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公司的前述经营形式中,常常会发生资金链断裂、急需大量资金或者如果股东不提早出资则公司经营形式将停滞不前等情况,故许多公司会透过股东会决议案延长股东的出资所夺时限,但许多为此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因为各种原因被归为合宪,那么究竟透过怎样的形式做出延长出资时限的决议案才是科学合理、合法的?鉴于《公司法》及其判例并无明确明确规定,故本文将重点透过事例探讨大股东延长出资时限的有关问题。一、修正股东出资时限与否须要全体人员股东提议?依照《公司法》有关明确规定,修正公司会章须经代表全体人员股东2/3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而修正股东的出资时限的其本质就是在修正公司会章,那么许多人就会理所当然的指出可以间接适用资本绝大多数决,这样的理解与否合适?在马某与鸿大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案纠纷案件中,鸿大公司其它股东(合计持股85%)需经马某完全一致同意,且无其它紧迫情况或其它理据的情况下,透过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修正公司会章,延长了股东的出资时限。高等法院经该案指出:具体来说,公司资本所夺制中,法律条文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这是股东的法定基本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绝大多数决的形式决议案修正出资时限,则占资本绝大多数的股东将很可能透过此种形式剥夺其它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二,修正股东出资时限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基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解散等事宜,后者决议案事宜并不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基本权利。再度,股东出资时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各股东之间形成的完全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其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完全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形式管理事宜。故,除法律条文另有明确规定或存有其它科学合理情事须要修正出资时限的情况外,股东会做出的修正出资时限的决议案应经全体人员股东完全一致透过。另外,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五十二22条明确规定,如果大股东需经小股东完全一致同意私自借助其控股优势延长出资时限,则该决议案常因侵犯小股东出资时限自身利益而归为合宪。二、与否大部份需经全体人员股东提议而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股东会决议案均属合宪?绝非如此!大股东私自延长出资时限的股东会决议案与否有效取决于多个方面的综合考量,绝非只看与否经过了全体人员股东提议。以陈某与薇安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为例。薇安俪公司成立之时,全部为所夺,经营形式资金来源于股东李某和梁某对公司的借款及公司对外融资,而薇安俪公司的销售收入亦不稳定,公司的后续发展须要各个股东提早缴纳出资,故公司大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案决定延长出资时限,股东陈某不完全一致同意提起诉讼。高等法院经该案后指出:具体来说,在薇安俪公司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仅因修正股东出资时限需经全体人员股东提议,即否认有关决议案和会章修正的法律条文效力。其二,根据薇安俪公司前述股东会决议案内容以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显示,股东会原针对全体人员股东做出决议案、修正股东出资时间,各股东出资比例与初始投资完全一致,并不存有大股东借助资本绝大多数决准则实施差异化出资、侵害陈某股东基本权利的客观表象。再度,虽然薇安俪公司原公司会章明确规定所夺出资,但是,为了保持公司恒定的经营形式须要、防止宣告破产等理据,公司根据会章的明确规定,透过召开股东会,重新确定科学合理的出资时限要求股东提早出资,符合公司前述经营形式管理的事实上。被告陈某在其它股东均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提早履行己方出资义务,既不利于公司经营形式发展,亦有违各股东基本私法平等的准则。故高等法院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予支持。透过前述事例可知,绝非大部份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股东会决议案均属合宪,还要结合案件前述情况,判断与否存有大股东损害小股东的情况,且延长出资时限与否有理据,如为了保持公司恒定的经营形式须要、防止宣告破产,或具有其它科学合理性、必要性情事,即使有部分小股东不完全一致同意修正公司会章,公司也可以透过权利要求做出延长出资时限的股东会决议案。三、股东会做出的延长出资时限的决议案应须要满足什么条件?
通常,在全体人员股东达成完全一致Montcuq的情况下,按照修正公司会章的程序进行即可。如全体人员股东不能达成完全一致Montcuq,则需满足以下条件:
1、要有理据:如为了保持公司经营形式须要、防止公司宣告破产等原因;2、要给予科学合理的出资时限:在有理据的情况下做出延长出资时限的股东会决议案后,还应当结合股东的所夺资本数额大小及其经济实力等多方面因素给予股东科学合理的出资时限;3、要经过法定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会章明确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可能会对该决议案的效力产生影响。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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