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最高法民申3568号
裁判员要义:
依照二审裁决判定的历史事实,帕西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多万元,其中植玲所夺2480多万元。植玲于2009年11月23日以及2009年12月3日依次实收380多万元和2100多万元(总计2480多万元)至帕西基公司帐户。但,帕西基公司又于2009年11月26日以及2009年12月4日依次科耳1000.028多万元和2100多万元(总计3100.028多万元)至植玲帐户。在植玲不能合理解释其从帕西基公司获得3100.028多万元的情况下,二审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判定植玲存抽逃出资的情况,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但,二审对于植玲抽逃出资的数额判定存纰漏,应判定植玲从帕西基公司抽逃出资2480多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植玲应向帕西基公司退还抽逃的出资2480多万元及本息。植玲从帕西基公司获得并占据剩余620.028多万元资本金的行为,并无合法依照,植玲应向帕西基公司退还其所占据的620.028多万元及本息。
当事人:
重审提出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审):植玲。
方洪(二审原告,二审被原审):云南帕西基钢筋非常有限公司。
重审|股东出资纷争
重审提出申请者植玲因与方洪云南帕西基钢筋非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西基公司)股东出资纷争案,不服云南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20)桂民终36号民事裁决,向嗣后提出申请重审。嗣后依法组成北京市高级法院进行了审核,现已审核终结。
植玲提出申请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实体法》第二余条第三项、第三项、第四项之明确规定,请求重审该案。历史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裁决判定的基本历史事实缺少确凿证据断定。1.二审裁决严重错误判定了该案的争论数额。2009年11月26日争论的款项数额为元,但二审裁决在裁决书第14页中,将此笔数额全部写出了1000.28多万元,进而将案涉争论总标的写出了3000.28多万元,存对争论数额判定的巨大严重错误。2.二审裁决将一个未知商业银行帐户向植玲帐户科耳的情况判定为帕西基公司向植玲的提款,且二审裁决判定的2009年11月26日的资本金确权情况无确凿证据支持,系缺少确凿证据断定的历史事实。3.二审裁决在“二审高等法院判定历史事实”部分将二审裁决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从而规避了对该案重大争论历史事实的审理和重新判定;(二)人民高等法院未调查收集主要确凿证据。帕西基公司限行为9259帐户的资本金流水是该案需查明历史事实的关键确凿证据,然而一、二审高等法院均未同意植玲的取证申请;(三)二审裁决第十五条严重错误。二审裁决违反了“股东的非常有限责任准则”和“公司自治准则”,最终判定植玲应分担的责任不仅少于其所夺注册资本,也少于了帕西基公司的注册资本总数额,存第十五条确有严重错误的情况。此外,二审裁决判定植玲分担并非通过其真实意思表示开户的商业银行帐户中资本金确权的法律条文后果,确定刑事责任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
嗣后经审核认为,该案系股东出资纷争重审审核案件,应围绕植玲的重审提出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实体法》第二余条第三项、第三项、第四项明确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核。
有关该案争论数额问题。植玲重审提出申请称,二审裁决判定的争论数额严重错误。经查,该数额严重错误系二审高等法院笔误造成。为此,二审高等法院已经作出云南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高等法院(2020)桂民终3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补正,将原裁决书中的“1000.28多万元”和“3100.28多万元”依次补正为“1000.028多万元”和“3100.028多万元”。另外,嗣后还查明,在二审裁决判定历史事实部分存“帕西基公司占51%”、“公司从10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增加至3100多万元”等笔误,已要求二审高等法院进行补正。
有关二审裁决判定的基本历史事实是否缺少确凿证据断定的问题。植玲重审提出申请称,2009年11月26日,植玲的限行为0042帐户收到的1000.028多万元来自于未知帐户名的限行为1354帐户,而非帕西基公司的限行为9259帐户,因此,植玲当日没有从帕西基公司抽逃出资1000.028万元。二审裁决依照帕西基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商业银行南宁市琅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琅东支行)进账单、商业银行凭证以及植玲提供的工行琅东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判定帕西基公司的限行为9259帐户于2009年11月26日向植玲的限行为0042帐户提款1000.028多万元。该历史事实判定在确凿证据链的完整性上确实存纰漏,现有确凿证据不能直接断定植玲的限行为0042帐户在2009年11月26日收到从帕西基公司的限行为9259帐户科耳的历史事实。但,从该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帕西基公司提供了当日从其限行为9259帐户向植玲的限行为0042帐户科耳的进账单,工行琅东支行在该进账单上盖章确认科耳,植玲的限行为0042帐户当日收到的款项数额与帕西基公司转款数额完全相同,并且植玲对该日收到的1000.028多万元提款款来源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同时未有确凿证据显示限行为1354帐户的所有人自2009年11月26日至今要求植玲退还所科耳项。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植玲的限行为0042帐户在当日收到的1000.028多万元来源于帕西基公司的限行为9259帐户具有高度盖然性。帕西基公司对该项历史事实的断定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实体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断定标准,对于该项历史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植玲虽然主张没有收到帕西基公司的限行为9259帐户在2009年11月26日的科耳,但其在重审审核过程中未提供充足的确凿证据推翻原裁决判定的历史事实。故植玲的该项重审提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有确凿证据断定2009年11月26日转入植玲的限行为0042帐户的1000.028多万元,确实不是来源于帕西基公司的限行为9259帐户,有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另行请求处理。
有关人民高等法院未同意当事人调查收集确凿证据的提出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期间,植玲提出申请对帕西基公司限行为9259帐户的商业银行流水进行取证,其目的是为了确认帕西基公司是否于2009年11月26日向植玲提款1000.028多万元。由于该历史事实已有帕西基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商业银行凭证和植玲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予以断定,并且从相关确凿证据中能够推定有关争论历史事实成立。因此,植玲提出申请调查收集的确凿证据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实体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实体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原审高等法院未同意植玲调查收集确凿证据的提出申请,理据充分。
有关二审裁决第十五条是否严重错误的问题。依照二审裁决判定的历史事实,帕西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多万元,其中植玲所夺2480多万元。植玲于2009年11月23日以及2009年12月3日依次实收380多万元和2100多万元(总计2480多万元)至帕西基公司帐户。但,帕西基公司又于2009年11月26日以及2009年12月4日依次科耳1000.028多万元和2100多万元(总计3100.028多万元)至植玲帐户。在植玲不能合理解释其从帕西基公司获得3100.028多万元的情况下,二审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条判定植玲存抽逃出资的情况,第十五条正确。但,二审对于植玲抽逃出资的数额判定存纰漏,应判定植玲从帕西基公司抽逃出资2480多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五条的明确规定,植玲应向帕西基公司退还抽逃的出资2480多万元及本息。植玲从帕西基公司获得并占据剩余620.028多万元资本金的行为,并无合法依照,植玲应向帕西基公司退还其所占据的620.028多万元及本息。二审裁决判定植玲应予返款款项的部分数额在性质上确有纰漏,嗣后依法予以纠正。但二审裁决植玲向福基公司退还诉争的3100.028多万元及支付该款本息的裁决结果正确。
综上,二审裁决判定历史事实和法律条文适用于虽有纰漏,但处理结果正确。植玲的重审提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实体法》第二余条第三项、第三项、第四项明确规定的情况,嗣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实体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事实体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植玲的重审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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