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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4 年修改的《公判例(三)》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明确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犯罪行为,那么在仍未开审的刑事案件中,在该判例修改之前发生的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与否不合法?与否可以依新修改的判例中有关判定抽逃出资的越俎代庖条文判定该股东的犯罪行为形成抽逃出资?下期结合《信泰公开审判指导》(2016 年第 1 辑)那哥,透过收集有关片断对上述难题予以总结概括,供您参看。
一、有关法律明确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2013 修改)
第九条 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
第八十一条 主办人、R500L人交纳预支或是交货抵作预支的出资后,除未按时募足股份、主办人未按时召开创办大会或是创办颐利不设立公司的情况外,严禁一口口其股本。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2014修改)
第十条 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是公司债务人以有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以下情
形之一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允诺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一)制作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进行分配;(二)透过假想合同纠纷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四)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修改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的下定决心》(2014)
十四、本下定决心开始实施后仍未重审的股东出资有关纠纷案,适用于本下定决心;本下定决心开始实施前已经重审的,原告申请重审或是按照卷瓣程序下定决心重审的,不适用于本下定决心。
4.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民二他字第 19 号回复
石家庄市高级法院:
你院《有关原审李元吉、常振敬与被原审河北加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于法律难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2014 年 2 月 20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开始实施后仍未重审的股东出资有关纠纷案,人民检察院经审理查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需经法源又收款,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依该明确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明确规定,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有关案例
1.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仍可被判定形成抽逃出资
——李元吉、常振敬与河北加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 2014 年《公判例(三)》修改开始实施后仍未重审的有关股东出资纠纷的刑事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经审理查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需经法源又收款,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属于“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应判定形成抽逃出资。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高级法院
案例来源:《信泰公开审判指导》2016 年第 1 辑(总第 40 辑),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公开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检察院出版社 2016 年 9 月出版
2.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判定为抽逃出资不属于适用于法律错误
——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重审案
本案要旨:2013 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严禁抽逃出资。”2014 年修改前后的《公判例(三)》有关抽逃出资的判定中,均有“其他需经法源将出资一口口的犯罪行为”属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出资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款的钱款是正常的股东借款,故依据《公司法》判定出资人以公司资金归还其个人借款和利息的犯罪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判例的有关明确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于法律确有错误。
案号:(2015)民申字第 162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6.29
3.判例中把有关抽逃出资典型犯罪行为的“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明确规定删除不形成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
——阜新福利来经贸有限公司、邹宪平、胡建华与李炳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判定股东与否形成抽逃出资时,应看其犯罪行为与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务人的利益。2014 年修改的《公判例(三)》第十条在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
“其他情况”的越俎代庖条文,对凡是符合抽逃出资形成要件的犯罪行为都可适用于这一明确规定。因此,删除“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明确规定并不能形成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犯罪行为人未能证明其转款的犯罪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就可判定形成抽逃出资。
案号:(2014)辽民二终字第 00116 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8.27
三、专家观点
1.《公判例(三)》修改后,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与否形成抽逃出资的判定
为适应新修改的公司法及司法公开审判实践,2014 年 4 月 2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公判例(三)》亦进行了相应的修改,鉴于新修改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了认缴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尤其是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报告,故本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公判例(三)》的修改删除了第十条第(一)项,即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明确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犯罪行为。那这与否意味着股东将出资钱款转至公司帐户后又收款的犯罪行为一律不再作为抽逃出资判定?笔者认为恐怕不能形成绝对的答案,需结合个案仔细甄别、判定。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交纳预支并严禁一口口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其中足额交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严禁一口口出资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在笔者看来,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这更多的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制方式顺应商业实践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并非理所当然地反映“资本”本身对于公司不再重要,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仍是公司法功能的经典诠释。虽然新修改的公司法及判例作出了以上修改,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以上义务也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仍负有足额交纳出资及严禁一口口的义务。
(摘自《股东将出资款转至公司帐户申请文件后即收款与否形成抽逃出资的司法判定》,张小洁,《信泰公开审判指导》2016 年第 1 辑,人民检察院出版社 2016 年 9 月出版)
2.对《公判例(三)》(2014 修改)第十条明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于
本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三种表现形式,同时根据本条明确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只有在该犯罪行为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才被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因此,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是判定抽逃出资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本条所列上述情况中,有的本身已经形成了对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如第(1)项和第(2)项。第(1)项情况中,有关股东制作不实财务管理报表虚报利润进行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第 166 条有关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的明确规定,即“没有盈利严禁分配”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第(2)项情况中,有关股东假想合同纠纷关系将出资收款不同于股东借款,前者是恶意的将公司资本收款,一般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也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同时也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的明确规定,而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合同纠纷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等明确规定。
但上述其他两种情况中,有的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形成抽逃出资,与否形成抽逃出资,应看该犯罪行为与否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如第(3)项情况中,股东利用关连交易将出资收款,如果该交易犯罪行为符不合法律明确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连交易犯罪行为并未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也不应判定为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判定难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透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鉴于此,本条判例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以期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除了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况之外,凡是在公司设立后,股东需经法源而将其出资一口口并且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都可根据本条判例的明确规定,判定该股东形成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公判例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于(注释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公开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检察院出版社 2014 年 6 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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