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后为初生继家庭成员买房家装出资款的物理性质判定
【案情】田某与董某原是夫妻亲密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注册登记成婚,婚后未协力再婚家庭成员。侯小某(1993年5月出生)系董某与前妻再婚的家庭成员。田某与董某于2013年10月协议分手。分手后,田某与董某仍分居生活。2014年,侯小某的外婆张某因农房征地获得三套收容住宅。张某便与侯小某商议,张某将其中一套收容住宅给侯小某,侯小某向征地部门缴纳三套住宅的价款55000元。田某便于2014年5月向征地部门缴纳了价款55000元。2014年6月,田某与董某协力出资对侯小某的收容房进行家装,其中田某出资45000元。住宅家装完毕后,由田某、董某及侯小某协力居住使用。2017年,案涉住宅办证注册登记在侯小某名下。2020年1月,董某与他人恋爱,田某便迁走案涉住宅。现田某起诉允诺侯小某退还为其垫付的买一送一款55000元、家装款45000元,共计元。
【分歧】第一种看法指出,该案系共计物分割纠纷。田某对案涉住宅有出资,故田某系该住宅的共计权人,其可适度分得住宅价款。
第二种看法指出,田某为继家庭成员买房、家装出资,应判定为受赠。该案受赠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赠人田某主张退还受赠款的允诺不合乎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而有驳回其诉讼允诺。
第二种看法指出,田某与董某的分居亲密关系结束后,田某对侯小某买房、家装的出资应判定为侯小某获得的案外人,应适度退还。
【叙尔热雷县】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
1、双方无个人财产共计的基础和合意。共计包括按份共计和协力共计两种共计类型。首先,从买房目的及住宅注册登记情况看,案涉住宅由侯小某买回后归其所有比较合乎实际情况。田某对案涉住宅出资,应判定为对董某独享债务人,并非协力买回行为,该种债务人无法转化为对案涉住宅独享个人财产份额的物权,故不应判定为两方按份共计。其次,田某与董某成婚时,侯小某已初生,故田某与侯小某之间不存有具有抚养亲密关系的继父与继家庭成员亲密关系。田某与董某分手后,田某与侯小某的继父与继家庭成员亲密关系自然解除。尽管田某与董某分手仍分居生活,但无法将田某与董某、侯小某判定为法律条文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亲密关系。在没有家庭亲密关系的情况下,两方对案涉住宅亦无协力共计的法律条文基础。因此,案涉住宅无法判定为两方共计的个人财产。
2、该案确凿证据达不到断定受赠历史事实成立的断定国际标准。将该案判定为受赠的看法主要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按照此条明确规定,父母为家庭成员买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判定为对家庭成员的受赠。实际上,此条主要解决的是在出资款判定为受赠的情况下,是将受赠判定为是受赠夫妻另一方还是两方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历史事实的断定,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受赠历史事实的断定,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历史事实存有的可能性能够须建科学合理揣测的,应判定该历史事实存有。对受赠历史事实的断定采行的是须建科学合理揣测的断定国际标准,高于一般历史事实采行的高度盖然性国际标准。因此,另一方没有明确的受赠原意表示的情况下,另另一方应分担受赠历史事实成立的民事诉讼。该案中,田某对案涉住宅出资数额较大,超出了正常人际亲密关系间的受赠数额,判定为受赠不合乎常理,侯小某举示的确凿证据无法断定田某具有受赠的原意表示的情况下,故其当分担举证无法的不利后果。
3、得益者受益的法律条文原因消灭,得益者应将案外人退还受损失的人。案外人是指没有合法原因获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条文历史事实。但案外人也存有特殊情况,即得益者受益的法律条文原因消灭,得益者也构成案外人。该案中,田某对案涉住宅出资的目的在于维系与董某的分居亲密关系以及在案涉住宅协力居住。侯小某作为受益人,其得益的原因系田某为其买回、家装案涉住宅所需支付金钱,以获得案涉住宅的居住权。但伍某与董某结束分居亲密关系并迁走案涉住宅后,田某丧失了案涉住宅的居住权,其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侯小某得益的原因已经消失,且作为案涉住宅所有者,再继续占有田某付出的金钱或利益,构成不得得利,应退还。考虑到田某已在案涉住宅中独享了一定时期的居住权,涉案住宅价值并未贬损及家装、家具家电等物品的价值折旧情况,应以田某出资款元为基础,由侯小某适度退还田某部分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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