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本的第11篇原创
随着股权投资日益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社会性和多样化,利用股份展开股权投资或出资对于现代人也无须陌生,不管是企业法人再股权投资、公司接受股权投资、集团内部修正、还是挂牌上市公司购买金融资产、政府引资,以股份出资在其中皆有运用的空间,该等出资形式的好处如存量金融资产股份金融资产、降低资金成本、促进股权投资等作用虽获得了验证,但其引发的负面影响如虚注资本、恶意收购、业绩happen等也引起了现代人的广泛关注,第一集乃以此为背景,介绍以股份出资的明确要求、估值水平难题、出资流程及课税处理。一 出资明确要求
《民营企业注册登记条例细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以境内公司股份或是债权出资的,应土地权属确切、权柄完备,司法机关可以评估、受让,符合公司会章明确规定。
对于严禁用于出资的股份类型,在《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明确规定》(已被《民营企业注册登记条例细则》替代并废止)明确规定得很确切,即:(一)已被设立实控;(二)股份所处公司会章约定严禁受让;(三)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股份所处公司股东受让股份应报请核准而未经核准;(四)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严禁受让的其他情况。按照如上“土地权属确切、权柄完备”的定义,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股份、受托人管理工作的股份、代为所持的股份、未注册资本金出资的股份、投票权已委托的股份、被设置质押的股份、股份受益权已被受让的股份等土地权属不清晰或权柄不完备的股份,皆不能用于出资,在此笔者无须约勒。二 估值水平难题
1、估值水平方式因股份这类可产生的投资收益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也就下定决心了股份商业价值这类的动态变异性及估值水平不稳定性,这种情况在以挂牌上市公司股票用于出资的情况中表现尤为突出。股份商业价值的确认不但关系到股东的出资额,也关系到其直接税赋利益,因此,以股份出资,应根据相同的情景适用于相同的估值水平方式,以达到股东出资目地和被股权投资公司经营方式互惠互利,以下在举例的形式我们来看看成本计算、投资收益法、市场法三种常规估值水平形式分别应用于哪些情景。
情景一:同一个实际掌控人下的相同公司间股份构架修正假定企业法人A名下有B、C两家公司并经营方式同类业务,为同时实现挂牌上市目地,需要对目前的构架展开修正,确认一间挂牌上市主体C,且要解决同业竞争难题。在该情况下,股东以股份出资,即A以其所持的B公司股份对C公司注资,可以有效减少股份受让所带来的资金成本,如通过股份受让形式即A将其所所持的B公司股份受让给C公司,C公司不但需要以自身现金流支付给A股份受让款,且注册资本金资本相比A以其所持的B公司股份对C注资情况下并没有增加。而A以其所持的B公司股份对C公司出资的最终目地是为的是同时实现使B公司成为C公司的子公司,A所持的C公司股份因出资自然增加,并不是为的是同时实现对B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收益变现和C公司估值水平上涨,因此此种情况下,不论是从税赋的视角,还是从分拆财务报表的视角,股份出资以独花作为估值水平较为妥当。同样适用于以企业独花为依据展开修正的成本计算估值水平方式的,还有亏损公司、天使轮的孵化器公司,此种估值水平形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即不能反映出一间公司的潜在盈利能力。情景二:非同一个掌控下,一方以其所持的公司股份对另一间公司出资
假定企业法人小A保有公司A,企业法人小B保有公司B,小A与小B下定决心分拆经营方式,小A以A公司股份对B公司展开注资并取得B公司股份。
在该情况下,小A以股份出资的本质是换取B公司的股份,并期望获得更多出资额及对应股份比例,股份比例也意味着其在股东会的投票权及董事会席位,因此,站在小A的视角,自然是希望A公司股份估值水平越高越好。而站在小B的视角,对其持所B公司股份稀释程度以及股东会投票权、董事会席位的关注是一样的。从分拆后B公司的视角,股份出资估值水平高而分拆后经营方式未达预期,商誉减值也会反向吞噬B公司的利润进而财务表现不佳,不利于后续经营方式开展和融资。所以,对用于出资的股份商业价值的评估并不是如小A所愿越高越好,估值水平是交易各方博弈的一个过程,也是兼顾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的结果。
此种情况下一般采取投资收益法对用于出资的股份展开评估,投资收益法的思路即利用股权投资回报和投资收益折现等技术手段,并考虑评估对象的预期获利能力和获利风险,将股份未来预期投资收益折现计算得出其对应的货币商业价值。投资收益法适用于于处于成长阶段的公司,因此在公司发展的较长生命周期中,投资收益法可适用于的范围非常广,也是最常用的估值水平方式,但该估值水平方式的局限性在于假定条件较多而主观因素影响较大,估值水平往往由各方设定的结果来下定决心评估的过程,评估流于形式并偏离股份的真实商业价值,最终有损交易各方的利益。
情景三:存在同行业竞争公司且有同类参考案例,以少数股份用于出资假定某挂牌上市公司A,基于市场上近几年兴起的对某类新兴行业的追捧,产生了较多的同类并购案例,A公司经过考察对该行业中的B公司较为感兴趣,但对于B公司的盈利能力尚存在不稳定性,且基于B的估值水平较高无法完成掌控权收购;B的创始人之一C有意在将来而非现在退出,且出于股权投资人对管理工作层、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性的明确要求也无法现在退出。因此A与C最终达成合意,由A向C定向发行股份收购C在B公司的少数股份,交易完成后,C所持A公司股票,A公司所持B公司少数股份。
在该情况下,市场上的同类收购或是交易案例较多,股份商业价值通过各方博弈已经逐渐形成了市场参考价格,能够反映股权投资者对未来行业的期望以及标的所处行业的市场情况,此时交易各方无需对股份对应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展开预测,即可通过结合标的公司所处行业竞争格局及自身市场地位、经营方式规模等,修正参数得出其股份对应的商业价值。常用的市场法评估方式包括P/E法(市盈率,价格/利润)、P/S法(价格/销售额)、可比交易法等,最普遍的即市盈率法,不过市场法评估也有失灵的时候,尤其是市场这类处于泡沫初期阶段而不被世人察觉时,本质上反映了估值水平时所能获取的市场信息并不完善,由此得来的市场法评估下的估值水平自然也偏离其真实商业价值较多。
