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程长青辩护律师:公司法修改提案关键性变动阐释(管及高监督管理出资职责)
作者|程长青 北京宽频(上海)辩护律师房产公司投资顾问辩护律师、htm法律条文信息部副主任
公司法是首部规范化公司组织和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文,是首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务人的权益的法律条文。公司法具有极强的理论性,随着公司法理论与课堂教学的不断进步与健全,从1993年我国第首部公司法问世迄今,已经过四次修改,现行公司法是于2018年修改的,现在准展开第四次修改。
本栏紧密关注公司法修改,并企图通过责任编辑对修改提案中相比现行公司法可能发生的一些关键性变动展开阐释,以附注、探讨、抨击。
明确管及高人员监督管理股东出资的职责修改提案:
第二十一条 有限职责公司设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时本息交纳出资,或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个人财产的实际洋参明显低于所所夺的出资额的,应由该股东补回其超额并雷米雷蒙县商业银行前两年商业银行存款本息,给公司导致经济损失的,还应分担索赔职责;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分担连带职责。
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晓得或是应晓得设立时的股东有第六款明确规定犯罪行为未采行紧急措施,给公司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分担索赔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司设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第六款明确规定情况的,应由该股东退还出资并雷米雷蒙县商业银行前两年商业银行存款本息;给公司导致经济损失的,还应分担索赔职责。
常务董事、独立常务董事、高阶职员晓得或是应晓得股东有前项首款明确规定犯罪行为未采行紧急措施,给公司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分担索赔职责。
第一百零九条 前项第六十六条有关有限职责公司预支交纳情况自查、催收出资的明确规定,适用于于金润庠公司。
前项第二十一条有关有限职责公司设立时股东缴出资的职责的明确规定,前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款有关有限职责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职责的明确规定,适用于于金润庠公司。
阐释:
这四条是有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时本息交纳出资,及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两款、第一百零九条系追加。
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明确规定公司常务董事是否应对股东所欠出资分担索赔职责,包括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常务董事和高阶职员应分担相应职责。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审理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职责纠纷案”,虽然系争案件的股东并非认购增资没有到位,但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下,公司设立时所夺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常务董事、高阶职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进而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认定在公司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常务董事、高阶职员负有向股东催收出资的义务,未尽到该勤勉义务,给公司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分担索赔职责。
修改提案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及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管及高人员未采行紧急措施,给公司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分担索赔职责。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比,修改提案反而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尽到勤勉义务的管及高人员对公司的索赔职责,如能增加公司增资情况下管及高人员的相应职责,将更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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