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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一:公司章程
(一)以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
(二)两份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如何确定出资时间?
(三)公司章程确定出资时间后,能否要求提前出资?
三、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二:股东协议
(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二)公司章程已确定出资时间,股东协议能否作出不同的规定?
(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以何为准确定出资时间?
四、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三:股东会决议
(一)公司章程已确定出资时间,股东会能否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
(二)股东会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何时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三)股东会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何时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五、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四:其他文件
六、出资的时间无法确定时,法院应驳回诉请
七、余论
一、确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在股东出资纠纷中,股东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将带来诸多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向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向其他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可能会被限制,更为严重的是,公司可能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对股东来说,股东应对出资的时间予以明确,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资义务,就会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公司来说,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前提是需要证明股东未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出资时间的确定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很多司法判例驳回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请,其理由就是股东出资的期限未届至或者出资期限约定不明。出资的时间的确定在公司诉讼中绝非易事,特别是存在多个文件对出资时间规定不一时,更需要法官抽丝剥茧,明察秋毫,审慎判定。本文主要探讨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出资发生的内部纠纷,重点是讨论确定出资时间的依据问题。
二、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一:公司章程
(一)以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出资义务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按照自己对公司认缴的出资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内正确、足额、适当地缴纳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先认足出资,后实际缴纳出资,缴纳出资的日期原则上由公司章程规定,因为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故应予以遵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则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向其他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该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自己是名义股东等为由进行抗辩而不履行出资义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555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曾爽作为华悦公司的股东,应按华悦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在华悦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华悦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曾爽出资额为元,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华悦公司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根据华悦公司章程的规定,曾爽应在2013年4月25日前缴足出资额元。现华悦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已过,曾爽仅向华悦公司出资元,曾爽还应向华悦公司缴纳剩余出资175万元。”
(二)两份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如何确定出资时间?
公司纠纷应该秉持内外有别的理念进行处理,公司内部纠纷可以发生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外部纠纷可以发生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在处理内部纠纷时,应遵循股东自治的准则,即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处理,依股东的私人意思决定之,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干预。此时应重点考虑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在处理外部纠纷,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以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文只讨论内部纠纷,故当公司存在两份规定不一的章程时,法院应探究哪份章程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确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如果公司存在两份规定不一的章程时,法院对公司章程采取的态度有:
1、两份章程均不予采纳
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之一就是两份章程都不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在大连乾铭多金属有限公司与张晓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存在两份章程,章程1不规范并存在多处瑕疵及末页存在的疑点,使《章程1》内容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公司对上述疑点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章程2》(系备案章程)并非被告张晓男本人签字。故应当认定由张晓男履行出资22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所以,对于两份公司章程的内容均不能确认系被告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无法确认被告股东是否存在缴纳出资的义务。法院不予采纳的另一种理由就是对出资时间作出规定的公司章程但被否决,而能够被采纳的章程却没有规定出资时间,所以法院最终无法判定具体的出资时间。在张宇与李鑫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存在备案章程与未备案章程,对于备案章程,所有股东均确认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章程》中关于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的约定,不能作为判断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的标准;对于未备案章程,未对股东的出资形式及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股东的出资形式以及出资期限已届至,故公司要求股东以货币的形式缴纳出资款的诉请被依法驳回。
2、以未备案的章程为准
