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此案介绍
A公司设立于2010年6月12日,股东为胡某和王某。2010年6月10日,胡某和王某将出资款21多万元参保于A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开户的港币临时性银行存款帐户17×××51,其中胡某出资10.29多万元,王某出资10.71多万元;6月17日,该帐户银行银行存款.69元全数转至A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开户的帐户17×××30后临时性银行存款帐户后科袋;6月17日,17×××30帐户接到.69元流至钱款后,翌日转至胡某的个人帐户中.69元。
2010年6月18日A公司注资,王某追加出资397.29多万元,胡某追加出资381.71多万元;6月18日,胡某、王某将注资款流至A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开户的17×××26帐号,6月21日该帐户银行银行存款.70元全数转至A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开户的帐户17×××30后科袋;6月21日,17×××30帐户接到.70元流至钱款后,翌日分三次转至胡某的个人帐户涂岭(含本息33.79元,银行银行存款剩4.49元)。
2011年9月18日,王某将所所持的A公司全数股份408多万元(占51%)差额受让于王某波;胡某将所所持的A公司全数股份392多万元(占49%)差额受让于王某鹏。
高等法院指出:A公司的原股东胡某、王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资港币21多万元,6月17日将申请文件帐户已过期并将出资款转至胡某的个人帐户,6月18日注资港币699多万元,6月21日将申请文件帐户已过期并将注资款转至胡某的个人帐户。综上,胡某出资港币392多万元,占49%;王某出资港币408多万元,占51%;胡某与王某出资和注资总计注册资本金资本为港币800多万元,全数转至胡某的个人帐户。
二、裁判员结果
嗣后昂西勒指出,依照王某的申请理由,该案审核的关注点难题是,王某与否形成抽逃出资,可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一)有关王某与否形成抽逃出资的难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合乎以下情况众所周知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四)其他未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依照前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并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即形成抽逃出资。依照该案查清历史事实,2010年6月10日、6月18日,胡某、王某将21多万元出资款、779多万元注资款转至A公司申请文件帐户,6月17日、6月21日前述钱款总计800多万元均转至胡某的个人帐户。胡某将公司的前述注册钱款直接转至个人帐户,且没有证据表明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前述犯罪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第四项“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王某主张20多万元出资款是借款给其他人,属于公司经营支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注册资金用于借款并经过法定程序收款。王某身为A公司持股51%的股东和监事,在申请文件帐户已过期,800多万元注册资本全数转至胡某个人帐户后,于2010年11月10日与胡某召开股东会变更A公司经营范围,又于2011年9月18日与胡某同时受让所持股份,且并未提交A公司实际由胡某一人经营管理、自己并未参与的相关证据,王某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钱款收款的用途,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经过了公司法源。二审判决基于前述历史事实推定王某对该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应该明知且存在与胡某抽逃出资的合意,并无不妥,王某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设立。
王某提交证据欲证明实际股东王某勋与胡某在2011年9月6日股份受让之前已向公司投资.30元,远超过800多万元的注册资本,应判定其已履行并补足了出资义务,其并未侵害公司利益。首先,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人已向A公司投资.30元的历史事实,其次,王某该主张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公司系生产经营性单位,存在经营收益,会产生资产增值的部分,有使公司净资产不断增加的可能,故即使公司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注册资本是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已经缴纳或者承诺缴纳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资产则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投资所产生的收益。资产会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变化,而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减。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非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导致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同时给债务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故王某主张其虽然将注册资本收款但未侵害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不能设立。
另外,有关王某主张二审判决适用于法律条文错误的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明确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犯罪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犯罪行为一律不再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犯罪行为已经被修正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第四项“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故二审判决适用于前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判定王某形成抽逃出资并不存在适用于法律条文错误的情况,王某的申请理由不能设立。
(二)有关王某可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担责的难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务人允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据此,王某作为A公司原股东,需经法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担责。王某提交《股份受让合同》欲证明其仅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王某勋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经查,该《股份受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而该案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17日和6月21日,且王某并未提交其与王某勋之间相应的股份代持协议。因此,仅有该份《股份受让合同》不足以证明王某勋在该案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发生时已为A公司的实际股东,亦不足以证明王某仅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此外,王某主张王某勋能够代表A公司全数的股份表决权,其投资犯罪行为可视为出资补足的难题,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历史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已对A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了补足,不能免除王某的资本充实职责。王某还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工作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试行)》第八十二条的明确规定,A公司的开办人王某勋、胡某已经分担了超过注册资本的职责,故王某不应再重复担责。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勋、胡某已经向A公司其他债务人分担了相应职责,亦不能免除王某因抽逃出资应分担的补足索赔职责,故其相关申请理由均不能设立,嗣后不予支持。
三、辩护律师说法
1.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并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即形成抽逃出资。
2. 公司系生产经营性单位,存在经营收益,会产生资产增值的部分,有使公司净资产不断增加的可能,故即使公司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
3.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在2014年修正后,虽然“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明确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犯罪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犯罪行为一律不再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犯罪行为已经被修正后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四项“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所吸收。
文章来源:
北京市中迈辩护律师事务所
殷承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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