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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确实能够对股东权益有所保障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2

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确实对股东权益有所保障

文/薛 强 个人:xueqianglawyer

2014年2月,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 号)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作出了详细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修订后《公司法》的实施,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明确,注册资本为公司设立注册的登记事项之一。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按照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更名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除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因此,在公司登记时,登记机关不对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何时到位进行审查,只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方式即可。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 (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股东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对股东权益有何影响?具体涉及如下三个问题:

(1)债权人向公司主张责任时,是否可将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主张一并承担责任?

(2)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是否可变更或者追加执行未(全面)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3)哪种情形下可突破公司章程股东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债权人向公司主张责任时,是否可将未(全面)出资股东列为被告主张一并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1)佛山市禅城区华恩制衣厂、罗德平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6民终8260号

本院分析如下: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对其享有债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在未届出资期限前,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依代位权制度进行的,当债务人(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股东出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前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代位求偿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

若华恩制衣厂认为平易尚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可通过申请公司清算、进入破产程序等方式寻求救济。综上,本院对华恩制衣厂提出的要求股东罗德平、梁文杰、方成红、石中喜、杨忠武、焦方涛、陈清波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平易尚品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2)联通云商旅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四川岷山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斌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民终13466号

本院认为:

第一,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第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并责令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杨斌并无证据证明通联智慧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中直接判定。

综上,法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苛以责任。

(3)济南海大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济南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终439号

本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另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上述系统向社会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下,债权人仍然自愿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不应在债权实现不能时再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于全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

海大公司认为存在相对方公司不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可能。如果出现该种情况,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公司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

综上,本案中,奥盛公司在起诉海大公司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王慎水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4)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终1168号

本院认为: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色建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华达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有色建设公司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泛华投资公司,嗣后直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有色建设公司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导致目标公司有色科技园公司出现资本“空洞”。现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华达公司货款且经催要至本案起诉之时仍未归还,有色建设公司虽主张有色科技园公司有在建工程,但是对于有色科技园公司目前尚有支付能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有色科技园公司因出资不到位已经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华达公司主张有色建设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总 结:

债权人向公司主张责任时,是否可将未(全面)出资股东列为被告一并主张责任,这取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未(全面)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如已经届满,则可以一并主张未(全面)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如未(全面)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期,则不可主张,或者即使主张,也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二、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是否可变更或者追加执行未(全面)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1)李娟、马兰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8025号

本院认为:

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改为认缴制度,原则上不再限制股东出资事项,赋予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因此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状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针对的是缴纳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于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合法行为。故在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追加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次,如果公司无可供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在未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将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将对公司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成都奥世微点科技有限公司、孟德如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6007号

本院作如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上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有“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或“不考虑缴纳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两种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即股东仅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才与公司一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财产不能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而所谓“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意即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

本案中,孟德如、杨应军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为孟德如、杨应军违反了其出资义务,亦不能认定孟德如、杨应军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追加条件,故奥世微点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总 结:

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的,是否可变更或者追加执行未(全面)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同样取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未(全面)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如已经届满,则股东有义务承担责任;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未(全面)出资股东可主张期限利益,无需承担责任。

三、哪种情形下可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参考案例】

(1)李仕林、向波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4195号

本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向波、谭雅莉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为向波、谭雅莉违反了其出资义务,亦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条件,故李仕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陈宗建与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民终502号

本院认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尽管根据波特城公司章程规定,陈宗建原认缴900万元出资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但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对波特城公司的破产申请,陈宗建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故陈宗建应当履行9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无权以出资期限作为抗辩理由。

(3)上海欧达海威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美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树平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1民终5999号

本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均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泰浩纳公司解散时负有未清偿债务,四上诉人作为泰浩纳公司股东,均在一定范围内未足额缴纳出资,故判断欧达海威公司本案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泰浩纳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5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

对此,本院认为,5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欧达海威公司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两次执行均因泰浩纳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证明泰浩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欧达海威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四上诉人分别在各自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总 结:

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非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由于延长出资期限客观上确实避免了股东因公司责任而直面风险,因此,客观上会促使部分股东有意延长出资期限。

有观点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势必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笔者认为,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权益保障需要一个平衡,一味保障债权人利益让股东直面公司本该首先承担的风险有违《公司法》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初衷。况且,在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参考法律法规规定:

1、《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 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

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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