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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被起诉民间借贷,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认定有变化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1-01

原副标题:分手后被控告民营银行贷款,双亲为家庭成员买车出资物理性质怎样判定有变动

分手后被控告民营银行贷款,双亲为家庭成员买车出资物理性质怎样判定有变动

管碧玲

(2021)津02民终5257号

普伊隆:民营银行贷款纷争

发布时间:2021年7月29

(事例源自于裁判员公文网,均为表弟。该案概要此案:房产是男方再婚按揭,再婚还贷,款项源自于男方父母。房产后来加男方名,签定合同各占50%。两方经高等法院调处分手,房产做为小秦拆分。现男方双亲控告出资款为银行贷款。)

二审诉请

甲男、甲女向二审高等法院提出诉请:

1.维持原判二原告退还银行贷款1,094,215.41元;

2.维持原判二原告缴付自2019年9月26日迄今按商业银行前两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排序的本息55,628.70元;

3.刑事案件另悉由二原告经济负担。

二审判定历史事实

2012年4月11日,乙男做为债务人与出卖人青岛国耀置地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签定《青岛市商品住宅保险合同》,签定合同买回莫愁湖长廊住宅,定金为1,046,933元,签定合同于2012年4月18日付定金316,933元,曲枝办理手续商业银行贷款等文本。翌日,甲男通过其赠与商业银行帐户向青岛国耀置业产业发展非常有限公司提款316,933元。2012年4月19日,乙男交纳莫愁湖长廊住宅房产税31,407.99元,翌日,乙男参保莫愁湖长廊住宅修理基金10,469元。

另查,津(2019)西青区房产权第1%uD7%uD72阁楼地证证载莫愁湖长廊住宅基本权利数人乙男、凛,按份共计各占50%。

再查,凛于2019年8月22日以乙男为原告向二审高等法院提起分手诉讼,二审高等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6875号民事调处书,确认达成凛与乙男自愿分手,莫愁湖长廊住宅归乙男所有,乙男于2020年2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凛1,000,000元住宅补偿款,凛于2020年2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乙男二人婚生子抚养费300,000元等协议。

再查,2020年2月21日,乙男向凛商业银行提款700,000元。

二审高等法院裁判员

二审高等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1.两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民营银行贷款关系;2.如存在银行贷款关系二原告应否共同退还二原告案涉款项并缴付相应本息。

结合此案,二审高等法院分析如下:二原告主张对其子乙男婚前买回莫愁湖长廊住宅所出资的定金、住宅房产税、修理基金,以及乙男再婚偿还住宅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关出资系二原告对二原告的银行贷款,案涉款项应系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原告应共同偿还。乙男对此无异议,凛不予认可,其抗辩案涉款项系二原告对二原告的赠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应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两方就案涉款项存在银行贷款合意,以及其已实际出借案涉款项。庭审中,乙男对收到二原告案涉款项无异议。

关于两方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银行贷款合意的判断,首先,两方就案涉款项未签定书面银行贷款协议;其次,二原告提起该案主张系在二原告分手之后,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未曾主张过案涉款项;最后,乙男与凛分手后,就该案主张,二原告不存在共同的利益,乙男做为二原告之子,相较于凛,两方更具有一致的利益,故该案中乙男与二原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二原告就案涉款项具有共同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与二原告就案涉款项具有银行贷款合意或者凛知晓案涉款项系银行贷款的历史事实,对二原告各项主张,二审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男、甲女的全部诉请。

上诉人主张

甲男、甲女上诉历史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高等法院以证据不足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银行贷款合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首先,该案系双亲家庭成员间的民营银行贷款,因基于双亲家庭成员的关系,表面上未留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银行贷款合意,但在实际生活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银行贷款关系均是理解、明确的。按照中国的传统观念和现实状况,尤其在我们生活的北方,双亲一般是不会要求家庭成员出具借条的,这完全符合普通民众生活,不能因未签定书面银行贷款文件否定两方之间的银行贷款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银行贷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银行贷款另有签定合同的除外。说明民营银行贷款合同可以口头或其他方式订立。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答记者问时,也明确说道“实际生活中,双亲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家庭成员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家庭成员签署书面协议。”该案中,被上诉人在结婚时,经济条件非常有限,接受双亲的资助购房,待经济条件好转时回馈双亲,是人之常情,是朴素的价值观。尤其是该案被上诉人无法维系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诉人主张银行贷款关系符合社会习惯,符合公序良俗。

