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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无正当理由将出资款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4

Bokaro|法制启航

裁判员要义

实践中,股东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系极为众所周知的冲刷公司资本的犯罪行为,股东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需经法源又收款、侵害公司自身利益的,能依照《公司法判例三》第十条第(四)项的明确规定判定股东抽逃出资。

案号

(2019)京0118民国初年10869号

(2020)京03民终459号

该案高等法院

天津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

争论关注点

柳某的犯罪行为与否逐步形成抽逃出资和股东会决议案与否设立?

基本上此案

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设立于2012年3月2日,原为企业法人独资企业公司,股东为柳某,注册资本为5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资本为50多万元。

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的备案重要信息中表明,2015年12月3日,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逐步形成股东下定决心这份,该下定决心中写明一致同意更改股东由柳某更改为柳某和张某。

2015年12月3日,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再度逐步形成股东会决议案这份,该决议案中写明,一致同意减少注册资本,由50多万元减少至1000多万元,追加的950多万元由张某以汇率方式出资500多万元,由柳某以汇率出资450多万元;褫夺柳某的继续执行常务董事职位,议会选举张某为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并为公司紫苞人;一致同意修正公司会章。前述股东会决议案有“柳某”、“张某”亲笔签名铭牌。

现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备案的紫苞人为张某;注册资本为1000多万元;股东为张某和柳某;分别为认缴出资500多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1年12月31日。同时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的民营企业信用重要信息公示报告中表明,柳某已于 2012年3月2日实缴出资50多万元。2012年3月1日,柳某通过转账方式向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民营企业入资专用帐户中汇款50多万元。2012年3月19日,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让50.0080多万元,用途为还款。

一审庭审中,柳某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转账的合理性,但其作为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的紫苞人、继续执行常务董事及总经理,该笔转账属于职位犯罪行为;即使付款业务单上表明的收款人为李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应当由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向李某进行追偿。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起诉请求:柳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0多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高等法院观点: 

一审高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四)第五条之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常务董事会决议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案不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会章明确规定能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下定决心,并由全体股东在下定决心文件上亲笔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案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案不设立的其他情形。柳某以其对公司的更改毫不知情,亦未参加股东会,且未在股东会决议案上签字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涉诉股东会决议案不设立,根据法庭调查及法庭举证质证,足以判定证人张某是在柳某及张某的授意下,在前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案上代替其二人亲笔签名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的公司更改手续,且柳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在X区的住所地系其出资装修筹办的,与其诉称对公司更改毫不知情显然自相矛盾,而且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案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诉股东会决议案不设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柳某在庭审中称证人张某与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本人未把身份证交给张某办理工商更改手续,故不认可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发表的请求高等法院驳回原告柳某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四)》第五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常务董事会决议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案不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会章明确规定能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下定决心,并由全体股东在下定决心文件上亲笔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案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案不设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柳某主张其未参加股东会,亦未在股东会决议案上签字,故要求确认涉诉股东会决议案不设立。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主张系柳某、张某委托张某在股东会决议案上签字,且办理了相应的工商更改手续,并提交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前述事实。柳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诉股东会决议案存在不设立的相关情形,故一审高等法院结合某民营企业产业发展进行咨询公司的产业发展历程、经营状况、双方陈述和已查明的事实等,驳回柳某要求确认涉诉股东会决议案不设立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员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包括:

1、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并支付按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的侵权责任。如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其他损失,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害赔偿责任。

2、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

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权,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抽逃出资者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会章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合同,发起人、股东具有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合同义务,抽逃出资影响了合同的适当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享有请求违约犯罪行为人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的合同权利。

3、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犯罪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资产,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实现,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资不抵债,高等法院一般允许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共同被告,并常常判决其在抽逃出资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以减少诉讼成本,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4、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常务董事、经理的连带责任。

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常务董事、经理与抽逃出资股东共同承担的两种连带责任:一是对公司承担的返还所抽逃出资及其利息的责任;二是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股东、常务董事、经理的相关犯罪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的法律义务,应当就因此引起的所有侵害与抽逃出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有必要减少他们与抽逃出资股东的第二种连带责任,即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所应当承担的侵害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来源于:《天津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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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条 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侵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收款;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

(四)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常务董事会决议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案不设立的,人民高等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会章明确规定能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下定决心,并由全体股东在下定决心文件上亲笔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案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案不设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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