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约定一方以技术出资的效力
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孙承松(二审审判长) 张雅霖
【裁判要旨】
股东协议约定一方股东以技术出资,该技术出资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金由控股股东以货币方式替代缴纳,以符合公司法中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和设立登记的要求,系股东内部对于实际出资金额与占股比例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因为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在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向技术出资股东主张缴纳货币出资,与控股股东根据股东协议应承担的履行义务相悖,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案号】
一审:(2019)京0105民初73492号
二审:(2020)京03民终119号
【案情】
原告:北京优宝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宝公司)。
被告:王一。
法院经审理查明:优宝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安立和王一。公司章程载明,安立认缴出资600万元,王一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章程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
安立作为甲方与乙方王一曾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品牌珠宝互动云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和乙方联合成立创业公司珠宝互动(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预计早期投资额约为100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作为投资人占珠宝互动云平台50%股份。乙方以其移动互联网珠宝垂直云平台原创项目创始人及本项目平台产品创新研发、技术开发、市场经营、企业管理等技术方式出资,占珠宝互动云平台40%股份。在该协议第十二条第四项,双方约定,本项目的其他规定,由珠宝互动云平台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没有本合同约定内容,或与本合同约定内容相冲突,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优宝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安立认缴出资600万元,王一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日。公司成立后,安立先后向公司转账600万余元,完成出资义务。但是,王一从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优宝公司认为,首先,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股东未缴纳出资,则应当继续向公司足额缴纳。王一在认缴期限届满后并未缴纳任何出资,故其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其次,优宝公司的章程系经股东共同签署,且经过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具有法律效力,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安立和王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与章程规定并不一致,但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法律相悖,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优宝公司认为股东出资应以章程为准,虽然合作协议约定王一以技术出资,但因王一并不拥有技术出资所要求的技术,所以双方在后来形成的章程中将王一的出资方式更改为货币出资。故优宝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一向优宝公司缴纳出资400万元。
王一辩称:不同意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王一与安立于合作协议约定拟成立的优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笔款项全部由安立一人以货币的方式缴纳,王一无需承担所持股权比例对应的注册资本金。第二,优宝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合作协议的约定确有冲突,但公司章程是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格式文本,不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一和安立在成立公司之前,已经意识到公司章程不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签订合作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章程与协议发生冲突的,以该协议为准。第三,安立担任优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宝公司对于王一和安立关于注册资本金的安排是知晓的。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立和王一作为优宝公司的股东,在成立优宝公司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优宝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虽然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公司章程的形成时间,但因安立和王一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有公司章程,而且优宝公司自始仅有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故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公司章程,显然是指优宝公司在成立时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因此,就优宝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应当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根据该协议,优宝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均由安立实际缴纳,王一仅负责管理和运营,无需向优宝公司缴纳货币出资。故判决驳回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优宝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立和王一作为优宝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在成立优宝公司前两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协议内容为准。优宝公司主张公司章程是对合作协议出资的调整,但综合本案来看,欠缺调整的合意。如按优宝公司主张,其无法解决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冲突的问题,而该冲突背后,实质上是股东之间内部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股东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北京三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裁判本案的核心是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合作协议作为股东协议,约定一方股东以技术出资,该出资形式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在本案情形下是否影响协议效力?技术出资股东是否应当按照备案章程缴纳货币出资?二是股东协议与公司对外公示的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不一致,如何理解这种矛盾?
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不同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所列明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形式,管理、非专利技术或技艺、信息、劳务等人力资源,在用作出资时会遇到法律障碍,劳务更是明确被禁止用于出资。但是,商业实践中人力资源对于公司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导致股东采用各种方式对出资方式禁令予以规避,例如本案所涉的股东约定与工商登记章程呈现的不一致情形。虽然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都对此规定提出了许多批评,但是现行立法并没有重大转变。对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两项出资形式的条件,以及对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是否能够进一步做灵活的理解,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接纳技术、劳务甚至商誉等无形资产出资,在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法律规范与商业实践脱节,是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主要的出发点。
一、案涉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作为股东协议,性质上属于合同,其是否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判断。具体而言,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其指向的强制性规定即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另外,还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进行文义、体系、法意和目的解释,应当能够得出包括无论是劳务、商誉还是与它们并无本质差别的技术、人力资源、教育资源、明星价值等无法转让的无形资产,都不能用作出资。但是,此处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结合规范目的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理解,而并非当然导致案涉股东协议无效。
(一)出资形式禁令的规范目的
若某项法律禁令未直接给出违反后果,在判断该规范对于合同有效性的影响时,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违反禁令的合同,若为有效,是否将导致规范意旨落空?如果答案肯定,合同即应归于无效;否则,无妨任其有效。[①]关于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其规范目的是防止公司的资本不实,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对于无法用货币估价、不能依法转让的财产,因无法发挥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功能,不允许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案涉股东协议实质上并不能导致上述规范目的落空。