其次,通过上诉人的给付行为来看该案成立银行贷款关系,且被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进行反驳。被上诉人乙男购房定金是直接刷的上诉人甲男的商业银行卡,另,提前结清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贷款也是用的甲男卖定金缴付的,以上行为都有商业银行流水证明。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审理民营银行贷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商业银行提款、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商业银行贷款平台等形式缴付的,自资金到达银行贷款人帐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银行贷款合同成立。据此,上诉人提交的提款记录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足以证明银行贷款关系的成立。二审高等法院判定该案中被上诉人乙男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就该案涉款项具有共同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但其及另一被上诉人凛也未提出该案所涉款项非银行贷款关系,而是赠与关系的主张,并就赠与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能过分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在上诉人的完成证明存在银行贷款关系的证明责任后,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二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凛不知晓案涉款项系银行贷款的历史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首先,该案被上诉人凛虽系韩国籍,但其自2010年即在中国学习、生活、工作,进一步婚恋,其熟悉了解中国国情。被上诉人之间自由恋爱谈婚论嫁,按照中国习俗举办婚礼,上诉人甲男为儿子准备婚房的历史事实,其是熟悉了解的,且在买回婚房时,其也参与购房行为,该案案涉的住宅也是在征求其意见后买回的,同时其了解婚房系商业银行贷款买回的历史事实,知晓住宅定金系上诉人所出资。

其次,在被上诉人感情破裂期间,被上诉人凛提出如欲维系婚姻关系,需被上诉人乙男在房产证上添加其名字,在此背景上,被上诉人乙男将其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才有了津(2019)西青区房产权第1%uD7%uD72号房产证记载的乙男、凛按份共计各占50%的历史事实,由此可见其对中国法律是相当熟悉了解的。

再有,上诉人甲男及被上诉人乙男均在二审庭审中说明在购房初期及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曾多次提及该笔购定金项为银行贷款物理性质且凛也表达过待条件好转时归还的意思表示。最后,两方在分手拆分财产时,就该案涉住宅进行了拆分,不仅拆分了住宅原始出资也拆分了住宅的增值部分,但对于债务问题未进行签定合同,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银行贷款归还义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二审高等法院在判决时未考虑到该案系双亲家庭成员之间的银行贷款行为的特殊性,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刑事案件判决结果有误,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判,支持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男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凛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高等法院裁判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乙男与被上诉人凛于2013年9月9日在青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6月5日案涉住宅由被上诉人乙男一人所有,变更为二被上诉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2019年9月26日,乙男与凛经青岛市西青区人民高等法院调处分手,(2019)津0113民初6875号民事调处书确认案涉的莫愁湖长廊住宅归乙男所有,由乙男一次性给付凛1,000,000元住宅补偿款。2012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乙男缴付商品住宅修理基金2617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历史事实与二审高等法院查明的历史事实一致,本院对二审高等法院查明的历史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再婚,双亲为两方购置住宅出资的,该出资应当判定为对自己家庭成员个人的赠与,但双亲明确表示赠与两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再婚,父母为两方购置住宅出资的,依照签定合同处理;没有签定合同或者签定合同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其次,二被上诉人再婚,二上诉人出资715,324.41元为案涉住宅清偿了商业银行贷款,该笔款项在无明确签定合同或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判定为对夫妻两方的赠与,故该案中,二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再婚以还贷名义提款的钱款应判定为对夫妻两方的赠与。

第三、在现有国情中,基于两方的亲缘关系、家庭成员婚姻关系及子嗣传承的传统观念,在二上诉人在其子被上诉人乙男再婚买回莫愁湖长廊住宅时所缴付的定金、住宅房产税、印花税、修理基金以及二被上诉人再婚偿还住宅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时,双亲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资金出借。

第四、《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审理民营银行贷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提款凭证提起民营银行贷款诉讼,原告抗辩提款系偿还两方之前银行贷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银行贷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乙男再婚买回莫愁湖长廊住宅所缴付的定金、住宅房产税、印花税、修理基金,以及二被上诉人再婚偿还住宅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时的出资为银行贷款,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乙男转款的商业银行提款记录为证。但仅凭此尚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就住宅出资款的银行贷款形成合意。

第五、就举证而言,银行贷款关系的证明难度要低于赠与的证明难度。根据上诉人于该案审理期间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两方之间就银行贷款的金额、使用期限、本息等银行贷款合同必要要素均进行了明确签定合同。

第六,在二被上诉人分手的诉讼中,已将莫愁湖长廊做为夫妻两方小秦进行拆分,且已经履行完毕。基于以上分析,二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主张其出资行为出银行贷款项的行为,证明力不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判定历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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