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述
在股份关联方中有三个基本市场主体,即前述出资人、为名股东、公司,各市场主体间的法律亲密关系及资金流入如下图右图:
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签署的股份关联方协定本质上是委托协定,双方为协议书亲密关系,均有履行职责关联方协定签订合同的权利。股份关联方的最终目地是前述出资人间接地赢得股份和有关受益,同时分担股份创业投资信用风险。为了同时实现这个目地,前述出资人须要根据签订合同展开前述出资,并向为名股东缴付适当的关联方酬金(若有),为名股东则须要代前述出资人办理有关手续参股有关手续、向公司所夺出资、缴付出资款、赢得股东身份并行使职权股东权利。
然而部分为名股东收到前述出资人缴付的出资款后,仍未按照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参股有关手续、向公司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导致股份关联方协定的合同目地难以同时实现。面对这样的情形,前述出资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1、提倡中止股份关联方协定、明确要求为名股东退还出资钱款。但大型商场如战场,进场时机变幻莫测,科折粉耽搁,前述出资人展开间接地股份创业投资的本意可能将已经难以同时实现。
2、明确要求为名股东索赔经济损失、分担法律责任等。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前述出资人往往很难提倡难以展开股份创业投资的经济损失形成以及金额,一旦股份关联方协定对为名股东的法律责任签订合同未明,前述出资人的经济损失可能将难以弥补。
因而,在股份关联方中,前述出资人需特别注意监督为名股东的行为,特别注意防范为名股东未按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出资、参股权利的信用风险。
(二)事例
(2014)民申字第23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审裁决以张严怀军仍未全部履行职责《股份关联方创业投资协定》所签订合同的权利而形成根本偿付,以致周伟丽创业投资参股的目地难以同时实现为由,对周伟丽允诺中止《股份关联方创业投资协定》、明确要求张严怀军退还500多万元创业投资款并索赔适当经济损失的提倡予以支持,沙托萨兰县。主要理由是:一、张严怀军在未与亚洲地区媒体公司或其股东签订创业投资协定,雷西县亚洲地区媒体公司对张严怀军的创业投资事项修改公司会章、形成股东会决议案,也未请示周伟丽口头同意的情形下,将周伟丽的创业投资款500多万元转至亚洲地区媒体公司,未能谨慎履行职责受托人人在创业投资科耳前义不容辞的特别注意权利。二、在将周伟丽的创业投资款转至亚洲地区媒体公司之后,张严怀军未严格执行亚洲地区媒体公司或其股东办理有关手续张严怀军为亚洲地区媒体公司股东的有关税务登记有关手续,也未通过参加亚洲地区媒体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地区媒体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形和财务情形,并及时将有关情形向受托人人周伟丽报告。因而,张严怀军未积极履行职责为名持股人在创业投资科耳后的受托人权利。三、在周伟丽明确明确要求撤回创业投资之后,张严怀军未与亚洲地区媒体公司或其股东协商退还创业投资事项,即张严怀军未积极履行职责受托人人义不容辞的善后权利。四、在周伟丽创业投资事项亚洲地区媒体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案、修改公司会章、履行职责验资有关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税务登记的情形下,仅凭亚洲地区媒体公司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周伟丽已成为亚洲地区媒体公司股东和张严怀军履行职责了创业投资权利。
(三)应对建议
对前述出资人来说,为了确保为名股东履行职责出资参股权利,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与为名股东、公司保持沟通,明确并监督为名股东参股有关手续的办理有关手续情形。
2、控制缴付出资款的时间节点或对象。在可履行职责的情形下,前述出资人可在确定为名股东赢得公司股份后再向为名股东缴付出资款,并通过钱款代付(前述出资人直接向公司转账并注明系代为名股东出资)、陪同付款(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形下,前述出资人向为名股东付款,并马上操纵为名股东账户向公司付款)等方式保证专款专用。
3、在股份关联方协定中签订合同明确为名股东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有关事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计算方式。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出资人订立合同,签订合同由前述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创业投资权益,以为名出资人为为名股东,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难以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前述出资人与为名股东因创业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前述出资人以其前述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为由向为名股东提倡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前述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允诺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会章并办理有关手续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以致不能同时实现合同目地;
(二)在履行职责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职责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职责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职责;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职责债务或者有其他偿付行为以致不能同时实现合同目地;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职责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中止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中止后,尚未履行职责的,终止履行职责;已经履行职责的,根据履行职责情形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允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允诺索赔经济损失。
合同因偿付中止的,中止权人可以允诺偿付方分担法律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
主合同中止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分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分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职责合同权利或者履行职责合同权利不符合签订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索赔额应当相当于因偿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职责后可以赢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偿付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偿付可能将造成的经济损失。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