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介绍
张某与张某于2011年注册登记成婚,再婚生有三子。2012年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住宅保险合同》,买回某学区房两套,并办理手续了房屋产权注册登记,房屋产权合格证书上张某系住宅使用权人,张某为共有人。前述住宅系张某的父亲张某超额出资买回,该住宅交货后一直由张某、张某定居使用,家装费用亦由张某支付。后张某和张某因生活小事失和,张某于2017年、2018年先后两次控告要求与张某分手。
在两方分手民事诉讼期间,张某向其父亲张某补打了80万元的欠条,张某沙芥前述欠条提出诉讼民营银行贷款之诉,张某和张某均提倡所涉一万元系张某向张某母女他俩的出银行贷款,因两方系母女亲密关系故银行贷款时未开具欠条。
争论关注点
该案的争论关注点为:张某与张某和王某之间就所涉一万元系民营银行贷款法律亲密关系还是受赠,民事民事诉讼应由谁分担。
看法一
第一意见建议指出,在当前高地价背景下,部分家庭成员经济条件有限,双亲在其买房时给予捐助属于恒常,但不能将此视作理所应当。家庭成员初生后,双亲已特兰县扶养权利,并无继续施舍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于若干个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原告结再婚,双亲为两方添置住宅出资的,该出资应判定为对母女两方的受赠,但双亲明晰则表示受赠另一方的仅限”的规定,系如前所述双亲有受赠意思则表示的大前提下、受赠对象不明晰时的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于该案的情况。故家庭成员买车时双亲出资,除明晰则表示受赠的以外,应视作以帮助为目的的辅助性资金受托,家庭成员应负偿还债务权利,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的直系亲属提倡是受赠的,应由其分担民事民事诉讼。
看法二
第三种意见建议指出,根据《判例(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双亲的出资系如前所述其他法律亲密关系的情况下,则应判定系受赠,故提倡买房出资款系银行贷款的民事民事诉讼应由双亲另一方分担,如举证不能则应判定为系对家庭成员的受赠。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建议。理由如下:
首先,《判例(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成婚前,双亲为两方添置住宅出资的,该出资应判定为对自己家庭成员的个人受赠,但双亲明晰则表示受赠两方的仅限。原告结再婚,双亲为两方添置住宅出资的,该出资应判定为对母女两方的受赠,但双亲明晰则表示受赠另一方的仅限。前述条款规定的内容明晰,且不存在歧义,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前述规定均表明,双亲在家庭成员再婚为其母女两方买车出资,如果双亲不能举证证明其出资款系如前所述其他法律亲密关系,则应推定为该出资系对家庭成员母女两方的受赠。在法律或相关判例有明晰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随意对该规定作限制性理解。
其次,如前所述中国的国情和亲子关系状况,双亲出资为家庭成员添置住宅并受赠其定居,属常见情形。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在家庭成员母女两方产生重大矛盾甚至已经在分手民事诉讼中,母女另一方或其双亲才开始提倡相关一万元系双亲的出银行贷款,并补打欠条。如果没有家庭成员母女之间的分手纠纷,双亲对于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受赠亲密关系通常是不持异议的。故在双亲出资当时,其真实意思往往是赠与,并不存在银行贷款之合意,仅是在家庭成员分手之时不能接受大额款项被“外人”分走故而提倡银行贷款。在此情况下,双亲或母女另一方提倡是银行贷款,理应分担民事民事诉讼,否则,即有在两方分手之时恶意串通,编造本不存在的银行贷款法律亲密关系,损害直系亲属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嫌疑。
第三,双亲作为出资者,完全可以在出资之初采取相关措施防范财产损失风险。考虑到一万元数额较大,而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不具有可控性,双亲在出资之初完全可以“先小人后君子”,要求家庭成员母女两方或另一方开具欠条,并留存转账记录,或者明晰则表示房款系家庭成员个人的受赠。如此,即使将来家庭成员婚姻发生变故或因家庭成员不履行赡养权利产生纠纷,双亲亦具有提倡权利与否的主动权和掌控权。反之,如果出于对家庭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的疼爱或碍于情面,怠于在出资时明晰相关的法律亲密关系,甘愿分担相关风险,使得其出资处于法律亲密关系不明晰的状态,并放任住宅房屋产权注册登记于家庭成员母女两方名下,则只能按照相关判例的规定作出该出资系受赠家庭成员母女两方的法律亲密关系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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