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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丨执行终本,可否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出资?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0-31

原副标题:宽频创作者丨继续执行终本,可无法明确要求所夺出资股东快速出资?

慢板

INTRODUCTION

历史实际上,引起我写该文的姚学甲,是一个非常小的民营银行贷款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历史事实也比较简单,A公司向B公司提供银行贷款50万,即将到期后B公司无能为力偿还负债,B公司系C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子公司,所夺注册资本高达1.58亿元。A公司控告B公司银行贷款人,并明确要求C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分担银行贷款人责任,因C公司系所夺出资,独享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人民检察院否决了对C公司的诉请。后A公司提出申请强制继续执行,因B公司无能为力偿还负债,现阶段人民检察院早已呈报了中止本次继续执行的判决。

难题

QUESTION

1.既然B公司早已无能为力偿还负债,与否能提出申请B公司宣告破产?

2.假如无法提出申请B公司宣告破产,与否能新增C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

分析

ANALYSIS

最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信泰公开审判工作中的若干个具体难题》(2015)中,有如下表所示内容:

现阶段还要当心银行贷款人允诺股东提早履行出资权利以偿付的难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类意见建议指出,银行贷款人公司无法偿还负债即将到期负债,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即将到期,这时通过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方式即能解决负债偿还负债难题,因此应许可证这时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银行贷款人能直接向股东主张偿还负债负债。

另一类意见建议指出,假如公司无法偿还负债一般而言银行贷款人即将到期负债人,那么其往往也濒临破产,或是明显缺少偿还负债潜能,或是有失去偿还负债潜能可能。这时依照《民营企业物权法》第三条,公司早已合乎宣告破产条件,因此更应保障全体人员银行贷款人的自身利益。单个的负债人赴援民事诉讼如一合乎《民营企业物权法》第二十六、十二条的精神。银行贷款人应提出申请银行贷款人宣告破产,进入宣告破产流程后再依照《民营企业物权法》第九条使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人员银行贷款人自身利益。以上两种意见建议中,我们偏激于依照后一类意见建议处理。

因此,在类似民事诉讼中,高等法院应注意向原告民刑,如银行贷款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早缴纳出资以偿还负债负债,银行贷款人有权启动宣告破产流程。

根据以上内容,我指出,人民检察院最早也是强调,只有银行贷款人公司无法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早缴纳出资以偿还负债负债的,银行贷款人有权启动宣告破产流程。 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企业物权法》第三条:“民营企业法人无法偿还负债即将到期负债,并且资产不足以偿还负债全部负债或者明显缺少偿还负债潜能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负债。”规定的内容相符,也即只有在资产不足以偿还负债全部负债或是明显缺少偿还负债潜能的,才能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予以宣告破产。

故而在本次刑事案件中,虽然B公司早已无能为力偿还负债负债,但因其股东出资时限并未届满,而且股东的所夺出资远大于负债人金额,因此无法达到“濒临破产”的条件,即使提出申请宣告破产审查(无论是另案提出申请宣告破产审查还是提出申请“执转破”),也无法获得准予。

当然,对于合乎宣告破产条件的民营企业而言,银行贷款人能考虑提出申请银行贷款人宣告破产。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提出申请后,银行贷款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明确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所夺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根据此规定,在宣告破产的前提下,所夺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权利立即即将到期。

在本次刑事案件中,既然无法提出申请B公司宣告破产,那与否能够新增C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快速出资即将到期?

《九民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快速即将到期】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独享时限自身利益。银行贷款人以公司无法偿还负债即将到期负债为由,允诺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负债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已具备宣告破产原因,但不提出申请宣告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从以上规定,甚至能指出,股东所夺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是具备对抗性的,也即: 只有在应宣告破产或是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情况下,银行贷款人才能明确要求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

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继续执行人的民营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分担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已明确能新增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作为被继续执行人。但对于该条款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一般存在以下裁判认识:

第一类是支持快速即将到期。主要理由为: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虽依法独享时限自身利益。但在执行过程中,被继续执行人的财产早已无法偿还负债其所欠的负债,而且人民检察院早已穷尽继续执行措施仍未继续执行到位,被继续执行人虽未被提出申请宣告破产,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指出,所夺出资额和缴纳时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公司外部的银行贷款人,为最大程度保护银行贷款人的合法权益,股东的(所夺)出资应认定为具备快速到期的条件。因此,新增股东作为被继续执行人,在所夺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继续执行人的负债分担偿还负债责任。

