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实生活难题
甲公司欠乙公司1000万欠款及利息即将到期未还。据查,甲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股东实收出资500万,依照会章签订合同,余下4500万在10年后Caquet。
难题一:若乙公司在控告甲公司的与此同时,也控告甲公司股东,明确要求该股东在全部所夺的出资范围内分担补足职责,若想被法院全力支持?
难题二:若乙公司仅控告了甲公司,没有将其股东与此同时列入原告,此案败诉并步入继续处理程序后,乙公司又提出申请新增该股东做为举报人,明确要求其在4500万的范围内分担职责,若想获得全力支持?
实质上,前述三个难题,又与此同时对准同一法律法律条文难题:在公司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又并未步入托管、破产程序时[1],债务人若想主张股东出资职责的快速即将到期?
二、法律法律条文法规现况
(一)相关明确规定
1.对难题一,乙公司必定会将《公民事》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做为正当理由:“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2.对难题二,乙公司必定会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第十五条做为正当理由:“做为举报人的经济实体,财产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更改、新增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民事律法律条文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主办人为举报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民事机关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二)法律法律条文法规认知
由以上三个法律条文的字面上论述可以看出,前述法律法律条文法规适用于的大前提是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可难题来了:如果还没了公司会章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是否属于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未交纳或未本金交纳出资”?对此重要难题,旧有法律法律条文法规没有具体解释,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四种不同的认知。
1.驳斥说。股东因未即将到期而未出资的,不属于“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不适用于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理由是:
(1)依照原意认知,“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必定以“已到出资时限”为大前提,正如普通人对“未履行职责借款人权利”的认知一样,肯定是负债已经即将到期才有“未履行职责借款人权利”一说。
(2)在其他法律法律条文法规法律条文中,如果立法者认为“未即将到期也应出资”,则会有非常明确的论述:如《公民事》判例(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做为托管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民事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分期交纳尚未届满交纳时限的出资”;再如《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但,前述三个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未明确当然就不属于,故不应当对前述三个法律条文进行随意地扩大解释,否则将直接违背《公民事》确定的注册资本所夺制。
2. 肯定说。股东因未即将到期而未出资的,仍可适用于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明确规定。理由是:
(1)债务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不能让注册资本所夺制成为股东拖延负债的挡箭牌而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例如,股东在公司会章中将交纳出资的时限签订合同到100年后甚至更久)。
(2)若仅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解散和破产时才适用于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则是逼迫债务人提起破产提出申请,而股东提前出资就能解决的事情却要通过终结一个公司来解决,这与公民事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允许股东出资职责快速即将到期,更符合市场效率。
(3)股东在会章中所夺出资的行为,本身就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当公司无力偿还期负债时,股东即应在所夺范围内替代偿还,这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初衷。
3.折中说。一般情形下不能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但特殊情形除外。特殊情形是指,当公司做为产品职责分担方等非自愿负债人时(如发生产品职责的索赔),因债务人对成为公司债务人无法预期和拒绝,不应明确要求其了解公司信用信息并承受知悉该信息后风险自担的权利,所以,其有权直接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其他情形下,则不能直接明确要求未到出资时限的股东分担职责。
三、民事实践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我们的统计结果如下:
(一)99%的法院不全力支持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在非破产、非解散的情形下,全国各地法院基本全都不全力支持明确要求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请求,关于具体理由,我们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判决如下:
1.广东:(2016)粤07民终2929号
第一,对债务人是否有权在诉讼中明确要求出资时限未届满的股东立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快速股东出资负债即将到期的难题,《公民事》及判例并没有明确明确规定。第二,在法无明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所夺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实质上突破了所夺股东的合法权利,缺乏正当理由。第三,判断股东是否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是依据其所夺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所夺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
2. 江苏:(2016)苏0582民初3630号认
第一,缴制做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民事的明文明确规定,而快速即将到期无疑是对所夺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职责,这种对个人职责的科处,在法无明确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第二,股东所夺的金额、时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会章,做为一种公示文件,债务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以预见,故以保护债务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快速即将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第三,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务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偿还职责,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务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务人的利益。
3. 河南:(2016)豫01执复3号