公司存在多份公司章程时,不能简单地认为登记备案章程的效力必定高于未备案章程。在解决公司内部纠纷时,应该审查哪份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并以此份章程作为认定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如果备案章程内容存在瑕疵或者形成时间在未备案章程之后,则法院通常会以未备案章程作为确定出资时间的依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2013年12月20日的《章程》虽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中存档,但其记载的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分别出资额合计不能达到《章程》规定的元,被告及两第三人分别所占出资比例合共也不能达到100%,明显存在疏漏,而2013年12月24日《章程》虽未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中存档,但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均签章确认,且该2013年12月24日《章程》记载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分别出资比例合共也达到了100%,且能与工商档案中的其他资料相互印证,两份《章程》的其他内容均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章程》应以2013年12月24日《章程》为准。”
3、以备案的章程为依据
如上所述,在解决公司内部纠纷时,备案的公司章程的效力不一定高于未备案章程,但在对外效力上,备案章程效力高于未备案章程,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必须登记的法定文件,具有公示效力,该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对该登记章程具有信赖利益,不得以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章程修正案来对抗第三人。本文探讨的是公司内部出资纠纷,在何种情况下能够以备案章程作为认定出资时间的依据呢?司法实务中通常会从以下两个要素进行判定:一是形成的时间:如果备案章程形成于未备案章程之后,两者对于出资时间约定不一致的,备案章程可以视为对未备案章程出资日期的变更。二是有无特别约定,如在未备案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章程与备案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备案章程为准。”故为遵循股东意思自治原则,未备案章程即使形成时间在后,也仍以备案章程为准确认出资时间的依据。
综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对于认定股东是否具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具有重要的意义。故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审查要慎重对待,备案前要认真反复校对。公司章程作为确认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在公司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公司章程确定出资时间后,能否要求提前出资?
在公司章程对出资日期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或者股东不能随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故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日期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初始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该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能随意进行剥夺,公司不得动辄以经营困难或者偿还公司债务为由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必须坚持的基本裁判规则。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50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新智泰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效力,根据该章程约定,被告高明珠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原告李超起诉时尚未到期。而原告李超所主张的两被告出售房产、办理护照均不构成要求被告高明珠提前出资的事由;原告李超主张新智泰公司经营存在亏损,无论是否属实,也不能达到要求被告高明珠提前出资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李超要求被告高明珠提前出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胡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结合湖北鼎洪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包金刚出资额为98万元,出资日期为2024年5月13日前。湖北鼎洪公司认可包金刚已缴纳股金76万元,对剩余股金由于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包金刚仍可以在2024年5月13日以前继续缴纳,故湖北鼎洪公司现起诉要求确认包金刚未缴纳的股金款84万元并由包金刚予以缴纳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个判例无疑都坚持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裁判理念,是完全正确的。
三、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二:股东协议
(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本文所称的股东协议既包括在发起设立阶段股东之间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以下简称前协议)(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尚未成立,准确地说此时应为发起人,还不能称为股东,为叙述方便,本文直接称为股东),也包括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后协议)。在实务案例中,对于前协议和后协议的称谓不一,主要有: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设立协议、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合作协议、投资协议、投资合作协议。股东协议,顾名思义,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签订的以调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责关系以及公司内部治理内容的合同。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具有契约属性的自治规则。两者的联系有:①调整关系:股东协议就是股东之间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生效,而公司章程本质上也是调整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文件,也具有合同的属性。
②制定者: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一般都是发起人股东,对发起人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两者之间的区别,择其要者,总结如下:①是否必备:发起人协议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任意性文件,非必备文件,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也不是每个公司必须具备,而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②效力范围:股东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③适用法律:既然股东协议就是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公司章程虽然具有合同的属性,但需要适用《公司法》规定,如公司章程制定、修改需要依据公司法规定进行。④修改程序:股东协议的修改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进行修改,而公司章程的修改,如无股东间的特别约定,只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故公司章程的修改比股东协议的修改要宽松。⑤内外有别:对内调整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时,既可以是股东协议,也可以是公司章程,但对外而言,股东协议非公司必备文件,无需经过工商登记,也无需对外经过公示,所以不具有对外效力,而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最为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性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以外包括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在处理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事项时,理应依据经过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来加以判断。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然要求和充分体现。
(二)公司章程已确定出资时间,股东协议能否作出不同的规定?