2、估值水平修正从笔者的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哪种评估方式均有其局限性,而相同的股权投资人、评估机构对于企业、行业现状和发展、宏观环境的相同认知以及对评估方式的相同掌握程度,即便是同一个评估方式下也可能得出相同的评估结果。而最好的估值水平也只能是对股份真实商业价值的无限接近,股份商业价值更多是各方博弈的结果,因此便有了针对估值水平不能体现各方预期下的估值水平修正机制( 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这种修正机制也是双向的,本质上是把股份出资当作一种交易行为,在双方认为交易价格不公允的情况下触发修正机制,一方通过估值水平修正形式以弥补另一方因估值水平偏离预期而付出的额外资金成本,我们以图示的形式简单列示如下。
标的公司(股份出资公司)业绩
未完成
达成且超出
融资方
认为股份出资估值水平高
触发补偿义务
付出的股份交换代价高
出资方
触发补偿义务
认为股份出资估值水平低
收到的股份交换代价低
修正形式
现金补偿未达估值水平部分
现金奖励超出业绩部分
(扣除已同时实现净利润)
(以估值水平的一定比例为上限)
股份出资人以剩余标的公司股份补偿(如有)
融资方将以补偿金额换算的部分标的公司股份无偿受让给股份出资人
补偿金额换算为取得的融资方股份由融资方以1元价格回购
融资方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并向股份出资人定向增发
修正出资股份估值水平,融资方股东一致同意以新估值水平对应调低股份出资人所持融资方股份比例
修正出资股份估值水平,融资方股东一致同意以新估值水平对应调高股份出资人所持融资方股份比例
将股份出资人的部分投票权委托给其他股东或展开限制,限制其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质押、股份受让等股东自益权
融资方股东一致同意不按注册资本金出资比例分红并约定特定时期内以约定比例分红
以上估值水平修正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情况多种结合使用。
三 出资流程
股份出资实质上是以股份换股份,交易过程中主要涉及出资方、股份出资公司即被受让股份的公司、被股权投资公司即收购方三方,出资流程中该三方也均需履行各自的流程如下:1、出资方聘请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份展开评估;2、出资方办理股份出资核准手续:法律条文、行政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定决心明确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受让股份应报请核准的,必须先行履行其上级股东单位的核准手续,对股份评估值水平展开确认并同意受让。3、股份出资公司办理出资方和被股权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注册登记;4、被股权投资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对出资人以股份出资展开验资;5、被股权投资公司办理以股份出资的注册资本金资本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四 课税处理
笔者根据出资股东分别为企业法人和公司的情况,对以股份出资所涉及的税务处理区分如下:纳税人
税种及税率
依据
企业法人出资人
个人所得税
2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金融资产股权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股份受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印花税[1]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法人出资人
企业所得税[2]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增值税[3]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印花税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被股权投资公司
印花税
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注:
1、上表中0.5‰印花税的税目是指“产权转移书据“,以挂牌上市公司股份出资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挂牌上市公司股份出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难题的通知》(财税〔2010〕7号):股权投资人以其所持的挂牌上市公司股份展开出资而发生的股份受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2、对于法人出资人的企业所得税,实践中尚有如下节税形式可供参考:标的公司可以先分红后由股东即法人出资人受让股份,因法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股权投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此比起不分红直接受让(出资),节省了分红所占受让投资收益部分的税赋,节税效果明显。
3、个人、法人以未挂牌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个人以挂牌上市公司股票出资的,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的“个人从事金融商品受让业务”,免征增值税。法人以挂牌上市公司股票出资的,应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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