第二种是不支持快速即将到期。主要理由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确定了注册资本所夺制度,而快速即将到期出资无疑是对所夺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也侵犯了股东的时限自身利益;第二,股东所夺的金额、期限都记载在公司章程并予以公示,银行贷款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知晓公示的历史事实,并对交易中产生的风险予以预见;第三,股东所夺出资的时限未届满,假如允许个别银行贷款人通过新增股东为被继续执行人主张偿还负债责任,将会造成对其他银行贷款人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所有银行贷款人的权益;第四,从现阶段的立法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企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在宣告破产流程中股东所夺的出资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时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也就是说,银行贷款人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宣告破产流程或是清算流程来实现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予以救济权益。第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在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继续执行人,而在注册资本所夺制下,股东依法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在时限届满前无法认定股东与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所夺出资。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以民事诉讼方式通过突破所夺制来主张股东作为被继续执行人分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从以上观点来看,我指出信泰交易应以诚信为首,银行贷款人在与公司法人进行交易时,会不自觉的通过出资对公司法人的实际偿还负债潜能进行判断,而股东在所夺出资时,也应知晓,所夺的出资最终是要完成的,不能单纯的以出资时限对抗银行贷款人,理由很简单,假如出资时限的对抗性是绝对的,则意味着,假如股东所夺出资选择100年,则永远无法明确要求股东出资。而如我在文首所论,假如出资额极大,又无法提出申请公司法人宣告破产,则银行贷款人的自身利益将无法保障。

深究立法本意来看,股东时限自身利益与银行贷款人自身利益中是存在一个平衡点的,在上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中,关键点在于,“人民检察院穷尽继续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继续执行”,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应穷尽继续执行措施,而明确要求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与否是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的必要措施呢?我指出是!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信泰公开审判工作中的若干个具体难题》(2015)中载明的一致,即: “因此,在类似民事诉讼中,高等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民刑,如银行贷款人公司无法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早缴纳出资以偿还负债负债,银行贷款人有权启动宣告破产流程。”也就是说,需要人民检察院向原告民刑,最后才启动宣告破产流程。故而,我指出,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假如被继续执行的公司法人确实已无能为力偿还负债负债,允许股东(所夺)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才能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不尽之处,欢迎讨论、指正。

律师简介

周亚琳 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云南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北京宽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AFP持证人、国际特许注册一级婚姻家庭咨询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云南调解中心调解员。

周亚琳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为大型国企、民企、事业单位等提供了常年法律顾问、民事诉讼类法律服务、专项类法律服务,对公司业务、金融业务有较为深刻的研究。

个人部分业绩摘要:

个人部分业绩摘要:中国石油集团西南管道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法律风险防控项目、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私人银行部、中信银行曲靖分行美国国际人口服务组织云南办事处(PSI项目)、中烟施伟策(云南)再造烟叶有限公司等。

赵勇智 律师

赵勇智律师,北京宽频(昆明)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民营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事务部主任;宽频昆明“青工委”副主任;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客座教授。

荣誉:

云南省首届十佳青年律师;

2020年宽频优秀部门主任;

2020年“云上宽频”奖获得者;

2019年宽频全国“优秀信泰律师”;

2018年度宽频“优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

商法、公司法。从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大量民信泰法律业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公司治理,股权激励等公司业务有深入的研究,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曾为云南省科技厅、昆明市财政局、盘龙区司法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工商银行、石林县工商局、云南世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朱家花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大型企事业单位及公司提专项法律服务。

曾为昆明冬冬食品有限公司、云南九头象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金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市倾致产康民营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馨安医院有限公司、云南丽享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开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各类民营企业提供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等专项法律服务。

2018年以来,赵勇智律师组织了一批年轻又充满活力的80后合伙人律师,组建了专门为民营企业提供专业、实用、高效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团队采用先进的公司化管理模式和高科技软件技术,综合多年律师服务经验,学习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区先进服务经验和管理模式,只专注做一件事,就是为民营企业家解决如何有效激发人和淘汰人的难题,希望在奋斗中的民营企业家,能够享受到来自法律和管理的价值。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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