公司章程究其实质是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股东完全可以进行补充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约定应认定有效。所以,即使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日期的记载存在缺陷或者缺失,并不意味着股东就不需要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保障公司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果公司股东约定出资的期限过长而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该约定的较长出资期限可能会加速到期。如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的情形下,未到期的出资则加速到期,股东应提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故,出资缴纳的期限的认定并不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为必备条件,应结合股东之间有无其他约定且该约定是否合法、合理进行认定。即使在公司章程规定了出资时间,股东协议仍然可以对出资时间另做其他约定,只要该约定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很多法院在判决书中就明确指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18)皖10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书也指出,“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可由股东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就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所以,股东的出资时间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或者其他文件作出规定,只要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予以认可。
(三)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以何为准确定出资时间?
1、前协议与公司章程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公司成立后的发起人股东)往往会签订发起人协议(在公司实务中,名称表述不一,如可以称为设立协议、发起协议、投资人协议、合作协议),发起人协议是指由发起人之间订立的有关公司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对人效力上,发起人协议本质上是具有合伙性质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对签订的协议的发起人有效而不能对成立后的公司以及后加入的股东发生效力。在时间效力上,发起人协议只是为公司设立而签订的协议,而且协议的内容也常常为公司章程所吸收,故其效力只能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公司成立即因为协议的目的实现而终止,不再发生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规则,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故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对出资时间约定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公司章程为准。在李茗与珠海迈特尔金属有限公司、珠海迈特尔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指出,“珠海迈特尔金属表面处理技术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而《协议书》是2006年4月20日所签署,是发起人为筹备设立珠海迈特尔金属表面处理技术公司而订立的协议,设立协议是调整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类协议也常常被后续的公司章程所吸收。在设立过程中,也存在着部分协议内容变更不再履行等情形。此类协议书并非公司成立法定程序,履行此类协议书的目的和结果是为了设立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设立公司协议过程中各设立人曾就金属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行约定,而在公司成立前《股东会决议》中,各设立人对金属公司的出资义务形式进行了调整,改为以现金方式出资。公司的正式章程也确认了金属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针对出资事项不同约定,应以最新的意思表示为准。结合协议书的目的及公司章程的性质,针对同一事项存在不同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约定事项系虚假意思表示,设立协议效力应让位于与公司章程,也即本案《协议书》中关于金属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终止,不再继续履行。金属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现金的义务,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上诉人诉求金属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出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对出资协议的性质、目的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予以明确,符合发起人协议效力认定的基本法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发起人(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以公司章程为准认定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理由进行了充分论证,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设立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卓信公司与吾仁居食品公司,吾仁居商业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并未设立,且其并非合同签约主体,设立协议书对吾仁居商业公司并不当然具备约束力。第二、设立协议书不具备改变公司章程内容的效力,设立协议书与吾仁居商业公司章程虽然从落款时间上看分别为2016年8月18日与2016年8月17日,经庭审已查明两份文件系同一天形成,且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故不能仅因设立协议书落款时间在后而产生变更公司章程内容的效力。第三、从性质上而言,设立协议书是股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达成的合意,而公司章程系约束公司运营的总规范,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即公司章程系记载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载体,且吾仁居商业公司章程已经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备案,据此,当设立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冲突时,吾仁居商业公司应当以公司章程记载为准行使权利。”
法谚有云:“有原则必有例外”, 原则之外,若无例外,法律难免会有疏漏。另一方面,为避免例外“反客为主”,明确例外的边界便至关重要。所以发起人协议原则上对成立后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在例外情况下,发起人协议具有后续效力。只要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时,当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则应以发起人协议作为认定出资时间的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如何理解这里的特殊规定?具体的情形有二:
