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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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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题 的 提 出

根据《公司法说明三》第13条、第18条、《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执行中变更、新增原告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法释〔2016〕21号】等明确规定,未交纳出资的股东应付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即使该股东受让股份后,仍需对公司负债担责。

但,如果股东在受让股份前,未交纳出资是由于出资时限仍未期满,该股东与否须要在受让股份后对公司负债担责?

原 则 上 无 需 承 担 责 任

题述难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高等法院的裁判员看法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支持股东应担责的看法指出:公司负债人对公司股东已所夺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付能力产生合理尊敬和可预知的期待。因此,股份受让对先期出资履行职责的安排仅对内部发生拘束力,无法当然对付公司负债人。为确保股东落空所夺承诺,维护资本精练原则,避免所夺制背景下的股份受让成为股东躲避出资的工具,在债务人未按时交纳出资的情况下,卖地股东仍应付其原所夺的出资分担财产担保职责。卖地股东对外分担相应职责后可按约向债务人追究职责。参照事例有:(2018)沪02民终9359号。

但美国最低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员事例倾向于指出,未交纳出资的股东在题述情况下一般而言无须担责,例如:

1、在(2016)最低法民再301号刑事案件中,美国最低高等法院指出:江苏控股公司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所夺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交完。2013年5月28日,江苏控股公司与中能控股公司签订《股份受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份受让给中能控股公司,并将股东的私法通通受让。故江苏控股公司在出资权利仍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江苏控股公司不该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

2、在(2019)最低法民终230号刑事案件中,美国最低高等法院指出:《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利益”,公司负债人在与公司展开买卖时有机会在审核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与否与公司展开买卖,负债人决定买卖即应予股东出资天数的约束。《公司法说明三》第13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出资权利”应理解为“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仍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交易额不该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该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受让全部股份时,所所夺股份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不构成《公司法说明三》第13条、第18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时限产生确认或尊敬,又基于上述确认或尊敬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负债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在(2020)最低法民申133号刑事案件中,美国最低高等法院指出:强制执行程序中新增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说明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是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权利履行职责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时限期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受让,二审判决新增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新增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例 外 情 形 下 需 要 承 担 责 任

在前述事例中,美国最低高等法院指出未交纳出资的股东在题述情况下一般而言无须担责,理由主要是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利益”。但实践中,亦有部分文件和事例指出该股东在特定情况下不独享出资的“时限利益”,例如:

1、《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股东在两种情况下不独享出资的“时限利益”。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独享时限利益。负债人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高等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在(2020)沪03民初5号刑事案件中,上海三中院指出:根据亚泽公司会章的约定,亚泽公司注册资本采用所夺制,并赋予微网公司出资时限为2045年8月前。但微网公司受让股份前,亚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刑事案件,经高等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告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微网公司受让股份时向受让股东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披露的2018年10月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泽公司账面上已资不抵债。上述情况已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之明确规定,足以判定亚泽公司在微网公司受让股份之前就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亚泽公司并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作为当时亚泽公司唯一股东的微网公司亦未推动亚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此种情况下,为维护亚泽公司负债人之利益,应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明确规定,判定股东未届时限的所夺出资部分因负债人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暨判定微网公司在受让股份之时其出资权利应加速到期。微网公司就出资权利已应加速到期的股份再行对外受让,属于瑕疵出资股份受让,其出资权利不得因股份受让而解除,亚泽公司仍有权要求其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依照《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十八条之明确规定,微网公司仍应付亚泽公司440万元的出资部分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在(2018)津民终423号刑事案件中,天津高院指出:《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明确规定,乐高群在受让乐氏公司股份之前负有本息交纳出资的权利。乐氏公司会章对股东出资天数做的变更,亦不该付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该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诉讼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职责以及刑事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高群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到期负债时,乐高群作为仍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担责。在乐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乐高群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应依法分担相应职责。一审高等法院在执行刑事案件中依照《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执行中变更、新增原告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的明确规定,新增乐高群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该案中,一审高等法院判决驳回乐高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虽有前述明确规定和事例,但在(2021)最低法民申6423号刑事案件中,美国最低高等法院指出:“《全国高等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不适用于该案股东已经受让股份的情况。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交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受让股份违反了公司资本精练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无法成立。”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况与否适用于题述情况,仍有待实践的检验。

2、股东存在恶意受让股份躲避出资权利的情况。

在(2021)最低法民申6423号刑事案件中,美国最低高等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明确规定,在所夺时限期满前,股东独享时限利益,故股东在所夺时限内未交纳或未全部交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在所夺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负债分担连带职责,除非该股东具有受让股份以逃废出资权利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所夺期等例外情况。

在(2020)冀民终481号刑事案件中,河北高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4年修订时确立注册资本所夺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投资者一次性投资的压力,从而有利于对公司经营,鼓励创业,激发市场活力。但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亦应防止投资者任意设定所夺时限,滥用时限利益,以躲避对公司的出资权利,最终损害公司权益以及公司负债人利益。该案中,被执行人万郁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各股东实缴出资0元,所夺出资天数均至2044年7月30日。2017年2月、5月、9月,上诉人金鑫等股东在受让方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东及股份交易额展开多次受让。这种出资和受让方式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明确规定,但这种注册资本不高、零实缴出资、超长所夺期的所夺方式,确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

公司资本所夺制是为了保障股东时限利益,但股东未出资受让股份,是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职责未了的出资权利;其无对价受让股份,亦是对受让方有无资产的放任,以及对公司以后经营状况和发展的漠视。如果法律放任股东超长所夺期下,零出资、无对价受让的行为合法存在,不仅导致公司资产不足,最终损害公司负债人的利益。上诉人金鑫、刘岳声、纪振宇、韩爽、陈明昊、高丹丹在超长期所夺期下零出资、无对价受让股份行为,应属于《变更、新增原告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的“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时,其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不该因股份受让而免除。一审高等法院依据《变更、新增原告明确规定》第十九条,新增金鑫等六上诉人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9)川民终277号刑事案件中,四川高院指出:所夺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分担的负有时限利益的负债,当股份受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负债转移,卖地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分担出资权利,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受让以躲避该出资权利。结合上述判定,本院对周道义和许光兰与否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否被新增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一)关于周道义应否被新增为被执行人以及担责的范围难题。经查,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会章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限期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份受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无法偿还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负债,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新增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分担偿还职责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时限即将期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受让股份,具有受让股份以逃废出资权利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负债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无法偿还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权利。故周道义仍属于《最低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执行中变更、新增原告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权的股东”,仍应付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负债无法偿还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周道义关于其不该被新增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特别提示:

1、各个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难题千差万别,本文仅供参照,裁判员看法并不必然具有普遍性和类案约束力。

2、作者:,添加请备注:姓名+单位+法律咨询,欢迎转载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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