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名称
东莞市姚学甲建筑非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衢州物业管理股份投资管理非常有限公司、东莞市衢州股份投资非常有限公司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纷争(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重审事例)
此案概要
1.衢州股份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多万元,股东训传培所夺出资40多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但训传培前述资金投入衢州股份投资公司3700余多万元。
2.2003年5月15日,衢州股份投资公司通过《监事会决议案》,决定将衢州股份投资公司赠与的衢州商业区三层总金额1884多万元转让给训传培,以抵顶训传培多资金投入的股份出资本金。
3.2003年5月22日,训传培选定衢州股份投资公司将前述衢州商业区物业管理转给衢州物业管理公司。随即,衢州股份投资公司与衢州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购买住宅合同书》,签订合同把衢州股份投资公司赠与的前述物业管理收买给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双方并没有办理转让相关手续。随即,衢州物业管理公司将前述物业管理承租给了他们。
4.2005年1月3日,姚学甲公司以“衢州股份投资公司积欠其收地”为由,提出申请人民高等法院扣押了衢州商业区三层的物业管理。2008年11月3日,衢州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指出前述物业管理归其所有,要求高等法院未予继续执行并终止扣押。一审高等法院指出衢州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异议设立,裁决终止对前述物业管理继续执行,并终止了扣押。
5.姚学甲公司置之不理前述裁决,向一审高等法院提出诉讼了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一审高等法院指出,姚学甲公司对衢州股份投资公司独享的是积欠收地的钱财债务人,而衢州物业管理公司对衢州股份投资公司赠与的前述物业管理独享一定抵押权性质的权利(买房合同+事实占有),在曾效力上独享优先选择性,足以须建对所涉正股的强制继续执行,故裁决否决姚学甲公司诉请。
6.姚学甲公司置之不理一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否决前述,重审。
7.姚学甲公司置之不理一审一审,向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重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经重审该案指出,衢州股份投资公司不应退还训传培多资金投入的资金,训传培对衢州股份投资公司所谓债务人并不具有正当性基础,故衢州物业管理公司无权依训传培的选定而取得衢州商业区三层物业管理的使用权,因此判姚学甲公司继续执行提出异议设立,无权对前述物业管理提出申请扣押并不予继续执行。
此案洛佐韦
裁判理由
1.训传培对衢州股份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银行贷款,而属于资本住房公积金,训传培对衢州股份投资公司所谓的银行贷款债务人并不设立。首先,衢州股份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股份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多万元,故包括训传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资金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份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小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住房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前述出资小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住房公积金。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主张训传培对衢州股份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训传培对衢州股份投资公司的银行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银行贷款以及借款期限、银行贷款利息等有特别签订合同,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训传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住房公积金,而非银行贷款。其次,一审期间,衢州股份投资公司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衢州股份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多万元,现将各股东多资金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合计:.22”。由此证明,衢州股份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住房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再次,一审期间,衢州股份投资公司提供的训传培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银行贷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衢州股份投资公司变造前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2.资本住房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衢州股份投资公司监事会决议案用本案的房产抵顶训传培多资金投入的出资本金,实质是将训传培本属于资本住房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训传培的银行贷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不予退还,导致训传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故监事会决议案对训传培银行贷款债务人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3.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与衢州股份投资公司签订《住宅购买协议》时,系依据训传培的选定而受让本案物业管理,并以训传培对衢州股份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银行贷款债务人作为对价而以物抵债。但本院指出,训传培根据以物抵债决议案受让本案物业管理并不具有正当性基础,该银行贷款债务人也不设立,故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依据训传培的选定而受让案涉物业管理不具备《扣押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的条件,衢州物业管理公司也不应取得衢州商业区三层物业管理的使用权。
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务人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事例解读
1.本则事例前述包含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继续执行提出异议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曾效力问题,二是股东资金投入公司的资金(或其他形式的出资)中超出所夺资本部分到底如何定性问题。我们无意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展开讨论,而把目光主要集中在第二个问题上,因为这个问题关系到,股东能否要求公司退还多资金投入的资金,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新修订的《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份非常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住房公积金。”但是新公司法却删减了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目前,对于非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小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是否为资本住房公积金,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我们仅能依据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相关会计准则推定,在没有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章程特别规定或者协议特别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同样也是资本住房公积金,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不得主张退还。否则,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通过虚构债务人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指导意义
对于非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在公司设立之初,如果涉及前述出资小于应缴注册资本问题,应结合公司设立目的、各股东权益平衡等多个角度,全面、慎重做出考虑,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相关款项的性质。如果是对公司银行贷款,在相关资金资金投入公司前,应与公司签订《银行贷款协议》,明确银行贷款性质,否则,将像本则事例中训传培一样,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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