①发起人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的特殊约定系发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公司成立后备案的公司章程系股东虚假的意思表示,股东实际上也是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特殊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则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仍应以发起人协议为准,而不能以公司章程为依据。在山东省烟台中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直线网络广告有限公司、窦水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出资内容不一致,发起人协议中发起人特别约定窦某以域名出资,而公司章程约定以现金出资,且在公司成立后窦某也将域名过户至公司名下,后窦某又将该域名过户至自己名下。发起人协议系两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域名出资的约定系特别约定,具有后续效力,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均认可办理工商备案章程规定的窦某以货币出资,但两股东均认可该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最终否定公司章程关于货币出资的规定,在确认窦某属于抽逃出资后,以发起人协议为依据,应将域名所有权返还给公司。该案中虽然对以发起人协议确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实际上也是以此为依据确认股东的出资时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与原告启颖美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方面均不一致。根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可判断,该协议为原告达玛花公司与被告启颖工贸公司为设立新公司而形成的发起人协议,该协议就双方在设立新公司时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原告启颖美公司的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即原告贺晓东、被告王民忠共同制定,章程记载了公司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现《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与原告启颖美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公司主要事项的约定多处不一致,现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启颖美公司的公司章程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启颖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公司章程载明为准。”该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没有直接否定发起人协议的后续效力,如果能证明公司章程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则发起人协议关于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的约定仍然对股东、成立后的公司仍然具有效力。
②如发起人协议中明确规定:“本协议关于出资额、出资时间的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特殊约定对于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仍然具有约束力,且能够反映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能够判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仅为办理工商登记之需要,则发起人协议应作为认定出资时间的依据。
2、后协议与公司章程
A 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出资时间的依据
无论是股东协议还是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在处理股东内部关系时仍应以股东内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所以当公司成立后,既有公司章程,也有股东协议时,首先就需要判定哪份文件系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确定内部股东的出资时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时间和出资额作出了不同约定,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时,应区分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和出资协议的对内效力。出资协议中约定的股东韩飞以管理股作为出资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基于公司登记备案需要,在之后的公司章程上反映为韩飞以现金出资21万,实际上在出资协议中约定的现金200万出资额由除韩飞外的其余股东按比例分摊,且杨岚、杨复康、罗佳、林元、苏雪梅也是按照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额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故应认定为修改公司章程是为便于登记备案而作出的。出资协议符合股东的真实意思,应当以出资协议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故被告陶山岳应当在签订出资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即2017年11月2日前交清86万元出资款。”
B均为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形成时间的先后认定出资的时间
如果公司成立后的章程与股东协议均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则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判定以哪份文件为准认定出资时间,法院多以两份文件形成时间的先后,认为后形成的文件视为对先形成文件的变更,故应以最后形成的文件为准确定出资时间。以股东协议为依据的案例: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根据《湖南东泰翔峰叶片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笔者注:2015年8月12日制定),股东出资认缴日期是2018年12月30日,但股东于2015年11月3日订立的《出资协议书》约定,将股东出资认缴日期提前到出资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出资到位,故股东出资日期应当以最后约定的为准。《出资协议书》与《湖南东泰翔峰叶片有限公司章程》的内容并不矛盾,《出资协议书》对股东具有合同约束力”。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公司章程及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股东双方均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因公司章程与案涉合作协议书就原被告股东出资的时间约定不一致,且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事宜进行了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56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如出现合作协议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相冲突的条款,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合作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调整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首先考虑适用内部协议。具体到本案,由于本案为股东之间要求返还代垫付出资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故应依据股东之间的有关协议确定各股东的出资义务。且本案合作协议制定在公司章程签订之后,此时应认为是股东以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来的意思表示。”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的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293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根据公司章程,李永刚认缴出资额1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则公司章程已经对《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方式进行了变更。(笔者注:投资合作协议后于章程制定)”在公司章程和后协议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以上四个判例均遵循形成的先后顺序,新文件视为对后文件的变更而采纳后文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C均为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协议中特殊约定判定出资的时间