第一,案涉股东协议内容并不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案涉股东协议实质上未减少公司能够实际入账的货币注册资本,如果股东协议得到履行,公司的货币出资额并不受任何影响,进而也不会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功能。从理论上说,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初始运作的财产基础,只要满足公司与股东双方的共同诉求即可;若非法律干预,出资形式本来是多元化的。[②]而法律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禁止劳务、商誉等直接用于公司出资,但在股东协议进行妥当安排,使得其不减损公司资本总量和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司法完全没有必要僵化地令股东的出资意愿归于无效,去限制有益的经济活动。
第二,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约定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法律并不禁止也不应当禁止股东以货币方式替代出资,以将其他股东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兑现,使得公司既能够获取劳务、技术人员、信用等能够为公司带来重大收益的资源,也能够避免公司设立不能的后果。无形资产是否有价值、具体价值的货币估值、如何转让成为公司资产的问题,当事人最有自主判断的能力和权利,通过股东协议形成相应的交易安排,应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不应过度干涉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案[③]中,认可了教育资源对于公司有效经营的意义,并且指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属有效。
第三,注册资本对于债权人利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意义本就十分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主要建立在公司现实的、动态的资产状况之上,从2013年公司法修订,在公司设立阶段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和实缴制就可以体现这一认识。试图以某一个固定、僵化的标准来约束变化万千的经济现实,既难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也给公司经营和个人创业造成不必要的束缚,否定劳务出资合法性更与现代社会重视人力资本的潮流背道而驰。[④]
事实上,清偿以债务到期为时间准据,所以在出资之时,劳务、信用、商誉出资就没有什么不可,因为其在公司设立后可以转化或者可能创造比其他出资形式更大的财富。[⑤]美国大多数州已经在出资形式上放开,不但包括将来的劳务和服务,还包括本票、债的豁免、请求权的放弃——任何对公司的好处。[⑥]
商事活动具有共通性,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在出资形式上从限制走向开放的历史反映出市场经济发展的普遍需要,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限制是弊大于利的。[⑦]因此,在认定股东协议关于出资方式约定的效力时,应在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做宽松的解释,限制协议无效的情形。
(二)本案中公司不是出资形式禁止性规定保护的对象
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公司作为正当权利人可向该股东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加之考虑股东协议的相对性,故有观点认为王一应当在向公司缴纳货币注册资本后,再向安立主张履行股东协议中的支付义务。但是笔者认为不应当采纳这种观点。可以看到,优宝公司仅有安立、王一两位股东,本案实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两名股东内部之间的矛盾。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通过诉讼来请求另一方股东缴纳出资,而根据两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该诉讼请求内容正是控股股东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这一请求破坏了双方之间既已达成的交易安排。如前所述,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具有偿债能力,本案则是股东内部纠纷,原告方的诉请并非该禁令所欲保护的对象。
本案中,安立作为控股股东,利用其地位,以公司名义主张违反股东协议约定的请求,不仅未落入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当中,而且本质上是对己方承诺的反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人合性的本质是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通过信赖关系建立起诚实履约的基础,填补合作中未提前计算好或未形成书面意见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各方在发生矛盾时,也能保障合作之初的期待不至于落空。出资股东的认缴行为不仅是对社会公众的承诺,也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承诺。双方达成的股东协议明确约定了王一为获得公司股权而需履行的义务,更约定了安立作为资金提供一方的全部货币出资义务,现以安立为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公司要求王一进行货币出资,不仅与王一加入公司的期待不符,可能使其负担较高额债务,也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两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即使该笔出资予以支付,公司实际也难以经营。解决本案中的矛盾,只需控股股东安立按照股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选择解散公司,而非负有义务一方利用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提起与其协议义务相反的请求。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并存时二者的协调
本案中,股东协议内容与备案公示的章程内容矛盾。有观点认为,如果承认案涉股东协议的效力,即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私下作出与章程完全相悖的约定,将会架空章程,规避法律,危害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在理解、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时,应当采取内外有别的思路。
第一,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不失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是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说明在公司成立后,章程生效并不导致股东协议当然失效或被替换。相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协议可以补充章程的不足,调节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和利益关系。[⑧]
第二,商事活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实务中,因为章程具有公示性,通常又常在股东协议之后签署,故在股东协议与章程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往往适用章程的规定。但这种认定的基础并非在于章程的法律效力当然地高于股东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股东协议是合同,章程也是合同,二者的效力并没有区分,只是由于章程的公示性、时间靠后,因而在事实认定层面推定其系股东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对于股东协议和章程内容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双方已经事先进行明确约定,那么就应当按照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不需要再进行推定。
第三,章程的公示性不受影响。认定股东协议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导致章程中就同一事项的不同约定属于虚伪表示而无效。章程虽然本质上是合同,但同时是公司主体的组织规范,在组织法上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并不受股东内部纠纷的影响。本案中,如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受到股东内部实际出资额的影响,并不妨碍信赖资本公示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依法受到保护,案涉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在对劳务出资采宽松态度的立法例中,同时也要求保障债务清偿、资本真实的配套措施的完备。[⑨]对此,我国法上也有相应的救济路径。如果公司到期无法清偿债权,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的相关规定向未按照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安立和王一,依法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对待股东之间的纠纷和公司外部的债权债务仍应当采取内外有别的审理思路。
因此,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范目的,平衡公司内部与外部纠纷的不同审理思路,兼顾多方利益保护需求,理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适用关系,法院驳回优宝公司关于王一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符合商业诚信的要求。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5期)
[①]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
[②]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书。
[④]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⑤]刘凯湘、张其鉴:“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⑥]朱锦清:《公司法学》(修订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4页。
[⑦]朱锦清:《公司法学》(修订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7页。
[⑧]朱锦清:《公司法学》(修订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44页。
[⑨]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趋势下的劳务出资”,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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