,并明晰礁石管理所主要就以9454㎡农地和已建的避风塘公共设施入股,周西门庆主要就以资本金形式入股。
二、2002年12月1日,周西门庆、方锦文、礁石管理所协力签定碧桂园公司会章,礁石管理所以9454㎡农地总金额150多万元出资;周西门庆以钱款200多万元出资;周西门庆另以色列政府锦文的为名以钱款150多万元出资。2002年12月24日,碧桂园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500多万元。
三、 2006年12月10日,碧桂园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案,一致同意方锦文将其股份转让给周西门庆。翌日做出的公司会章条文将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修正为礁石管理所出资150多万元,占总出资的30%,周西门庆出资350多万元,占总出资的70%,公司会章其他条文维持不变,在修正的2006年公司会章中,股东出资形式附注盲点。
四、2013年3月24日,碧桂园公司做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案》,写明仅对公司会章中有关公司主营业务的内容进行修正,其他每项维持不变。礁石管理所提供的2013年公司会章原件写明礁石管理所在碧桂园公司的出资形式更改为货币出资,实收出资额为150多万元,但该会章中礁石管理所的公章与成立注册登记的中文名称相违。
五、由于礁石管理所未将此案涉农地所有权让渡注册登记至碧桂园公司名下,周西门庆与碧桂园公司向海口市中级法院控告,允诺判令礁石管理所将9454㎡农地过户注册登记至碧桂园公司名下。海口市中级法院支持了其诉讼允诺。
六、礁石管理所不服,上诉称其出资权利更改为货币出资,且已实际履行职责。本案历经海南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均判决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礁石管理所的出资形式与否由实物出资更改为货币出资。礁石管理所主张2006年的公司会章已将其出资形式更改为货币出资,故其已实际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碧桂园公司2006年公司会章、2006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案书》以及《会章条文》涉及的是碧桂园公司原股东方锦文转让股权给周西门庆,并未涉及礁石管理所的出资形式更改事宜。礁石管理所提供的公司会章2013拟证明其出资形式出现更改,但是该会章的内容与碧桂园公司为修正会章而于2013年3月24日做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案》的内容不相符,决议案写明公司会章条文为修正公司的主营业务,并明晰会章的其他每项维持不变,即未对礁石管理所的出资形式做出更改的决议案。并且该会章中礁石管理所的公章中文名称与成立注册登记时的中文名称不一致,法院对该该会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根据上述公司会章、股东会决议案的内容综合性进行判断,礁石管理所的出资形式并未出现变化。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出现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定的签定合约以及法律条文和会章的规定向公司交货个人财产或履行职责其他保险费权利,股东出资权利既归属于签定合约权利又归属于原则上权利,故股东出资形式在公司成立后与否出现更改应紧密结合股东会决议案、公司会章及公司备案事宜作出综合性判定。
二、出资人以房屋、农地所有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注册登记的知识产权等个人财产出资,已经交货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更改手续,视为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因此,出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后,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注册登记,将个人财产交货公司。
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农地所有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个人财产总金额出资;但是,法律条文、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个人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应当评估总金额,核实个人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总金额。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对评估总金额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会章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个人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农地所有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农地所有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判定出资人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农地更改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个人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总金额,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允诺判定出资人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个人财产评估总金额。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会章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农地所有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注册登记的知识产权等个人财产出资,已经交货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更改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更改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更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定其已经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货个人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个人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更改手续但未交货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货、并在实际交货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此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关于礁石管理所的出资形式与否由实物出资更改为货币出资的问题
原审查明,礁石管理所与周西门庆于2002年4月28日订下《密切合作合约》,签定合约协力成立碧桂园公司,珊瑚礁管理所主要就以9454㎡农地和已建的避风塘公共设施入股。碧桂园公司2002年公司会章写明,礁石管理所以9454㎡农地总金额150多万元出资。依据上述合约及公司会章,礁石管理所的出资权利应为实物出资,即其应向碧桂园公司交货签定合约的9454㎡农地,并将该农地所有权更改注册登记到碧桂园公司名下。碧桂园公司成立后,礁石管理处将案涉农地交货给碧桂园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更改手续。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定的签定合约以及法律条文和会章的规定向公司交货个人财产或履行职责其他保险费权利,股东出资权利既归属于签定合约权利又归属于原则上权利,故股东出资形式在公司成立后与否出现更改应紧密结合股东会决议案、公司会章及公司备案事宜做出综合性判定。碧桂园公司2006年公司会章、2006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案书》以及《会章条文》涉及的是碧桂园公司原股东方锦文转让股权给周西门庆,周西门庆在碧桂园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9%更改为70%,并未涉及礁石管理所的出资形式更改事宜。礁石管理所提供的碧桂园公司2013年公司会章为原件,该会章落款处加盖的礁石管理所的公章中文名称为“三亚国家礁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所”,与成立注册登记的中文名称即“海南三亚国家级礁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并不相符,故对礁石管理所提供的碧桂园公司2013年公司会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会章落款处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公司会章亦与碧桂园公司股东为修正该会章而于2013年3月24日做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案》的内容不相符,该决议案写明公司会章条文为修正公司的主营业务,并明晰会章的其他每项维持不变,即未对礁石管理所的出资形式做出更改的决议案。故礁石管理所虽主张其出资形式由农地所有权出资更改为货币出资,但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案及公司会章条文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宜。另,礁石管理所提交的海南华合会计师房产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银行钱款缴款单等证据材料,与一审法院委托的海南华联会计师房产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的碧桂园公司实收资本500多万元并非股东真实出资相互矛盾,也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形式已出现更改并已实际履行职责。原判决据此判定礁石管理所的出资形式未出现更改,其仍应以农地所有权出资,并无不当。礁石管理处主张其出资权利更改为货币出资,且已实际履行职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海南三亚国家级礁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周西门庆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礁石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周西门庆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译者概要
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男,天津市安理辩护律师房产公司高级合伙人,天津市辩护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法学研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天津市朝阳区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条文工作18年。
王磊辩护律师,男,天津市安理辩护律师房产公司高级合伙人,擅长处理复杂疑难的大型商事领域投融资纠纷、金融与资产处置事务、破产重整事务、擅长商事诉讼和仲裁,精通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房地产、投融资、贸易融资、强制执行等业务领域的法律条文事务。王磊辩护律师曾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渣打银行等数十家大型中外金融机构、其他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条文服务。王磊辩护律师在商事、金融领域的常年和专项法律条文服务,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整体解决和强制执行及资产处置的法律条文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提出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王磊辩护律师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的专业出版
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利用办案业余时间精心研究、总结业务经验,在公司法领域主编出版了多部专业著作:
[1]《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2]《公司诉讼法律条文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3]《公司并购法律条文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4]《企业纠纷法律条文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5]《最新公司法律条文理论与辩护律师实务》(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
[6]《企业并购法律条文实务》(群众出版社,2005年)
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条文领域出版的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在其他法律条文领域出版的著作:
[1]《企业家刑事法律条文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私募股权基金辩护律师实务及法律条文文本》(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
[3]《房地产法律条文理论与辩护律师实务》(副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4]《法律条文基础》(高等学校教材)(参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
唐A43EI267SM辩护律师发表的专业论文:
[1]《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权利》,张新宝、唐A43EI267SM,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协力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协力侵权理论》,张新宝、唐A43EI267SM,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
[3]《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条文风险》(三十余篇系列文章),2008年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唐A43EI267SM、王磊辩护律师领衔的专业辩护律师团队的“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法律条文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委托的此案复杂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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