针对公司成立后的两份文件,即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如果在任何一份文件中载有特别约定:“本协议与章程规定不一致的或者发生冲突时,以协议为准或者以章程为准”,则该约定对股东具有内部适用的效力,因该约定系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申39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合酷胜公司的各方股东所确定《投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郭晓涛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虽然此后《广州合酷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有出资时间为2064年12月30日的条款,但该条款与上述《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时间冲突,应当以《投资协议书》确定的出资时间为准,故郭晓涛再审主张其不存在逾期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公司章程虽然后于投资协议形成,但该《投资协议书》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与合作公司章程及其他工商登记文件、内部决议文件等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故法院以投资协议为准认定出资的时间。
四、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三:股东会决议
1、公司章程已确定出资时间,股东会能否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可以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一旦就提前出资事项作出了有效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则该决议对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该决议确定的出资日期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该决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则出资未到期股东仍然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会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何时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对出资日期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能以公司经营困难或者偿还公司债务为由要求出资未到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能否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的形式要求出资未到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呢?首先需要审查的是该决议是否有效?如果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未到期的其他股东有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且未与其他股东协商,也未经过其同意,控股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形式作出要求其他出资未到期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决议,该决议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压迫小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出资的期限利益,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该决议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8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皓听公司作为自贸区咖啡中心的控股股东,在未经充分协商,征得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
3、股东会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何时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是不断发生变化的,因此会出现诸如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的变更、公司章程的修改甚至公司形式的变化等,这是公司运营中常见的变化。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当然也会随着公司经营的需要与时俱进,进行修改,如果全体股东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说明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放弃出资的期限利益,自无不可的道理。该股东决议只要依法作出,应认定为有效,此时出资的日期以股东会决议为准。但在未经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作出提前出资的股东会决议是不是绝对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需要在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期限利益(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股东对此具有一定的预期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随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其依法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但作为例外,当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面临巨大资金需求及经营障碍时,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时,基于公司维持的基本理念,让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就有了正当理由,一方面有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让公司得以继续生存下去,另一方面,实质上也没有损害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益(需要明确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不是意味着股东只认缴就可以高枕无忧不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代价就是必须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只不过公司基于正当的理由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已)。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234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原章程规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但德力欣公司已于2018年3月1日召开201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全体股东提前出资的决议。对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股东对此具有一定的预期利益,故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时一般不应轻易修改。但当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根据公司情况予以判断此种修改是否必要。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是因公司目前面临巨大资金需求及经营障碍故需要股东提前出资。而许成聿本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亦写道‘目前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持续下降’。德力欣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述公司上一年度亏损且目前存在多起诉讼、保全。据此判断,德力欣公司目前具有补充经营资金的迫切需要。在此情形下,股东会决议提前出资有利于公司利益,实质上也并不损害股东利益。因此,该项决议依法有效。现德力欣公司已根据该项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至于章程是否有许成聿的签字、是否经过备案,均并不影响章程的法律效力。许成聿应根据修改过的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德力欣公司出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德力欣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该观点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有正当理由(商业目的的考虑)的情况下,也应该审查对股东的出资金额和期限要求合理,包括根据缴纳出资金额的多少、股东的经济实力以及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紧迫性来确定出资金额和期限,即要求提前出资的目的和手段符合正当的比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12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正确的指出,“君客公司、朗弘公司(笔者注:出资未到期的小股东)的出资金额为450万元及300万元,通常企业并不具有如此多的流动资金,要求在一个月内即完成筹集,显然不符合常理。”
