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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信说法_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分析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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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RER

王   祺

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祺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业务方向为公司法律及诉讼、行政法律及诉讼领域,现担任湖南省烟草公司、湖南广播影视集团、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法律顾问。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

出资责任的分析

自2014年以来,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度,公司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这一制度改革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产生巨大影响。那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如何认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本文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判例,探讨分析多种条件下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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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一般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有以下规定:

1、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享有诉权

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

第13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第13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股东未履行增资的出资责任,公司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第13条,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5、股权转让不免除股东出资责任

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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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除公司法解释三中的一般责任情形外,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观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针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实务中人民法院有如下特别认定:

1、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按照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

浦湘公司、铭胜公司纠纷案

长沙中院(2021)湘01民终3282号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铭胜公司作为债务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现亦无证据证明铭胜公司存在作为另案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仍不申请破产的情况。谭广、陈迹作为铭胜公司的股东,两人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7月4日,现尚未届满。浦湘公司、李泽林、熊宝群、裴荣在本案中诉请谭广、陈迹对铭胜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

上述案例说明了实务中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与此相对,期限利益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法律同样需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当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未申请破产时,对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加速出资期限。

案例2:

罗朝晖、罗治波等股东纠纷案

长沙中院 (2021)湘01民终8478号

经审查,中创公司对钟越负有到期债务且无法清偿,中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朝晖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创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中创公司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中创公司实际上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中创公司又未申请破产,故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钟越要求中创公司的股东罗朝晖、罗治波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小结:按照九民纪要的观点,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以保护其期限利益为原则,在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而未破产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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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权发生变动的责任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已经转让股权,仍须承担出资赔偿责任,但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将两者结合到一起,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就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仍须承担责任?这是实务中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对此有如下判定:

1、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交易时有机会审查公司出资时间,在此基础上选择与公司交易,即同意受到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

曾雷诉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在2015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华慧能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受让公司股权,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二人持有的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名下,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4:

陈晖、湖南安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高院(2019)湘民终662号

陈晖主张川宏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安石集团、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川宏公司在与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签订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后,相应的股东股权的权利义务亦由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来承担。川宏公司在签订上述《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届出资期限,不宜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审法院对于陈晖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转让时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判例中,最高院、湖南省高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务中多地其他法院有与此观点相对的判例,此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在此基础上,最高院另一判例进一步揭示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即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顺序。

案例5:

中国旅行社西北公司、股西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最高院(2019)民终1362号

一审法院认定中旅西北公司、佳美公司未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出资,且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前就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而本案所确认的皇家沙苑公司欠付工程款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故中旅西北公司、佳美公司应对皇家沙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发生在债务后的减资不免除股东责任。

与上一判例观点相类似,人民法院认为,当有限公司发生减资后,尽管股东对于减资部分已经没有出资义务,但基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发生在债务后的减资不免除股东对债务的赔偿责任。

案例6:

陈晖、湖南安石公司借贷案

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6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其目的是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

安石集团、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在认缴出资后,在安石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安石公司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安石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6603万元减至30000万元,应认定为安石集团、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安石集团、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在认缴出资后,未按认缴金额出资到位,应当就其未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小结:针对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对于未发生在其持股期间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发生在其持股期间的债务,即使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已经没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仍然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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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产阶段的股东出资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有限公司在破产的过程中,尚未出资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不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因此,针对破产过程中的股东出资责任问题,只须探讨涉及股权变动的情形。

按照地方法院判例,在破产阶段,已经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不违反出资义务,破产清算阶段不支持追究其出资或赔偿责任。

案例7:

上海阔炫公司与杨明军、苏维伟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19)沪0117民初864号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2017年6月10日,并在当月即完成了变更登记,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被告杨明军、苏维伟在向被告金文华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仍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进行,被告金文华自愿受让上述股权,且受让后亦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登记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而本院裁定原告破产清算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7日,也即在本院裁定原告破产清算时,被告杨明军、苏维伟已不再是原告的股东,同时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并未明确是现任股东还是原有的股东,被告杨明军、苏维伟在作为原告股东期间,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向原告出资,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不能据此认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

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军、苏维伟履行出资义务并与被告金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小结:在破产清算阶段,已经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无须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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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更进一步的思考

仅以上案例及分析,实际上并未涵盖所有股东出资责任的情形,如:

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转让股权,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而无力偿还债务;

2、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转让股权,破产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

受限于司法判例和检索能力的有限,更进一步的问题只能通过现有的法律的裁判观点进行推论。

通过已检索到的司法判例分析,人民法院在认定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时,主要通过以下5个方面因素判断:是否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权是否已经转让、公司是否执行不能或进入破产清算、债务发生的时间。

综合考虑司法判例的逻辑和观点、法律法规、保护债权人和出资人权利的平衡性,针对更为复杂的股东出资责任认定问题,笔者个人认为按照以下逻辑进行判断:

在未出资的前提下,针对公司的现股东,原则上保护其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执行不能或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或出资责任,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在未出资的前提下,针对公司的前股东,转让时出资期限届满的应当承担责任,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原则上保护其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执行不能或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如债务发生在其转让股权或减资后,则前股东不承担责任,如债务发生在转让股权或减资前,前股东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同时应兼顾考虑前股东是否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前股东是否因债务而获益等因素。

写在结尾:本文中所涉及的部分股东出资责任认定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相关判例得出的观点也只是管中窥豹,个案的情形和背景均有不同,并不能得出绝对正确的结论。笔者仅结合个人研究情况表达观点,如有不足之处,敬请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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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 | 王祺

编辑 | 田艳

审核 | 刘岳

地址:岳麓区潇湘大道柏宁地王广场北栋七楼

金州·立信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旗下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公司制律师团队,躬耕法律顾问领域,以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为己任,现已担任湖南省烟草公司、湖南广播影视集团、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住建局、长沙市供销合作总社、深思电工等50余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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