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短蕊与鸿大(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案纠纷案件
管碧玲:(2019)沪02民终8024号
裁判员要义
以下简称公司会章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时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Montcuq。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存在其它必要性、必要性情事需要修正出资时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正出资时限的决议案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透过。公司股东误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透过修正出资时限决议案,损害其它股东时限权益,其它股东允诺证实此项决议案合宪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
基本此案
2017年7月17日,姚短蕊和何植松、蓝exile在章讷西县开展Tesla全权工程项目的应邀下,透过出让章歌和马某时的股份成为被告鸿大公司股东。同日,鸿大公司修正公司会章为:鸿大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多万元,章歌所夺出资700多万元、持鸿大公司70%股份,姚短蕊所夺出资150多万元、持鸿大公司15%股份,何植松、蓝exile各所夺出资75多万元、各持鸿大公司7.5%股份。2018年7月10日,Tesla公司工厂入驻北京的新闻刊发,鸿大公司拟发展的唯一工程项目终止。
2018年11月18日,四个第三人在故意谎报姚短蕊的前提下举行鸿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性股东会(以下简称“临时性股东会”),擅自强行透过修正公司会章,将原会章签订合同的所夺天数从2037年7月1日提早至2018年12月1日,并减免姚短蕊独立董事职务、限制姚短蕊股东权利。股东会举行后鸿大公司及四个第二人亦未在合理期间内知会姚短蕊结果。
裁判员理由
二审
被告姚短蕊诉讼允诺所针对的被告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做出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共有五项决议案文本。依照姚短蕊申辩及提供的确凿证据材料分析,姚短蕊明确要求证实合宪的决议案文本主要为第二、四项决议案。关于第四项决议案,二审法院认为,参与所涉股东会决议案投票表决的股东为四个第二人,其中第二人章歌持鸿大公司70%股份并系鸿大公司紫苞人,四个第二人共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份,依照鸿大公司会章,可以透过牵涉鸿大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案。但所涉第四项决议案文本牵涉将鸿大公司原会章中明确规定的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提早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案形成天数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明确要求各个股东顺利完成注册资本的交纳时限从三十年左右削减于半个月不到的天数内,却未对明确要求提早交纳出资的必要性等做出说明,不具有必要性;明确要求企业法人于短期内顺利完成二十余多万元的筹集,亦不合乎常理。综上,出资时限提早牵涉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透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早,故所涉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第四项决议案合宪。对于第四项决议案,第四项决议案做出的限制姚短蕊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短蕊未按签订合同缴付700多万元,该笔款项与第四项决议案中所牵涉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故姚短蕊明确要求基于第四项决议案明确要求证实第四项决议案合宪缺乏相应依据,且姚短蕊亦未提供其它确凿证据证明第四项决议案合宪,姚短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除第二、四项决议案外其它文本,姚短蕊未举证证明该等文本合宪,且姚短蕊在审理中亦明确其诉讼允诺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合宪实际仅针对第二、四项决议案,综上,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仅第四项决议案合宪,其它文本均有效。本案四个第二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北京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于 2019年6月28日做出判决:
一、证实被告鸿大(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中的第四项决议案“透过会章修正案”合宪;
二、驳回被告姚短蕊的其它诉讼允诺。
二审
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会章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签订合同的股东出资做出了变更;2.本案修正股东出资时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早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姚短蕊拟出资额为700多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上诉人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会章,明确章歌所夺出资700多万元,姚短蕊所夺出资 150多万元,蓝exile、何值松各所夺出资75多万元,实缴天数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短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签订合同天数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天数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短蕊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短蕊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天数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依照具体情况适时修正、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短蕊的出资天数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合乎《合作协议书》之签订合同,且并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案第四项透过会章修正案将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修正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明确要求股东姚短蕊提早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明确要求股东提早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明确要求姚短蕊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修正公司会章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透过。本案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第四项系透过修正公司会章将股东出资天数从2037年7月1日修正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提早。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牵涉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正公司会章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所夺制,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会章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时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会章明确规定的出资时限交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是公司资本所夺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案修正出资时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正出资时限,从而剥夺其它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案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所夺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早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早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时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Montcuq,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签订合同,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早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提早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明确要求公司股东提早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证实《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早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明确要求股东提早出资不具有必要性且不合乎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exile等股东形成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剥夺了被上诉人姚短蕊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限利益,限制了姚短蕊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证实此项决议案合宪,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鸿大公司的上诉讼允诺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明确规定,于2019年10月11日做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王艳,北京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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