五、确定股东出资时间的依据之四:其他文件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了多个相互矛盾的出资日期、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出资日期,公司内部也不存在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对出资日期各执一词,法院应结合其他文件予以认定,这是进一步判定股东有没有逾期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协议之外的其他文件作为认定出资时间的依据:
1、股东与公司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依据该约定确定出资时间。
在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公司章程规定苟郑卓出资27万元,严如强出资11.5万元,伍龙国出资11.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11月6日前。被告严如强未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出资。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成都斐达公司书立了《入股资金欠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严如强于2014年11月6日同苟郑卓、伍龙国共同商议决定成立成都斐达广告有限公司,该出资3.2万元(大写:叁萬贰仟圆整),占股份比例23%。因个人原因不能在成立之日出清资金,经协商,决定在2015年1月之前将此资金一并出齐。如不出清,自2015年1月份起按每月300%的利息计算。”法院认为,“原告(公司)虽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出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前,通过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协议系股东之间对部分出资及出资时间的另行约定,虽欠缺作为公司章程这一形式要件,但不影响其效力,协议内容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该案中虽然公司章程对出资时间作出了约定,但还是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入股资金欠款协议》作为确定出资时间的依据。
2、以公司年报确定出资的时间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存在多个约定不一的出资日期,要视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个文件予以确定,如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认缴时间应由股东协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仅仅提交了工商登记档案,在法庭询问中确认无其他证据提交,而工商登记档案几次出现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约定,且前后并不一致,公司章程、公司年报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存档,又公司年报的形成晚于公司章程,事实上原告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故应根据公司年报中的约定确定出资时间。”本案中,因公司年报形成晚于公司章程,法院以年报为依据确认出资的时间。
3 、《投资者出资情况》也可以作为出资时间的参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0836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 “对于股东的出资金额和时间,《海创公司章程》与《投资者出资情况》两份材料的记载不一致。但因两份文件海创公司均已向工商部门备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均应认定为有效;且其中记载的股东出资金额和时间不一致的部分,应当以金额孰高和出资时间孰早的原则予以认定。《投资者出资情况》中载明魏政焕应当在2016年1月30日前以知识产权出资160万元,剩余货币出资额的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16日;而《海创公司章程》中约定魏政焕应当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即2015年4月24日前,交付其认缴出资额的10%,即63.7万元。因此,应当认定魏政焕的首期出资义务为2016年1月30日前以知识产权出资160万元。魏政焕在本案中确认并未向海创公司出资,其虽主张能够以专利出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拥有有效专利,或其他专利权人同意代其出资。故海创公司要求魏政焕以货币方式缴纳首期出资63.7万元,应予支持。”该案中,只有两份文件能够作为确认出资时间的依据,即公司章程和《投资者出资情况》,在两份文件对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记载不一致时,法院以金额孰高和出资时间孰早的原则予以认定似有不妥,因为该案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应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哪份文件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出资时间的确认依据为宜。
六、股东出资的时间无法确定时,法院应驳回诉请
当法院依据上述文件不能确定股东具体的出资时间时,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由举证不能的原告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不能越俎代庖,自行认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因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时间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应由股东自行协商确定,司法不能主动干预股东自治的空间。在大连乾铭多金属有限公司与张晓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和张宇与李鑫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书),因公司存在两份公司章程均未被采纳,也无其他证据出资的时间,最终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
七、余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确定股东的出资时间以及出资日期是否已经届至是关键。对公司以及股东提出的建议是:
首先,公司应对股东出资的时间予以明定,这是无可争辩的前提。如果因对出资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就无法通过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的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
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所以全体股东在公司初始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务必要对出资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
再次,需要通过股东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进行变更时,需要满足特别的条件,否则该协议或者决议的效力会被法院否定。对于前协议需要作特别约定,否则公司成立后即完成了历史使命,不会对公司、发起人股东产生约束力;对于后协议,虽然法院会根据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认定其效力,但最好在后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章程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法院不会干预股东自治,对此约定会予以支持;对于股东会决议要求提前出资,一定要经过全体股东协商同意,控股股东仅凭单方意志,一厢情愿地利用资本多数决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对其他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存在要求提前出资的紧急性和合理性时,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如果公司其他文件对出资时间有约定的,应明晰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之间的适用关系,避免因多次约定出资时间无法予以认定的情况发生。
总之,股东的出资时间在公司运营中可能是一个微不足道的要素,其作用往往会被公司以及股东忽略,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此处的“恶”就是不约定出资时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出资时间,“善”就是要老老实实地约定好出资的时间,避免不必要的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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