本案中,举报人公司会章签订合同的股东出资时限未届满,复议人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提出申请新增举报人股东未本案举报人,没有正当理由,继续执行法院驳回新增股东张党生为举报人的提出申请,结论正确。
(二)极少判决全力支持了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2015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出现了首例判定出资未即将到期股东立即交纳出资的情形,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2016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也在中级法院的层面全力支持了股东出资的快速即将到期,案号为(2016)苏01民终7556号。在此,我们将两份判决书中全力支持的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所夺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暂缓交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务人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交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第二,如果完全固守所夺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时限届满才负有交纳出资的权利,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职责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务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当然,做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分担负债之后,以公司无力偿还负债为由,明确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托管。可是,难题是,在公司破产托管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交纳出资的时限难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所夺时间内(本案中的所夺时限为10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务人、规避负债。这种只让股东享受所夺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交纳出资的时限利益),而不分担相应风险和职责的结局,不符合《公民事》修订时设立资本所夺制的初衷。第三,职责财产制度也明确要求资本所夺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负债时交纳出资,以用于对外分担职责。对实行所夺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交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负债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负债。
(三)特例:一审肯定但二审推翻
广东初级法院有全力支持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尝试,但在中级法院层面被推翻,理由如上。例: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6)粤20民终5128号判决书。
四、律师观点
(一)虽民事实践无统一观点,但在诉讼中仍应大胆主张。
1.主张是债务人的权利,且,主张也并非百分之百会被驳回。因为,只有有了诉请,法院才会审查,才有希望得到退而求其次的结果:至少能够把股东“即将到期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难题揪出来。
2.若案件具备以下情形,则法官全力支持的可能性会增大。
(1)实收出资远远足以偿还即将到期负债。当负债已经是股东实际交纳资本的20倍以上时(参考上海法院的案例),法官的自由心证会或多或少偏向于债务人。
(2)案件中与此同时发生了股东虚构债权负债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恶意减少注册资本等类似于“抽逃出资”逃避负债的情形。正当理由是《公民事判例三》第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债务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二)在具体个案中,债务人仍可尝试利用已有的其他路径变相实现出资快速即将到期的目的。
1.有法律法律条文观点认为,原告签订合同出资履行职责时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以驳斥。因为,过长履行职责时限等于欠缺履行职责可能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合同法对长期契约的存续一般设有时间限制,如对租赁合同最长时限为20年的限制,即为明证。这应当类推解释为法律法律条文对长期契约的最高容忍期。所以,除特殊情形外,超过20年的合同履行职责时限均属不当签订合同,法院应予以驳斥。可以由此比照,超过20年的出资时限签订合同视为无效,或者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时限。比照没有约定借款人时限的负债,债务人得随时明确要求履行职责,只要给足合理的准备时限的明确规定,比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履行职责时限不明确的,负债人可以随时履行职责,债务人也可以随时明确要求履行职责,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公司不能偿还对外负债时,债务人有权明确要求适用于前述《公民事》判例(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之明确规定,请求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2.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一是行使撤销权。若公司与股东的出资时限签订合同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债务人可基于过长的出资时限签订合同乃属于恶意延长即将到期债权的履行职责期而提起撤销之诉,明确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时限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正当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于合同法若干难题的解释(二)》第18条明确规定,“负债人放弃其未即将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即将到期债权的履行职责期,对债务人造成损害,债务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明确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力支持”。依照本条明确规定,“恶意延长即将到期债权的履行职责期”的,债务人得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该协议。在此,可将这一明确规定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从而将股东签订合同的过长的出资时限情形纳入债务人撤销之诉之事由。
二是适用于公民事人人格否认。当做为权利人的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的较长交纳时限的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交易偿债能力,就表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开展营业乃是欠缺诚意,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职责把投资风险降低到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务人。做为风险承受者的公司债务人可以依据《公民事》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民事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职责,逃避负债,严重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之明确规定,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资本所夺制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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