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 · 裁判员规则
1.股东出资不实或是抽逃资本金等纰漏出资情况不负面影响股份的成立和独享,股份已更改注册登记,股份债务人依照股份受让以外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Fayl股份受让本息缺少正当理由——曾雷诉宁夏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份受让合约纠纷案件
事例要义:1.股东出资不实或是抽逃资本金等纰漏出资情况不负面影响股份的成立和独享。目标公司股份已经实际更改,股份债务人因以中止合约提出申辩,但并不符合原则上合约中止条件,其依照股份受让以外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Fayl股份受让本息缺少正当理由。2.股东受让股份而所所夺股份的出资时限尚未期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的情况,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担责。
管碧玲:(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该案高等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巡回演出法院2019年度参照事例(17号)
2.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其所所持的股份仍可司法机关受让,亦无权缴交股份受让本息——姚学甲英诉郝玉仲股份受让纠纷案件
事例要义:1.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其所所持的股份仍可司法机关受让,亦无权缴交股份受让本息。2.股份受让协议中未明确签订合同股份受让本息时,需从合约签订合同和原告的真实世界意思表示等方面不予判断,对真实世界股份受让价格作出合理的判定。
管碧玲:(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66号
该案高等法院:天津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
作者:《人民检察院事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3.纰漏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高等法院严禁以出资存有纰漏为由判定股份受让合约合宪——田某良诉段某芹、第二人崔某森股份受让合约纠纷案件
事例要义:纰漏出资并不负面影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证书。纰漏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人民检察院严禁以出资存有纰漏为由判定股份受让合约合宪。股东受让股份时谎报纰漏出资事实的,债务人可以受诈欺为由允诺撤消股份受让合约。
管碧玲:(2015)淄商终字第229号
该案高等法院:山东省淄博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
作者:《商事法律条文文件解读》2016年第8辑(总第140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6年版
4.出资纰漏不是否认股份受让协议曾效力的充分条件——孟某某诉谢某某股份受让纠纷案件
事例要义:出资纰漏股份同样具有可受让性,以股东未出资到位为由否定该特殊股份受让之曾效力的,是对股东权利的不正当妨碍,违反法律条文的一般原则。因股份债务人在签订股份受让协议时,已明知债务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该股份受让协议不存有诈欺和可撤消的情况,股份债务人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受让款。
管碧玲:(2017)黑01民终3620号
该案高等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
作者:《公司案件审判参照》,孙天文、解恒奎、董新辉编著,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8年版
法信 ·司法观点
1.出资纰漏本身对纰漏股份受让合约曾效力的负面影响
首先,股份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唯一条件。股份的形成必须作者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份继受取得的情况。因为股东资格证书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况下,根本不存有继受取得人向公司出资的情况。第二,从公司股东资格证书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份取得之亲密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原则上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份之间建立一一对应亲密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其次,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纰漏出资人取得股份成为可能。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证书,实际上是严格原则上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原则上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世界,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份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股份的负面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证书的前提。对此严禁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签订合同都是合宪的”。再次,也应注意到,我国公司法确实有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所夺的出资额等股东应当适当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而投资者的纰漏出资行为本身确实有违这些明确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条文责任。但就所涉法律条文条款的属性而言,我国公司法的上述明确规定仍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具有强制性要求的曾效力性规范,因此,结合不轻易判定合约合宪的商事审判理念,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纰漏不构成我国合约法第五十二条(已失效,参见《民法典》第153条)明确规定的导致合约合宪的“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之合宪情况,仅以出资纰漏为由不能当然否定纰漏股份受让合约的曾效力。
(摘自杜万华主编:《商事法律条文文件解读》2016年第8辑(总第140辑),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1~62页。)
2.股东受让纰漏股份的处理原则
判定出资纰漏股东受让股份的曾效力时,除了原告适格、股份可以司法机关受让等原则上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世界来处理。当债务人谎报出资纰漏事实,债务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份受让合约属于可更改、可撤消的合约。股份受让合约是否更改或是撤消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债务人可在原则上期间内以诈欺为由主张更改合约受让本息或是撤消合约;如果债务人明知或是应知受让股东出资纰漏事实的,那么股份受让合约应当判定为有效合约。
(1)债务人不知的处理原则
根据《合约法》(已失效)的明确规定,原告因为受到诈欺或是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世界的,无权允诺撤消合约。如果债务人与债务人签订股份受让合约时,谎报了出资纰漏的事实,债务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纰漏的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份,则债务人无权以诈欺为由允诺撤消或是更改股份受让合约;如果债务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撤消股份受让协议,高等法院应当确认受让合约的曾效力。当然,对于是否构成谎报出资纰漏的诈欺行为,在现实中应当具体分析,同时要看债务人的受让股份行为是否受到出资纰漏的重大负面影响。
(2)债务人明知或应知的处理原则
债务人与受让人签订股份受让合约时,将出资纰漏的事实告知债务人,或是债务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出资纰漏的事实,仍然受让债务人受让的股份,则股份受让合约有效。因为,股份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出资存有纰漏仍然受让股份,不再适用《合约法》第54条(已失效,参见《民法典》第147-151条)的明确规定,股份受让合约有效,不能撤消。债务人应当就出资纰漏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至于对“应知”的理解,则需要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3)严禁对抗第二人
股份受让合约存有纰漏出资的,债务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知出资纰漏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无权将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债务人)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追究其相应的连带责任。债务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也是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需要。具体而言,在纰漏股份受让后,债务人即脱离公司,债务人成为公司的新进股东,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注册登记内容随之更改,这样一来,在公司外部人看来,债务人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公司股东了。此时,如果追究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债务人显然难以置身事外。原因在于:(1)债务人已经成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注册登记中记载着公司的现存股东,这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2)相对第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注册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现实中的真实世界股东,从而,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这种信赖而为的法律条文行为,应受到法律条文保护。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纰漏股份受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者中应当包括债务人,即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是符合商法的精神的。而且,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选择,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整体经济环境和法律条文传统负面影响的结果。
(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7~298页。)
法信 ·法律条文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所夺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司法机关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明确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受让其全部或是部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份受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受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受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受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受让。经股东同意受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受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份受让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是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是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中止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证书,该股东允诺确认该中止行为合宪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在前款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原则上减资程序或是由其他股东或是第二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原则上减资程序或是其他股东或是第二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或是第十四条允诺相关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债务人对此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前述债务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根据前款明确规定担责后,向该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另有签订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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