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某船只兴修公司设立于2016年6月,注册资本为50多万元,其中甲所夺25多万元,乙所夺25多万元。依照公司会章明确规定,股东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31日前。
❖乙供称:甲做为公司紫苞人,掌控和驾驭公司事务,不让我知悉公司的财务管理重要信息,也不召开股东会,公司的事都是甲做主。公司经营利润丰厚,但是却不向我进行分配。我曾来函明确要求公司提供更多自设立以来的股东会决议案、财务管理会计调查报告、会计簿册等金属材料翻查,但遭到公司婉拒。故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翻查上述金属材料。
❖公司坚称:公司在设立时转作乙的身分重要信息办理备案,乙只是注册登记股东,没履行职责过出资义务,也没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从来没提倡过股东基本权利。乙不是公司真实股东,不独享股东权利。
01
高等法院该案
高等法院经该案指出,股东获得完整无纰漏的股东资格证书和股东基本权利,须符合其本质程序法和方式程序法。其本质程序法是以出资为获得股东资格证书的先决条件,方式程序法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断定。
该案中,乙所夺出资25多万元,满足成为公司股东的其本质程序法。虽然仍未上述出资,但因出资期限仍未期满,并不影响其具有获得股东资格证书的其本质程序法设立。公司没股东注册登记表,但该公司会章和备案均写明乙为股东,乙已具有获得公司股东资格证书的方式程序法。在公司无法提供更多确凿证据废黜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其提倡乙仅为名义股东,而非上述股东,无法设立。
高等法院指出,乙做为股东,在提起该案民事诉讼前已向公司明确提出口头允诺并表明目地,公司未递交确凿证据断定乙翻查上述金属材料存在不唯有目地。而有乙诉请明确要求翻查、拷贝公司股东会决议案、财务管理会计调查报告、董事会决议案、翻查会计簿册等民事诉讼允诺予以支持。
02
法律条文镜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四章明确规定,“股东无权翻查、拷贝公司会章、股东会纪要、董事会全会决议案、董事会全会决议案和财务管理会计调查报告。股东能明确要求翻查公司会计簿册。股东明确要求翻查公司会计簿册的,应向公司明确提出口头允诺,表明目地。公司有合理依照指出股东翻查会计簿册有不唯有目地,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能婉拒提供更多翻查,并应自股东明确提出口头允诺之日八日内口头回复股东并表明理由。公司婉拒提供更多翻查的,股东能允诺人民高等法院明确要求公司提供更多翻查。”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依据人民高等法院生效判决翻查公司文件金属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能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03
法律说法
股东权利是股东独享的一项基本基本权利,包括翻查、拷贝公司会章、股东会纪要、董事会全会决议案、董事会全会决议案和财务管理会计调查报告,翻查会计簿册等内容。股东独享的权利受我国公司法保护。
独享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是要具有股东身分。断定股东身分的金属材料包括公司签发的出资断定书、公司会章、备案重要信息等。缴纳出资虽然是股东最重要的义务,但是在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已由实缴制转为所夺制的情况下(缴纳期限由公司会章明确规定),在缴纳期限仍未期满时,股东对缴纳出资独享期限利益,公司无法以股东仍未上述缴纳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身分。
现实生活中,虽然不乏转作他人身分重要信息,将他人注册登记为股东的现象,但是这种做法存在着风险。在股东出资存在纰漏的情况下,除非会章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无法否定其股东身分。
来源:舟山高等法院上海蔡建律师,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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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协并购重组委员会专职委员,虹口区、静安区“优秀律师”称号。蔡建律师专注于金融法律业务、公司法律业务、证券及资本市场业务、重大民商事争端解决,擅长私募、新三板、股权基金、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治理、股权投融资、房地产及比邻领域、银行及资管业务等法律事务,多年来出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并做为上海东方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专栏常年特邀嘉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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